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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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稱本部)為提供家庭照顧所需人力,協助有照顧需求家
庭,由符合資格之試辦服務單位(以下稱試辦單位),提供短期、臨
時或持續一定時間之照顧人力,以減輕家庭照顧負擔,依外國人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以下稱本標準)第五十六條之二規定,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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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試辦期程及試辦方式:
(一)試辦期程:自本計畫發布實施之日起三年。
(二)試辦方式:由符合第八點資格之單位(以下稱申請單位)提報
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經本部評選核定為本計畫之試辦單
位後,聘僱本國籍及外國籍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以下
併稱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指派至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契約(
以下稱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陪伴照顧等相關事務之體力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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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之服務對象,為有陪伴照顧需求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具有效期間內身心障礙證明。
(二)具有效期間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格。
(三)具三個月內就醫或手術紀錄。
(四)符合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
被看護者資格。
(五)經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評估屬長期照顧需要等級第二級至第八級
,有使用本計畫服務之需求。
(六)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服務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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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服務項目及時數:
(一)服務項目:本計畫服務項目為指派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至服務
契約履行地,提供服務對象基本日常生活照顧、陪同外出、陪
同就醫、安全陪伴及其他經本部核定之服務。
(二)服務時數:前款服務之時數單次至少四小時以上,如為二十四
小時者須包括十小時休息時數,並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
服務對象需求調整服務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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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第三點資格申請本計畫之服務時,須檢附下列資格文件之一:
(一)服務對象屬第三點第一款:有效期間內之身心障礙證明。
(二)服務對象屬第三點第二款:有效期間內之重大傷病卡,或全民
健保行動快易通/健康存摺 APP之重大傷病證明查詢結果,及
一年內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且載明宜休養。
(三)服務對象屬第三點第三款:申請日前三個月內開具之診斷證明
書,且載明宜休養。
(四)服務對象屬第三點第四款:符合申請聘僱外國人資格之有效證
明文件、有效期間內之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
(五)服務對象屬第三點第五款:長期照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或長
照特約單位開立載有照顧組合名稱之收據。
(六)其他經本部認定可佐證具陪伴照顧需求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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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計畫之服務對象,得自行或由第三人向試辦單位申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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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部得委託專業團體辦理本計畫試辦單位之追蹤、輔導及訪查等相關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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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試辦單位申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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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單位:依法設立或登記滿五年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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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單位應於本部公告受理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成為試
辦單位:
(一)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如附件二)。
(三)法人或團體組織章程、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書或許可影本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證明文件,並檢具相關服務經驗或實績之
證明文件。
(四)規劃擬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須檢附擬委任之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之下列文件:
1.許可證影本。
2.申請日前五年內,評鑑成績依規定均屬於 A級或績優免評鑑
證明。
3.申請日前二年引進外國人人數及類別比率證明文件。
(五)專業服務管理團隊成員所具備之醫護、照顧服務員管理、外國
人雙語翻譯與住宿管理、財務、經營管理及資訊能力等專業之
學、經歷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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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部得組成評選小組,就申請單位提報之書面資料,依下列項目綜合
評選:
