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為辦理全國勞動業務,特設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
〔立法理由〕 明定勞動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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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勞動政策規劃、國際勞動事務之合作及研擬。
二、勞動關係制度之規劃及勞動關係事務之處理。
三、勞工保險、退休、福祉之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勞動基準與就業平等制度之規劃及監督。
五、職業安全衛生與勞動檢查政策規劃及業務推動之監督。
六、勞動力供需預測、規劃與勞動力發展及運用之監督。
七、勞動法律事務之處理與相關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
八、勞動統計之規劃、彙整、分析及管理。
九、勞動與職業安全衛生之調查及研究。
十、其他有關勞動事項。
〔立法理由〕 明定勞動部之權限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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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
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立法理由〕 明定勞動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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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理由〕 明定勞動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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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勞工保險局:執行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積欠工資墊償及勞工退休金
收支等事項。
二、勞動力發展署:執行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技能競賽與跨
國勞動力聘僱許可及管理等勞動力發展運用相關事項,及統籌相關政
策之規劃。
三、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管理本部各類基金運用等事項。
四、職業安全衛生署:統籌政策規劃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勞工健康、職
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職業安全衛生與勞動條件檢查及監督
等事項。
〔立法理由〕 明定勞動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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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
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勞動部業務有派員駐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權益,爰
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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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移入之三十九人,不納入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立法理由〕 一、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以下簡稱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
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
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第一項再予重
申。
二、另查總員額法第四條第二項就中央政府機關各類員額定有其高限,同
條第四項亦規定因組織改制增加原非適用該法之員額,不受該法規定
員額高限限制。勞動部係將原勞保監理會業務整併,計有正式職員三
十九人隨同業務移撥至勞動部,茲因勞保監理會原非總員額法適用對
象,總員額法訂定時並未將勞保監理會整併至勞動部所需編制員額考
量在內,為利日後員額排除計算,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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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
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
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
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
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
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部之職務為限
。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
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僱用之雇員、約聘審查員、臨時審查員及業務
佐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
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正式編制內之工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
僱用,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低於本
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
活津貼。
第一項及第五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
(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立法理由〕 一、查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所訂相關人員權益保障措施僅
施行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勞保監理會屬公營事業機構
與一般行政機關人員有別,為保障勞保監理會隨同業務移撥本部各類
人員之權益,爰另為過渡規定。
二、現有轉任規定,年資採計認定門檻過高,對於公營事業員工配合業務
移撥行政機關之人員,顯失公平。因此,對於本法公布前原勞保監理
會已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年資及職等採計應參照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行成例另以辦法定之,以作為現職人員轉任依
據,且宜採取資格認定從寬、轉調從嚴原則,俾使業務移撥順利推動
;另業務移撥非機關員工個人意願所能選擇,對於人員薪給,目前皆
係採取得補足待遇差額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係比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之成例,規定原勞保
監理會隨同業務移撥之現職人員之相關權益保障,得不受公務人員考
試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
四、第三項係規定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以參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現行成例,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進用至離職或
退休時為止。
五、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僱用之雇員、約聘審查員、臨時審查員、業
務佐理及已進用之正式工員,其權益亦應予保障,以降低因機關改制
人員不確定感,爰參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行政機關前
例,分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六、第六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五項所稱待遇調整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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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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