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利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證作業事宜,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原則所稱選舉委員會,包括中央選舉委員會及各直轄市、縣(市)
選舉委員會。
|
三、本原則之查證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事項。
(二)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事項。
(三)依法遞補當選落選人之消極資格事項。
(四)其他之消極資格事項。
|
四、各機關消極資格查證作業分工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
長選舉之候選人
1.臺灣高等檢察署。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3.國防部。
4.臺灣高等法院。
5.懲戒法院。
6.銓敘部。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直轄
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1.管轄地方檢察署。
2.當地縣(市)警察局。
3.國防部。
4.管轄地方法院。
5.懲戒法院。
6.銓敘部。
|
五、選舉委員會消極資格查證作業分工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之查證作業
1.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
市長選舉候選人之查證作業,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
2.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直
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候選人之
查證作業,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但國防
部、懲戒法院及銓敘部之協查部分,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協
助辦理。
(二)缺額補選及依法遞補地方民意代表當選落選人之查證作業,由
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選舉委員會之查證作業分工,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中央選舉委員會
確因特殊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不在此限。
|
六、選舉委員會查證作業程序:
(一)辦理之選舉委員會應將每日受理登記之候選人資料登錄選務作
業系統,經核對資料正確性後,於選務作業系統進行通報。
(二)候選人資料如須創字、電腦文書系統無法顯示其文字、資料有
錯漏或更正等情形者,辦理之選舉委員會應另以紙本傳真方式
或掃描為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中央選舉委員會。
(三)辦理之選舉委員會應將每日受理登記之候選人資料,於選務作
業系統以EXCEL或ODS等格式匯出名冊,並以紙本密件或電子郵
件加密方式傳送各查證機關。
|
七、辦理之選舉委員會除依本原則查證外,得視實際需要向查證機關協商
辦理。
|
八、選舉候選人個人資料之保護部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規辦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