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部委辦直轄市辦理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所有條文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依就業服務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
    三十三條之一、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十四條規定委辦直轄市
    政府辦理就業中心業務等事項,特訂定本計畫。

二、本計畫辦理機關任務分工如下:
  (一)本部
        1.本計畫之訂定、修正、解釋及公告等相關事宜。
        2.本計畫之政策指導事宜。
        3.直轄市政府所提工作計畫之核定事項。
  (二)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部發展署)
        1.本計畫之統籌規劃、推動事項。
        2.本計畫執行之協調及督導事項。
        3.直轄市政府所提工作計畫之複審作業。
        4.服務模式、整體績效指標及各項計畫評量標準之訂定事項。
        5.推動小組成立及推動小組會議召開等相關事宜。
        6.其他與本計畫規劃、推動、督導等相關未盡事宜。
  (三)本部發展署各分署
        1.直轄市政府所提工作計畫之受理及初審事項。
        2.直轄市政府所提工作計畫執行之輔導事項,並依本部發展署所
          定服務流程、績效指標及各項計畫評量標準,協調直轄市政府
          因地制宜訂定合適之績效目標值。
        3.不定期辦理輔導協助及督導考核事宜,以提高直轄市政府執行
          效益。
        4.本計畫執行所需經費之編列、經費之核撥(銷)等事項。
  (四)直轄市政府
        1.本計畫所定委辦事項之辦理。
        2.配合本部發展署及本部發展署各分署辦理督導考核及輔導訪視
          ,並提供相關資料。
        3.依計畫核定之內容及時程辦理請款及核銷作業,並於年度結束
          後一個月內,函送辦理之年度成果報告。

三、本部發展署應組成推動小組,小組置委員五至九人,包括本部發展署
    代表二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發展署署長或指派人員兼任之
    ,另本部發展署及直轄市政府雙方推薦之專家學者三至七人,委員任
    期二年。
    推動小組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其任務如下:
  (一)針對直轄市政府所提工作計畫進行複審,並就直轄市政府工作計
        畫、委辦期滿前評核指標等研提建議。
  (二)於委辦期滿前,針對直轄市政府各項評核指標及應配合辦理事項
        進行整體評核,評估直轄市政府執行業務之品質,及整合區域資
        源與運籌之能力,作為本部是否繼續委辦之參據。
  (三)得針對直轄市政府執行情形研提輔導建議(含直轄市政府違反本
        計畫或委辦契約規定之情形)。

四、直轄市政府應於本部指定期間,以書面方式向直轄市政府所在地之本
    部發展署各分署提送工作計畫,申請接受委辦本部於直轄市政府轄區
    內就業中心業務,並副知本部發展署,以利本部審核各直轄市政府執
    行本計畫之能力。
    前項工作計畫名稱統一訂定為「勞動部委辦○○政府○○、○○、○
    ○就業中心工作計畫」,內容應包括:
  (一)依據。
  (二)目標。
  (三)接受委辦期間及籌備工作期程規劃。
  (四)服務項目及內容:包含為因應在地化服務需求,如何進行區域策
        略結合或分工合作之創新、加值服務等積極措施。
  (五)辦理方式:包含辦公處所地點、櫃台及人力配置、空間及設備配
        置、原承攬及派遣人力工作權益保障、識別系統、資訊資料庫等
        。
  (六)執行能力與預期績效:包含求職求才人數、推介就業人數、媒合
        成功人數、就業服務諮詢人數、各項計畫績效及相關質化評估指
        標等
        。
  (七)經費概算表及各項經費分攤表:例如自有公務預算、就業安定基
        金委辦費、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地方政府統籌分配款、就業保險基
        金等經費及比率,並應區分籌備期間及正式辦理期間,另應依人
        事費、業務費、專案補助費、各項活動計畫費用等經費項目編列
        經費。非屬繼續委辦之就業中心得申請籌備期間委辦經費款項(
        裝修、搬遷所需經費等)。

