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條文關聯

  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組織之企業工
  會者,於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場所有結合同一廠場
  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由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
  事業單位無前項工會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勞方代表選舉:
  一、事業單位自行辦理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
  二、事業單位自行辦理,其事業場所有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場所勞工依
      分配名額就其勞方代表選舉之;其事業場所無勞資會議者,由該事
      業場所全體勞工依分配名額分別選舉之。
  三、勞工有組織、加入事業單位或事業場所範圍外之企業工會者,由該
      企業工會辦理,並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
  第一項勞方代表選舉,事業單位或其事業場所應於勞方代表任期屆滿前
  九十日通知工會辦理選舉,工會受其通知辦理選舉之日起逾三十日內未
  完成選舉者,事業單位應自行辦理及完成勞方代表之選舉。
  依前二項規定,由事業單位辦理勞工代表選舉者,應於勞方代表任期屆
  滿前三十日完成新任代表之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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