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九十年輔助勞工修繕住宅貸款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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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輔助勞工修繕住宅,改善居住環境,提昇生活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貸款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在
    地方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有關貸款事宜由金融機構辦理。

三、申請人依下列規定擇一申請本貸款:
  (一)有配偶之現職勞工,以本人、配偶及子女為一申請單位。
  (二)無配偶之現職勞工,本人須年滿二十歲,以本人及直系親屬(父
        母或子女)為一申請單立;惟四十歲以上單身勞工得以本人為一
        申請單位。年齡計算至申請截止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

四、申請人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一)參加勞工保險年資須累計達三年以上。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
        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並加入公保者,公保年資
        亦須累計達三年以上。
  (二)經本會向財政部財稅資料查詢,申請單位僅有一戶房屋座落(以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建築物完成日起算至申請截止日為止
        ),該屋屋齡須達十年以上,且申請單位內成員至少應有一人設
        籍該屋。
  (三)擬修繕住宅之產權,應符合下列規定:
        1.以有配偶身分申請者,房屋產權應全部登記為申請人或配偶名
          下:
        2.以無配偶身分申請者,房屋產權應全部登記為申請人或直系尊
          親屬名下;惟四十歲以上單身身分申請者,房屋產權應全部登
          記為申請人名下。

五、經查詢另有房屋座落紀錄者,申請人持分面積以四十平方公尺計算,
    並依原申請單位內之眷口人數,每一眷口加計十七平方公尺,全部持
    分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且房屋課稅現值依持分面積比例計算
    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得不予列計,仍得申請本貸款。

六、住宅遭受火災或天然災害受損者,得專案申辦本貸款,其資格條件不
    受本要點四-(一)保險年資須達三年以上、四-(二)屋齡達十年
    以上及十七-(四)已辦有政府優惠住宅貸款不得再申請之限制。

七、申請手續:
  (一)索取申請書表: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至四月三十日(星期例假日除
        外)在各地勞工行政機關分送,或至本會網站下載(網址:www.
        cla.gov.tw-「勞工住宅貸款」網頁)。
  (二)受理申請時間: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至四月三十日止(郵戳為憑)
        。
  (三)申請方式:請於受理申請時間內填妥申請書表並檢齊證件,一律
        以掛號郵寄住宅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郵件受理地點如
        附件),當面送件者概不受理。
  (四)應檢附文件:
        1.申請表一份。(如附表一)
        2.服務單位或職業工會證明書一份。(如附表二)
        3.切結書一份。(如附表三)
        4.勞保卡影本(加蓋任職單位印信)或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一份。(投保公保者以服務證明書替代)
        5.全戶戶籍謄本一份。(限申請截止日前三個月內;申請單位內
          成員如有不同戶籍者應併同檢附)
        6.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限申請截止日前三個月內)
        7.火災受災戶應另檢附消防單位證明,天然災害受災戶應另檢附
        住宅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住宅受損證明。

八、辦理戶數:總戶數為五千戶。

九、貸款內容:
  (一)貸款額度:每戶最高貸款金額為伍拾萬元,實際貸款金額以承貸
        行庫依修繕住宅所需金額及房地押值,核實估算。
  (二)貸款利率:勞工負擔部分,依照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計算,並
        於每年元月一日比照當時國民住宅貸款利率機動調整。政府與行
        庫應共同議定承作本貸款之放款利率,至放款利率與國民住宅貸
        款優惠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補助(政府至少補貼年息二厘,勞工
        負擔之利率最高不超過年息九厘)。
  (三)貸款年限:最長不超過七年。
  (四)還款方式:依貸款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五)本貸款以支用於修繕住宅之相關費用為限,不得移作他用。
  (六)有關授信作業,依各承貸行庫規定辦理。

十、資格審查及核定:
  (一)受理單位應視郵戳時間,按寄達之先後順序隨到隨審,經初審合
        格者,依序編號登記。
  (二)初審合格之案件,由受理單位電腦鍵檔並經校對無誤後,將資料
        檔送達本會彙辦有無重複申請、房屋座落及核貸狀況查詢之複審
        作業。
  (三)本會完成複審作業後,應寄發申請勞工「審查結果通知單」,並
        另將申請名冊逕送受理單位憑辦申覆及承貸行庫備查,各單位應
        以「機密文件」妥善保管。

