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利勞工申辦本貸款及各單位配
合辦理相關作業,特訂定本作業注意事項。
貳、行政機關作業部分:
一、受理申請作業:
(一)本會辦理公告,並函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等單位辦理。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本會通知後應辦理公告,並轉知轄區
內事業單位及產、職業工會。
(三)事業單位及產、職業工會對於所屬勞工(會員)
申請本貸款應予必要之協助,並得以團體方式申請。
(四)申請勞工逕向工作(職業工會)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提出申請。
(五)勞工保險局應派員於直轄市及各縣市受理現場,負責查核勞保資
料檔,並核填申請表之「勞保年資欄」後,逕予計算該項點數。
二、審查、財稅查詢及核定作業: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受理期限內,應設置專門櫃檯當面接受
勞工個人或團體申請,並逐案審核。
(二)初審合格之案件,由審查人員會同蓋章並指定專人將資料鍵入電
腦,並應校對確認電腦檔無誤。
(三)初審合格之案件,審查人員應在審查表內回執聯加蓋初審合格戳
記,交還勞工存查。
(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勞工行政機關依規定受理勞工申請案件,
經初審合格並鍵檔後送本會彙整全國電腦檔資料。
(五)本會完成彙整全國電腦檔資料並經勾稽有無重複申請者後,將勞
工資料檔製成批次檔,送請財稅資料中心查詢所得檔及房屋檔資料。
(六)本會在完成財稅查詢作業後,應將「查有重複申請」及「查房屋
稅籍編號資料有誤」之申請戶送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勞工行政機
關進行比對更正作業。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勞工行政機關完成比對更正作業後,應將
結果於規定期限內復知本會。
(八)本會就全國電腦檔逐一審定申請勞工獲得之點數及排列之序號後
,將「評點結果通知單」以掛號寄發個別申請人。
(九)本會應將正、備取戶資料逕送各受理單位及銀行,各單位應以「
機密文件」妥善保管。有關資料分送依下列情形辦理:
1.「無自有住宅者」及「二年內首次建購一戶住宅但非在本會委
託之銀行辦理貸款者」資料逕送各銀行。
2.「二年內首次建購一戶住宅者並已在本會委託之銀行辦有貸款
者」,資料逕送其原貸銀行。
參、核貸戶辦理貸款及展延作業部分:
核貸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作業或展延作業:
一、辦理貸款作業:
(一)辦理貸款期限:
正、備取戶經查詢財稅資料符合「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首次
建購住宅」規定者,應於下列期限內辦妥貸款:
1.正取戶: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
期取消貸款資格,由備取戶依序遞補。
2.備取戶: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前視剩餘戶數依序通知遞補,獲
遞補者應於六個月內辦妥貸款,逾期未辦妥者,由後續備取戶依
序遞補,遞補作業每六個月辦理一次,至配額屆滿或本貸款最後
撥款期限止。
所稱辦妥貸款係指銀行完成撥款作業。
(二)辦理貸款應附證件:
1.評點結果通知單正本。
2.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3.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4.自備土地興建住宅,土地如非自有,應加送註明使用期限高於
貸款期間二年及同意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且將來移轉時得繼續
使用之同意書。
5.貸款期限獲准展延者,應檢具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函。
6.備取戶應檢具主管機關遞補通知函。
(三)貸款戶得以夫妻任一方名義建購住宅,有關新貸戶及轉貸戶均須
以勞工本人名義辦理勞工住宅貸款,並簽訂本貸款借據及增補條款契
約書。
(四)貸款戶應於銀行查估核定金額並簽妥借據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後,
辦理下列手續,以憑核撥貸款:
1.辦理抵押權登記:
向地政機關申辦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並將下列資料送銀行查
驗:
(1)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2)他項權利證明書。
(3)已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全部)各一份
。
2.辦理投保火險及地震險:
自行或委託銀行向保險公司投保火險及地震險(火險、地震險投
保金額及期間依各銀行規定辦理),並將保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交銀
行保管,保費由貸款戶負擔。
二、辦理展延作業:
貸款戶購置預售屋、成屋或自備土地興建住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
妥貸款,應檢附下列文件在期限屆滿前,向原受理地方勞工行政機關申
請延期:
(一)購買預售屋:評點結果通知單影本、戶籍謄本、房地買賣契約書
影本、繳款證明、建造執照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展延期限得依本
貸款最後撥款期限再予延長一年(至九十四年二月底止)。
(二)購置成屋:評點結果通知單影本、戶籍謄本、房地買賣契約書影
本、繳款證明、買賣標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展延期限不得超
過貸款截止日後三個月。
(三)自備土地興建住宅:評點結果通知單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
造執照影本,展延期限不得超過本貸款最後撥款期限。
逾期未依規定提出展延之申請,即視同放棄本貸款資格。
三、貸款戶原設定抵押之房地,如非自住使用或將產權移轉第三人,應主
動告知主管機關及承貸銀行,並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因
怠於告知而得之不當得利應予追繳返還公庫。
肆、承貸銀行作業部分:
一、銀行應視貸款戶辦理貸款之期限,並依前開參之一之
(二)規定審核應檢附之文件,經核符合規定者始得收件。
二、銀行依規定受理勞工貸款案件,惟未能於規定期限前完成撥款事宜,
應由該銀行於規定期限前檢附展延應附文件代貸款戶向地方勞工行政機
關提出展延之申請。
三、貸款戶如因購住宅支付價款之需要,可會同房屋出售人至本會委託之
銀行,就核定貸款金額簽具委託書,委請該銀行在貸款手續辦妥後,將
貸款撥付房屋出售人帳戶,其已簽具委託書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此項委
託。
四、銀行應按月將已貸戶資料鍵檔,以磁片函送本會及補貼息機關,本會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分類函送各受理單位,俾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
五日前進行備取戶遞補作業。
五、銀行各經辦分行應熟知本貸款相關規定,受理申貸戶洽辦貸款時,應
以主動熱忱之精神,提供親切周詳之服務。
[附件參見高雄市政府公報90冬16期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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