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所有條文

一、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業經核定公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之
    工作者,勞雇雙方得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
    間工作等,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為確保該等勞工之合理工作時
    間,人身保全及運鈔車保全相較於一般保全人員,勞動密度相對較高
    ,爰為不同工時規範。為使各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
    作時間標準一致,特訂定本參考指引。

二、人員資格應符合規定
    雇主報核之勞雇約定書,其保全人員應確認屬保全業法所稱之保全人
    員。

三、約定書應記載工作內容與工時安排
    雇主報核之勞雇約定書,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
    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四、工時安排應合理化
  (一)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 日不
        得超過12小時。2出勤日之間隔至少應有11小時。
  (二)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 240小時,每月延長
        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
  (三)人身保全及運鈔車保全,每4週內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68小時
        。
  (四)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
        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
        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五、確保例假休息
    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經由彈性約定,得於 2
    週內安排勞工 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超過
    12日。

六、維持適度休假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但年度休假不宜均以加給假日出勤工資方式實施。

七、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
    4條之2規定,參考「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採取必要之
    預防措施,其措施應列為勞雇約定之重要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