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各類勞動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特設勞
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本局)。
〔立法理由〕 明定勞動基金運用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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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部主管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基金)之投資管理業務。
二、各基金之投資政策、資產配置與年度運用計畫之研擬及執行。
三、各基金風險預算之編製、定期性風險報告之編析及風險管理之執行。
四、各基金投資委託經營計畫之研擬、委託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之規劃、
遴選、執行及監督考核。
五、各基金投資運用之帳務處理及保管。
六、各基金年度稽核計畫之研擬、執行及考核。
七、各基金綜合業務之研擬、執行及考核。
八、各基金運用管理法令之研擬及執行。
九、各基金風險管理資訊體系之整體規劃及推動。
十、其他與基金業務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明定勞動基金運用局之權限職掌。
二、勞動部主管特種基金包含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就業保險基
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就業安定基金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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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二職等。
〔立法理由〕 明定勞動基金運用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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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理由〕 明定勞動基金運用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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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因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財金相關專業人員,並
不得超過三十人。
原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移入之五十一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
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立法理由〕 一、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以下簡稱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
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
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第一項再予重
申。
二、為提昇本局勞動基金運用之效能,因應業務需要,比照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成例,於編制員額外增列約聘員額,並不得超過三十人,得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財務、金融、法律、投資管理、風險
控管、退休金管理或企業管理等專業人員,爰訂定第二項。
三、另查總員額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機關各類員額定有其高限,
同條第四項亦規定因組織改制增加原非適用該法之員額,不受該法規
定員額高限限制。本局係將原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基金業
務整併,該局辦理相關業務計五十一人隨同業務移撥至本局,茲因勞
保局原非總員額法適用對象,總員額法訂定時並未將勞保局整併至勞
動基金運用局所需編制員額考量在內,為利日後員額排除計算方便,
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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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
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
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
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
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
領生活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
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局之職務為限
。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
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
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立法理由〕 一、查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訂有相關人員權益保障措施,
惟該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各項保障措施不適用公營事業員工,為保障
勞保局隨同業務移撥本局各類人員之權益,爰另為過渡規定。
二、現有轉任規定,年資採計認定門檻過高,對於公營事業員工配合業務
移撥行政機關之人員,顯失公平。因此,對於本法公布前原勞保局已
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年資及職等採計應參照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行成例另以辦法定之,以作為現職人員轉任依據,
且宜採取資格認定從寬、轉調從嚴原則,俾使業務移撥順利推動;另
業務移撥非機關員工個人意願所能選擇,對於人員薪給,目前皆係採
取得補足待遇差額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係比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之成例,規定原勞保
局隨同業務移撥之現職人員之相關權益保障,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
與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
四、第三項係規定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以參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現行成例,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
退休時為止。
五、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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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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