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有效運用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款(以下簡稱
本專款),以提升港口相關工會人力服務品質等相關事項,特訂定本
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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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專款之分配對象,為於下列商港區域內,從事船舶出入、停泊、貨
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港埠觀光、自由貿易港區業務
之水面、陸上及海底等作業勞工組成之工會:
(一)基隆港。
(二)蘇澳港。
(三)臺中港。
(四)高雄港。
(五)花蓮港。
(六)安平港。
(七)臺北港。
(八)布袋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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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專款之分配標準如下:
(一)總額百分之五十依各工會會員人數級差分配之。
(二)總額百分之三十依各工會工作性質及港口作業相關程度分配之
。
(三)總額百分之二十依各工會級別分配之。
前項各款分配標準之計算公式,由本部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款管理小組
(以下簡稱管理小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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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工會運用本專款分配款之範圍如下:
(一)教育訓練:內容、方式、時數及經費支用等事項如附件。
(二)急難救助:救助金給付金額每人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六萬元。
但有特殊情形,經管理小組專案核定者,得加倍發給。
(三)職業災害團體保險或慰問金:職業災害團體保險額度每人最高
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慰問金給付金額每人最高不得超過
新臺幣十萬元。
(四)退休補助:補助金給付金額每人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但有特殊情形,經管理小組專案核定者,得加倍發給。
(五)有關會員福利事項:福利金給付金額每人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一萬元。
(六)行政事務費:支用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當年度分配款總額百分之
十。
前項第一款教育訓練之支用比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為百分之二十
以上,一百零三年起為百分之四十以上;必要時,本部得調整之。
各工會運用本專款分配款之當年度結餘,應轉入下年度運用,其運用
限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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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工會解散時,除依前點規定運用本專款分配款外,並得比照其依第
八點規定擬訂之專款運用規範所定給付標準,發給未符合退休要件之
會員退休補助。
曾依前項規定支領退休補助而再加入其他工會者,各工會不得再依前
點或前項規定發給其退休補助。
各工會解散時,依前點及第一項規定運用本專款分配款後有結餘者,
應報請各商港區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
管機關)審核,並由地方主管機關代轉結餘款至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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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部為有效運用管理本專款,特設管理小組,置委員十二人至十五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定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下
列單位遴派代表組成之:
(一)勞動部一人至二人。
(二)行政院主計總處一人。
(三)經濟部一人。
(四)交通部一人。
(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一人。
(六)基隆市政府一人。
(七)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一人。
(八)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一人。
(九)宜蘭縣政府一人。
(十)花蓮縣政府一人。
(十一)全國性勞工團體代表一人至三人。
管理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三人至五人,均由本部派員兼任之。
管理小組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為無給職。
管理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
者,應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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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管理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本專款之分配對象及資格條件審查事項。
(二)本專款各項分配標準之訂定事項。
(三)本專款分配款之預算及決算編列審核事項。
(四)本專款運用之規劃、監督及考核事項。
(五)其他與本專款運用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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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符合第二點規定之工會,應擬訂專款運用規範,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
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分配本專款。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案件後,應即進行初步審核,並核轉本部
審議。
工會依第一項規定擬訂之專款運用規範,應符合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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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前點規定申請分配本專款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之書面及電子檔:
(一)申請表。
(二)截至申請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會員名冊。
(三)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書。
(四)年度工作計畫書。
(五)前一年度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款決算運用情形表。
(六)工會專款運用規範。
(七)工會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會議紀錄。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
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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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工會申請分配本專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不予受理:
(一)逾第八點第一項所定申請期間。
(二)檢具之文件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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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專款分配款之請撥、結報及支用單據存管規定如下:
(一)受補助工會應於接獲本部核定補助金額後,檢具領據、分配
款運用情形表、金融機構帳戶影本,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
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
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送本部辦理撥款及結報事宜。
(二)本專款分配款應符合本部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
注意事項;涉及採購事項者,並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
(三)本專款分配款之支用單據由受補助工會留存,並應依工會財
務處理準則及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妥善保存與
銷毀。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
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部同意。
(四)受補助工會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補助款運用
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本部應建立管控機制查核前項第三款支用單據,並作成相關紀錄;
受補助工會未確實辦理者,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工
會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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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工會有申請不實、對本專款分配款之運用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
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之情事者,除本要點另
有規定外,本部應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撤銷或廢止之,並以書面
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返還之。
前項情形,本部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工會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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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工會就本專款分配款之運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直接監督、輔導及
考核;必要時,管理小組得查核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
維護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個人資料之竊取、竄
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安全事故…,應訂定下列應變、通報及預防
機制…」,爰將「事件」修正為「事故」。
二、第二項,配合第二項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及增列第四項:
(一)依據行政院一百十年二月三日召開「行政機關落實個人資料保
護執行聯繫會議」決議略以,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個
人資料檔案相關安全維護辦法,應至少明定外洩通報對象、時
點、應通報事項;次參酌國家發展委員會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五
日發法字第一一0二000九四八號函,建議修正本條規定有
關通報時限為七十二小時、參考該委員會訂定之「個人資料侵
害事故通報與紀錄表」增訂應通報之內容,及增訂後續行政檢
查事項。
(二)第三項,除前揭說明以外,復參考一百十年八月十一日訂定之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落實個人資料保護聯繫作業要點第六點第
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接獲非公務機關通報或副知,…
應於接獲通報、副知或知悉時起七十二小時內,填列監督通報
紀錄表(如附件一)…」及該通報紀錄表之「首次通報作業」
(源自非公務機關之外洩通報內容)欄位示明填寫「是否於發
現個資外洩後七十二小時通報」等意旨,本條第三項規定為督
促運動彩券業於發現個人資料侵害事故後儘速通報主管機關,
俾利後續行政措施及處置作業,爰修正個人資料侵害之通報時
限,將「事件發生之日起三日內」修正為「事故發現時起七十
二小時內」,並明定應填具個人資料侵害事故通報與紀錄表,
及未依時限內通報者,應附理由說明。
(三)第四項,依第三項規定通報後,主管機關得派員進行行政檢查
,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並得依本法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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