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組織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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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各類勞動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特設勞
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本局)。
〔立法理由〕
明定勞動基金運用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部主管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基金)之投資管理業務。
二、各基金之投資政策、資產配置與年度運用計畫之研擬及執行。
三、各基金風險預算之編製、定期性風險報告之編析及風險管理之執行。
四、各基金投資委託經營計畫之研擬、委託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之規劃、
    遴選、執行及監督考核。
五、各基金投資運用之帳務處理及保管。
六、各基金年度稽核計畫之研擬、執行及考核。
七、各基金綜合業務之研擬、執行及考核。
八、各基金運用管理法令之研擬及執行。
九、各基金風險管理資訊體系之整體規劃及推動。
十、其他與基金業務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明定勞動基金運用局之權限職掌。
二、勞動部主管特種基金包含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就業保險基
    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就業安定基金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二職等。
〔立法理由〕
明定勞動基金運用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理由〕
明定勞動基金運用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因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財金相關專業人員,並
不得超過三十人。
原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移入之五十一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
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立法理由〕
一、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以下簡稱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
    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
    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第一項再予重
    申。
二、為提昇本局勞動基金運用之效能,因應業務需要,比照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成例,於編制員額外增列約聘員額,並不得超過三十人,得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財務、金融、法律、投資管理、風險
    控管、退休金管理或企業管理等專業人員,爰訂定第二項。
三、另查總員額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機關各類員額定有其高限,
    同條第四項亦規定因組織改制增加原非適用該法之員額,不受該法規
    定員額高限限制。本局係將原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基金業
    務整併,該局辦理相關業務計五十一人隨同業務移撥至本局,茲因勞
    保局原非總員額法適用對象,總員額法訂定時並未將勞保局整併至勞
    動基金運用局所需編制員額考量在內,為利日後員額排除計算方便,
    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
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
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
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
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
領生活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
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局之職務為限
。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
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
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立法理由〕
一、查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訂有相關人員權益保障措施,
    惟該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各項保障措施不適用公營事業員工,為保障
    勞保局隨同業務移撥本局各類人員之權益,爰另為過渡規定。
二、現有轉任規定,年資採計認定門檻過高,對於公營事業員工配合業務
    移撥行政機關之人員,顯失公平。因此,對於本法公布前原勞保局已
    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年資及職等採計應參照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行成例另以辦法定之,以作為現職人員轉任依據,
    且宜採取資格認定從寬、轉調從嚴原則,俾使業務移撥順利推動;另
    業務移撥非機關員工個人意願所能選擇,對於人員薪給,目前皆係採
    取得補足待遇差額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係比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之成例,規定原勞保
    局隨同業務移撥之現職人員之相關權益保障,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
    與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
四、第三項係規定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以參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現行成例,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
    退休時為止。
五、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之範圍。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