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證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所有條文

一、為利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證作業事宜,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選舉委員會,包括中央選舉委員會及各直轄市、縣(市)
    選舉委員會。

三、本原則之查證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事項。
    (二)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事項。
    (三)依法遞補當選落選人之消極資格事項。
    (四)其他之消極資格事項。

四、各機關消極資格查證作業分工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
          長選舉之候選人
          1.臺灣高等檢察署。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3.國防部。
          4.臺灣高等法院。
          5.懲戒法院。
          6.銓敘部。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直轄
          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1.管轄地方檢察署。
          2.當地縣(市)警察局。
          3.國防部。
          4.管轄地方法院。
          5.懲戒法院。
          6.銓敘部。

五、選舉委員會消極資格查證作業分工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之查證作業
          1.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
            市長選舉候選人之查證作業,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
          2.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直
            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候選人之
            查證作業,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但國防
            部、懲戒法院及銓敘部之協查部分,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協
            助辦理。
    (二)缺額補選及依法遞補地方民意代表當選落選人之查證作業,由
          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選舉委員會之查證作業分工,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中央選舉委員會
    確因特殊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不在此限。

六、選舉委員會查證作業程序:
    (一)辦理之選舉委員會應將每日受理登記之候選人資料登錄選務作
          業系統,經核對資料正確性後,於選務作業系統進行通報。
    (二)候選人資料如須創字、電腦文書系統無法顯示其文字、資料有
          錯漏或更正等情形者,辦理之選舉委員會應另以紙本傳真方式
          或掃描為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中央選舉委員會。
    (三)辦理之選舉委員會應將每日受理登記之候選人資料,於選務作
          業系統以EXCEL或ODS等格式匯出名冊,並以紙本密件或電子郵
          件加密方式傳送各查證機關。

七、辦理之選舉委員會除依本原則查證外,得視實際需要向查證機關協商
    辦理。

八、選舉候選人個人資料之保護部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規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