五、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受理直轄市政府工作計畫後,應於十五個工作天內
    進行初審,並將初審結果提送本部發展署。
    本部發展署於接獲初審意見後,應於十五個工作天內召開推動小組會
    議進行複審,必要時得要求提案之直轄市政府派員出席說明,直轄市
    政府應予配合。
    本部發展署進行複審後,經本部核定,並正式行文通知直轄市政府審
    查結果及意見。
    直轄市政府應確實依照核定之工作計畫執行,需變更者,應於事前敘
    明理由及變更事項內容,函送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經本部發展署各分
    署審核後送本部發展署,並經本部同意後始得變更。

六、本計畫委辦期間:以本部實際核定委辦起始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

七、直轄市政府辦理本部委辦事項如下:
  (一)求職求才之就業媒合服務。
  (二)職業訓練諮詢與就業服務推廣、諮詢及推介相關業務之辦理。
  (三)就業保險失業認定。
  (四)申請聘僱外國人前之國內招募與求才證明核發、雇主聘僱外國人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聘前講習、外國人轉換及承接業務
        。
  (五)轄區資源網絡之建立及推動。
  (六)各項福利服務資源之轉介。
  (七)特定對象及弱勢者之就業服務及就業促進。
  (八)辦理促進國民就業事項、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及培力就業計畫推介
        與派工、各項促進就業津貼等業務。
  (九)辦理各項因應天災或重大勞動市場變動等情事之相關就業措施。
  (十)其他辦理有關就業中心業務事項。

八、委辦辦理方式如下:
  (一)辦公處所:原址為本部發展署各分署自有房舍者,經本部發展署
        各分署評估有留用必要時,直轄市政府應另覓空間及交通狀況適
        當之場所辦理;非分署自有房舍者,直轄市政府得自行洽談於原
        址續辦就業服務。
  (二)服務流程:依本部發展署所訂定各服務項目之操作方式及服務模
        式(含就業服務一案到底服務模式)辦理。
  (三)服務對象:全國民眾及雇主,包含跨區求職、求才者,不受設籍
        之限制,以確保民眾及雇主接受就業服務之權益。
  (四)服務櫃台數:以維持各該就業中心(含所轄就業服務台)辦理規
        模及原服務區塊配置為原則。
  (五)人力配置
        1.直轄市政府應於受委辦之就業中心配置編制內正式人力,並視
          業務需要配置若干人力。
        2.直轄市政府配置人力所需經費,以受委辦之就業中心原有人力
          (不含編制內職員、聘僱人員)及所需經費額度為原則。依委
          辦經費進用之人員,應為辦理委辦事項之全職工作人員,不得
          兼任非就業服務業務。違反者,該直轄市政府應依本部發展署
          各分署要求返還該員之委辦款項;其職級職稱及僱用資格條件
          ,比照本部發展署及所屬機關臨時人員相關規定辦理,惟超過
          其規定者,應由直轄市政府自有經費支應。
        3.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原有之編制內職員、聘僱人員及臨時人員留
          任原機關;原有之派遣或承攬人力,應由直轄市政府保障其工
          作權益,並以不低於原勞動契約為原則。
  (六)辦公處所租賃及裝潢
        1.辦公處所以現有資源運用為優先,為直轄市政府自有場地者,
          不得編列租金費用。所需辦公室面積,應依內政部營建署之「
          辦公處所管理手冊」規定辦理。
        2.非原址委辦者,得編列裝潢費用。直轄市政府應說明其必要性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共同項目編
          列作業規範辦理,並由本部發展署各分署依實際狀況進行審核
          。
  (七)設備租賃、財產提供使用或維護
        1.直轄市政府得無償使用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原所屬財產,但應以
          原有各類設備品項及數量為上限;不足者,得依委辦業務項目
          之實際需要,辦理設備租賃或維護;有新增或購置設備需求者
          ,應報經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同意,且購置財產之所有權歸屬於
          本部發展署各分署。
        2.直轄市政府應妥善代為管理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無償提供使用之
          原所屬財產或委辦購置之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及國有
          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三十八點等相關規定列帳管理,並黏貼財
          產標籤。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無償提供使用之原所屬財產或委辦
          購置之財產購置,有設備維護之需要者,應於工作計畫明列,
          並說明其必要性,經核定後始得維護。
        3.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得不定期派員實地訪視及盤點直轄市政府所
          租賃、購置之設備及財產提供使用之保管情形,直轄市政府應
          配合辦理,並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五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有挪作非委辦事項之用途或不
          當管理使用等情事者,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得要求直轄市政府限
          期改善、返還或請求損害賠償。
        4.於委辦期間屆滿或終止委辦後,直轄市政府因委辦所保有之設
          備未達使用年限或尚屬堪用者,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得指定其後
          續使用方式或要求直轄市政府繳回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直轄市
          政府應予配合,並辦理清點移交作業。
  (八)書面檔案及資料
        1.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原辦理就業中心業務所生之書面檔案及資料
          ,由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留存。直轄市政府因辦理本計畫所定委
          辦事項所需,得以書面向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索取相關書面檔案
          及資料之影本。經本部發展署各分署評估確有其必要性者,據
          以提供之。
        2.直轄市政府於委辦期間所生之相關書面檔案及資料,應於委辦
          期間屆滿或終止委辦後,移交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留存。