(一)組織公益性及績優事蹟。
(二)服務內容及費用標準。
(三)組織專業性。
(四)服務品質確保機制。
(五)外國籍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聘僱管理、訓練及後援規劃。
(六)創新作為。
前項評選小組,置委員七人至九人,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政府相關部會代表。
(二)勞工及雇主團體代表。
(三)社會福利或衛生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團體代表。
(四)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相關公會或協會代表。
評選委員應遵守下列迴避條款: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自行迴避。
(二)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之法人、團體或其關係人申請之評選。
評選小組得召開評選會議,由評選小組按申請單位所送書面資料及評
選會議答詢內容綜合評分(如附件三),予以優劣排序,總分達七十
分者為合格,由本部視政策需要,自合格之申請單位依序核定為試辦
單位,並以書面通知。但評選委員有前項所定應予迴避而未迴避之情
形者,本部得撤銷其評選結果通知書。
前項評選程序,由本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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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試辦單位經本部依前點核定後,得委任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籍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之招募、引進、聘
僱管理、生活照顧服務、住宿安排及管理等就業服務事宜。
前項受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於申請日前五年內,評鑑成績依規定均屬於 A級或績優免評
鑑者。
(二)於申請日前二年受雇主委任引進或聘僱之看護工及家庭幫傭
外國人,佔該機構當年總引進或聘僱外國人人數二分之一以
上。
(三)於申請日前二年,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法規。
試辦單位與前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或解除委任關係,得另委任
符合前項規定資格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第一項業務,並於另
行委任後之一個月內向本部申請核定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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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試辦單位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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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試辦單位應辦理工作內容如下:
(一)國內求才及申請聘僱外國人:依就業服務法及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合理勞動條件辦理國內招募本國勞工
,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後,就該招募人數不足部分,始得
向本部申請辦理招募、聘僱外國籍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相關
事項。
(二)雇主責任:擔任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之雇主,並負擔各項法
定雇主責任義務。
(三)訂定計畫書總服務時數及服務人數(次)目標、工作流程、
異常狀況通報與處理流程、品質促進機制及工作倫理與守則
。
(四)訂定收費標準:試辦單位應依本部核定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
計畫書所核定內容公告收費標準及收費。如須調整收費標準
,應重新報請本部核定。
(五)依服務申請者之申請,評估服務對象之陪伴照顧需要,並簽
訂服務契約。
(六)建立訓練機制:
1.試辦單位應安排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接受下列訓練:
(1)提供服務前接受二十小時職前訓練。
(2)至少每三個月接受在職訓練一次,每年須完成包括工作
溝通及陪伴照顧技巧之在職訓練共二十小時。
2.試辦單位應安排督導員每半年接受在職訓練一次。
(七)建立內部督導機制:
1.試辦單位應設置計畫負責人一名,綜理多元陪伴照顧服務
執行及管理。
2.試辦單位應訂定督導流程及服務紀錄表單。
3.試辦單位應設置督導員,專職負責督導陪伴照顧服務工作
者提供適切之陪伴照顧服務,每六十位服務人數應設置一
名,未滿六十位服務人數至少設置一名。督導員之資格與
工作內容如附件四。
(八)配合本部及專業團體之督導及輔導:試辦單位應配合本部督
導及本部委託之專業團體輔導,並依督導或輔導之建議進行
改善。
(九)製作及保存紀錄:
1.試辦單位應訂定表單,以利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及督導員
製作工作紀錄及個案紀錄。個案紀錄應紀錄服務對象之接
案、評估、陪伴照顧計畫、服務提供、督導、結案、用藥
情形及其他應予記載之特殊事項。
2.試辦單位應製作財務紀錄,依會計原則詳實登錄收支帳目
。
3.前二目之紀錄應定期更新,保存七年以上,並遵行個人資
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十)運用本部資訊系統辦理申請及派案、個案服務、外部督導及
其他相關事務,及維護本計畫服務之資訊安全。
(十一)試辦單位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個月服務資料(包括
服務對象名冊、服務提供派案日程表、統計月報表等),
提送本部委託之專業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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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試辦單位應於本部核定之日起滿六個月之次月底,提送首次試辦成
果報告書;嗣後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送前一年度試辦成果報
告書予本部。
前項試辦成果報告書,應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服務成果統計及服務對象滿意度調查總結果。
(二)服務模式及流程。
(三)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人力運用及成效。
(四)聘僱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名冊。
(五)督導訪視紀錄及會議紀錄。
(六)財務收支報表。
(七)教育訓練紀錄。
(八)自我評估及策進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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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試辦單位聘僱外國人從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之人數,不得超過
本部核定之人數。
試辦單位需增加外國人從事陪伴照顧服務工作核定人數,應就需增
加之人數重新報請本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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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試辦單位原聘僱之外國籍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之聘僱許可期間,逾
