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

所有條文

  為迅速紓緩失業問題,提供失業者各項公共服務之就業機會及中小企業
  人力協助,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依本條例辦理之工作,屬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公共服務工作之項目如下:
  一、公共資訊服務及資料庫之建置。
  二、造林、護林。
  三、農情資訊之收集調查及相關業務之查核。
  四、公共工程設施安全之檢視。
  五、活絡原住民部落、辦理各項照顧服務等事項。
  六、河川及水庫之管理。
  七、產業之輔導。
  八、觀光景點之整治。
  九、觀光旅遊資訊國際化系統之建置。
  十、環境美化及資源回收。
  十一、公共設施之維修。
  十二、公共安全之維護。
  十三、照顧服務。
  十四、治安協助及交通維護。
  十五、社區防災之服務。
  十六、防疫實施之協助。
  十七、就業服務。
  十八、外國人工作之管理。
  十九、社區總體營造及文化館之經營管理。
  二十、其他有助促進就業及改善社會生活品質之工作。中小企業人力協
  助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推動公共服務工作,行政院負責下列任務,並視業務需要分設工作小
  組:
  一、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之擬訂。
  二、各工作項目計畫之審定。
  三、經費之籌措及運用。
  四、監督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或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之工作,得委任所屬
  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地方政府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三條所列工作之執行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但有繼續執行之必要且績效
  良好者,得展延之。

  依本條例進用從事公共服務工作之人員(以下簡稱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
  ),應經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
  前項被推介之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三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
  二、已辦理求職登記,且未就業者。
  三、辦理求職登記日前三年內,累計工作達六個月者。就業服務法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人員,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工作項目計畫有特殊需求者,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進用之,不受第二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於進用期間,不得領取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
  付、津貼或其他促進就業之相關津貼。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或中
  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進用人員,自接獲通知之日起三
  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其進用期間合計以不超過十二個月為限。

  前條進用人員,於進用期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
  其勞動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用人機關(團體)與進用人員依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之準則,訂定書面之定期契約。但中小企業人力協助進用
  人員,由申請工作計畫之中小企業僱用,適用勞動基準法特定性定期契
  約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
  前項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用人機關(團體)應為其所進用之人員,於進用期間,依法辦理參加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未能符合參加勞工保險規定者,由用人機關(團體
  )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前二項保險費除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外,其餘保險費由本條例
  所需經費中支應。
  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於用人機關(團體)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前,已依勞
  工保險條例辦理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於進用期間期
  滿後,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並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規定推介者,其
  推介程序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規定。用人機關(團體)之遴選程序,
  應符合公平公開之原則。
  依本條例進用失業者,應考量各縣市失業人口比例,並優先進用失業家
  庭之成員。但每戶以進用一人為限。

  本條例所需經費,循追加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經費以新臺幣二百億元為限;其運用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經
  資門支出之限制。

  依本條例進用人員之人事費用及相關稅捐,不得低於各該工作計畫經費
  之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經費應使用於材料、機具租金、交通運輸、訓練
  、管理等必要支出。
  各機關行政人員不得支領前項所列經費之任何費用。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其施行期間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