九、直轄市政府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識別系統:就業中心識別標誌及色系,應依照本部發展署所定就
        業服務標誌及色系辦理,以建立政府就業服務一體形象。對外招
        牌、各式看版、文宣品等,均須明確標示「勞動部委辦辦理」等
        字樣,相關文宣品並應標示本部發展署台灣就業通及0800777888
        免付費諮詢專線電話等相關服務資源。
  (二)求職求才資訊資料庫: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並配合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
        ,應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為有效整合全國求職求才資訊,
        所有求職求才資料均應確實登錄於本部發展署「網際網路就業服
        務資訊系統」,並辦理就業機會媒合與推介、清結與追蹤關懷,
        相關文件及資料應依法令規定妥為保存及保密。

十、為利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之遂行,本部發展署及本部發展署各分
    署應辦理輔導作業如下:
  (一)委辦業務說明會:本部應於本計畫生效後辦理委辦業務說明會,
        並由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協助直轄市政府瞭解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內
        容、績效指標、人員配置、設備租賃及財產提供使用、經費額度
        及編列方式等。
  (二)委辦業務教育訓練:直轄市政府所提工作計畫經核定後,本部發
        展署各分署視直轄市政府業務需要辦理教育訓練,協助直轄市政
        府了解就業服務及各項計畫之服務流程及相關規定,以保障服務
        品質。
  (三)非屬繼續委辦之就業中心,於本部委辦直轄市政府前,本部發展
        署各分署應與直轄市政府個別訂定時間,完成業務移交及財產使
        用點交。
  (四)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就委辦業務及績效指標,進行業務輔導與座談
        交流。直轄市政府應配合參與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所邀集之相關教
        育訓練課程、區域勞動力發展或業務聯繫會報等相關會議或活動
        。