本計畫試辦期間者,得繼續辦理本計畫至所聘僱之外國籍陪伴照顧
服務工作者之聘僱許可期間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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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部得委託專業團體進行本計畫之輔導管理,受委託之專業團體應
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本部收取試辦單位申請試辦之計畫書相關申請資料、提
供初審意見及評選程序規劃。
(二)協助試辦單位服務開辦後,向本部申請增加外國籍陪伴照顧
服務工作者人數,及試辦單位向本部申請試辦補助時,提供
初審意見。
(三)輔導試辦單位開辦服務:組成專家顧問團對試辦單位提供營
運輔導、設計外國人照顧訓練課程、協助辦理開辦及服務推
廣等作業。
(四)輔導建議及追蹤服務品質:
1.組成專家顧問團,依試辦單位提送資料,辦理個案管理、
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訓練課程、專業諮詢服務之輔導及每
三個月與個別試辦單位召開督導會議。
2.定期或不定期檢視試辦單位服務與督導紀錄、實地訪查服
務提供狀況及其他輔導管理事項。
3.辦理服務對象滿意度調查且問卷回收率須達百分之八十以
上。
4.檢視試辦單位提送之服務提供派案日程表、統計月報表等
資料。
(五)建置本計畫申請及派案、個案管理等系統。
(六)調查本計畫執行面之成效研析。
(七)辦理宣導及說明會,推廣本計畫資訊。
(八)協助本部辦理第十七點及第十八點試辦補助及績效獎金之申
請資格、相關憑證及金額檢核事務。
(九)辦理本計畫績效及影響評估。
(十)其他本部指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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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試辦補助及績效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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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經本部核定之試辦單位,於累積服務時數滿一千小時後,得向本部
申請試辦補助。
試辦補助項目包括開辦費用、行政費及人事費,補助標準詳如附件
五。
試辦單位應於每年一月、七月檢具成果報告、請款領據及下列文件
,函送本部辦理費用核銷作業:
(一)房屋租金:租賃契約影本。
(二)裝潢費:相關收據。
(三)設備費:租賃契約影本或本部同意函及收據。
(四)行政費:相關收據。
(五)人事費:工資清冊。
試辦補助與其他機關所定補助性質相同者,試辦單位應擇一申請,
不得重複。
試辦單位辦理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試辦單位請領受補助費用所檢附之支用單據,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
部實支經費總額,且審核完畢後,支用單據留存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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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試辦單位於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於累積提供服務時數達二千小時、
五千小時、八千小時或一萬小時後,得分別檢具成果報告(其內容
須包括服務人數、時數及地區)、請款領據及匯款金融帳戶資料影
本函送本部,向本部申請績效獎金新臺幣五萬元,累計最高得申請
新臺幣二十萬元。
試辦單位依前項提供服務之地點,位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公告之「醫院總額結算執行架構之偏遠地區醫院認定原則」所定偏
遠地區,且累積提供服務時數達前項所定時數百分之十者,績效獎
金加發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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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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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試辦單位所聘僱之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性別平
等工作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等勞動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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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試辦單位得於本部核定之試辦期間屆滿前,向本部申請提前終止試
辦,經本部核准後始得終止,並按原核定之試辦期間依比例返還第
十七點第一項規定試辦補助之開辦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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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試辦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試辦單位
資格:
(一)違反相關勞動法令,經本部認定情節重大。
(二)違反本計畫相關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於
一年內達五次。
(三)經本部認定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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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試辦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發給試辦補助或績效獎金;
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提供虛偽不實資料。
(二)重複申請。
(三)經本部撤銷或廢止原核定為試辦單位之處分。
(四)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就業服務法規定,且經裁處法定罰鍰最
高額確定。
經本部撤銷或廢止原核定為試辦單位之處分者,不得依本計畫申
請試辦補助及績效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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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本部經檢討本計畫試辦政策成效,得調整試辦單位資格、試辦期
間、試辦方式、服務對象、試辦單位應辦理工作內容、試辦補助
及績效獎金等計畫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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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勞動部就業安定基金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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