十一、直轄市政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經費編列、請撥及核銷:
    (一)直轄市政府所提工作計畫經核定後,由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編列
          經費支應。直轄市政府應專款專用於本項委辦業務,覈實動支
          ,不得移作他用。
    (二)委辦經費請撥及核銷方式:
          1.籌備期間:於本部以書面通知工作計畫核定後一個月內,直
            轄市政府應檢送核定之工作計畫、經費概算表、經直轄市政
            府用印後之契約書,與本部完成簽約程序,並於核定委辦期
            間前另檢送請款收據向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申請撥付籌備期間
            委辦經費款項。
          2.委辦期間:按年度分三期辦理核撥核銷,採每四個月核撥一
            次,核銷分三個月(一至三月)、四個月(四至七月)及五
            個月(八至十二月)辦理,即一月核撥一至四月經費,四月
            核銷一至三月經費並核撥五至八月經費,八月核銷四至七月
            經費並核撥九至十二月經費。核銷經費應檢附原核定函(含
            原經費概算表)、成果報告表、經費報告表等相關資料。
          3.當年度委辦八至十二月經費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銷完竣。
            年度結束有賸餘款及產生利息者,直轄市政府應一併如數繳
            回。
    (三)本委辦經費之編列及執行,請確實依政府採購法、核定計畫內
          容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
          注意事項」辦理;另案內經費概算表編列項目,非屬前開一般
          常用經費編列標準者,應本於撙節原則覈實(編列)辦理。
    (四)經費勻支限制
          1.就業保險、就業安定基金二基金之經費不得相互勻支。
          2.人事費、業務費、專案補助費、各項活動計畫費用等經費項
            目亦不得勻支,需變更者,應於事前敘明理由及變更事項內
            容,函送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經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審核後送
            本部發展署,並經本部同意後始得變更。
          3.專案補助費、各項活動計畫費用同一經費項目內不同細項之
            勻支,函報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同意後辦理。
    (五)本計畫以就地查核方式辦理,相關原始憑證留存直轄市政府,
          並依會計法規定妥為保管,以備查核。
    (六)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得通知直轄市政府提出經費使用情形或派員
          查核,直轄市政府不得拒絕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查察相關委辦經
          費憑證。經查核不良者,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應通知直轄市政府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追繳所支付之相關經費。
    (七)直轄市政府執行委辦業務,應依政府機關政策文宣規劃執行注
          意事項及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違反者,相關經費
          不予核銷。
    (八)本委辦經費事後遭審計機關剔除時,直轄市政府應將遭剔除之
          經費辦理繳回。
    (九)預算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凍結或經部分刪減時,本部發展
          署各分署應與直轄市政府討論後調整之。

十二、直轄市政府於委辦期間,應接受本部發展署及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就
      委辦事項之作業指導、管控及評估查核,委辦就業中心相關績效指
      標及目標值分別由本部發展署及本部發展署各分署訂定之。另為利
      本部發展署及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督導考核,直轄市政府應備置執行
      業務所需之各類文件,並依本部發展署及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業務需
      要提供相關彙整表件。

十三、直轄市政府每月應函報執行績效送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檢視辦理情形
      ,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應將檢視結果函復直轄市政府,並副知本部發
      展署。
      本部發展署及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得視實際需要,對直轄市政府進行
      輔導訪視,直轄市政府應予配合,並依所提意見改善。
      本部發展署及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應依各計畫規定,辦理督導考核。
      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及本部發展署應將督導考核結果及改善情形提報
      推動小組,作為委辦期滿前評核項目之一。
      督導考核相關規定未盡事宜,本部發展署得另定之。

十四、直轄市政府應於委辦法律關係終止後二個月內,將所完成之工作、
      辦理進度與未完成案件等相關公文檔案及資料移交本部發展署各分
      署、退還賸餘款項及辦理財產點交,由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接續處理
      。移交後所生爭議可歸責於直轄市政府者,直轄市政府應負相關責
      任。
      直轄市政府應於委辦期間屆滿前六個月,依本計畫規定就執行成效
      及後續規劃準備,向本部發展署提出說明報告;屆期未提報或未依
      規定提報者,視同放棄接辦或繼續委辦,由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收回
      辦理。
      經推動小組辦理委辦期滿前評核後,評核結果供本部參酌,以決定
      委辦期間屆滿後之辦理方式。本部並應於委辦期間屆滿前三個月,
      以書面通知直轄市政府決定結果。

十五、直轄市政府於委辦期間屆滿後,後續辦理方式如下:
    (一)接辦:經評估執行成效良好,且具經費自籌能力者,同意由直
          轄市政府接辦。
    (二)收回:經評估執行成效不佳,或未具經費自籌能力者,不再繼
          續委辦,由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收回辦理。
    (三)繼續委辦:經評估執行成效良好,且雙方同意繼續委辦者,由
          本部繼續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並由本部發展署規劃之。

十六、本計畫委辦經費來源以就業安定基金支應為主,另涉及執行就業保
      險法相關業務經費之部分,由就業保險基金支應,並分別提報該二
      基金管(監)理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本計畫年度委辦經費額度,以本計畫申請當年度之本部發展署各分
      署該轄區受委辦就業中心之就業安定基金及就業保險基金預算經費
      數額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