十一、財稅資料查詢作業:申請人於提出申請時,應簽章同意由本會向財
      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住宅狀況,如查詢不符合本要點規定,應不
      予核貸。其查詢對象如下:
    (一)有配偶者,應查詢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
    (二)無配偶者,應查詢本人及其直系親屬;惟四十歲以上單身者,
          僅查詢本人。

十二、辦理貸款期限:經審查或申覆符合規定者,應於下列期限內向承貸
      行庫辦理貸款,並應於二個月內完成撥款作業;經審查不符規定,
      且未於審查結果通知單規定期限內申覆合格,應取消貸款資格。
    (一)合格戶: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
    (二)經申覆合格戶:自接獲「申覆核准函」後三個月內辦理貸款。
    (三)遞補戶:自接獲「遞補通知單」後三個月內辦理貸款。

十三、辦理貸款作業
    (一)辦理貸款應檢附文件:
          1.審查結果通知單(須申覆者應檢附申覆核准函;遞補戶須另
            檢附遞補通知函)。
          2.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3.修繕住宅所須費用估價單。
          4.修繕住宅基地如非自有者,應檢附能設定抵押貸款之同意書
            。
          5.其他依行庫貸款作業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二)本貸款應以申請人名義辦理貸款,並簽訂借據及本貸款增補條
          款契約書。
    (三)修繕住宅期限:
          1.本貸款核貸戶,應於貸放後六個月內,辦妥修繕住宅事宜。
          2.本貸款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訪視核貸戶修繕住宅狀況,若
            有未依規定用於修繕住宅者,應即終止利息貼補,並繳還政
            府已撥補之利息金額。

十四、審查合格戶可向下列任一家行庫辦理貸款,採先到先辦,額滿為止
      。
      1.台灣土地銀行(不限戶數;可辦代償)
      2.中央信託局(一、○○○戶;可辦代償)
      3.台北銀行(不限戶數;可辦代償)
      4.高雄銀行(不限戶數;可辦代償)
      5.台灣銀行(不限戶數;可辦代償)
      6.合作金庫銀行(一、○○○戶;可辦代償)
      7.第一銀行(不限戶數;可辦代償)
      8.彰化銀行(不限戶數;可辦代償)
      9.華南銀行(不限戶數;可辦代償)
     1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不限戶數)
     11.富邦銀行(不限戶數;可辦代償)
     12.亞太銀行(一○○戶;可辦代償)
     13.大安銀行(二○○戶;可辦代償)
     14.泛亞銀行(不限戶數;可辦代償)
     15.萬泰銀行(不限戶數;可辦代償)
     16.台新銀行(五○○戶;可辦代償)
     17.華信銀行(不限戶數;可辦代償)
     18.萬通銀行(不限戶數;可辦代償)
     19.慶豐銀行(不限戶數;可辦代償)
     20.大眾銀行(不限戶數;可辦代償)
     21.華僑銀行(不限戶數;可辦代償)
     22.遠東銀行(不限戶數;可辦代償)
     23.玉山銀行(不限戶數;可辦代償)
     24.安泰銀行(不限戶數;可辦代償)
     25.聯邦銀行(不限戶數;可辦代償)
     26.中興銀行(五○戶;可辦代償)
     27.世華銀行(一、○○○戶;可辦代償)
     28.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不限戶數;可辦代償)
     29.中國信託銀行(不限戶數;可辦代償)
     30.中華商業銀行(不限戶數;可辦代償)
     31.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不限戶數;可辦代償)
     32.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不限戶數;可辦代償)
     33.寶島商業銀行(不限戶數;可辦代償)

十五、擬修繕住宅原已在本會委託之承貸行庫辦有貸款者,可向原行庫辦
      理貸款;如非在本會委託之行庫辦理者,得向前開註記可辦代償行
      庫洽貸,行庫得代為清償原金融機構貸款後,再辦理本貸款。

十六、承貸行庫於核貸後,應將貸款人姓名及核貸金額、貸款期限等,列
      表通知本會、直轄市政府勞工局及該管縣(市)政府。

十七、限制規定:
    (一)本人或配偶為事業單位、機構負責人者,不得申請。
    (二)每一申請單位以一人申請為限,有二人以上同時申請或一人申
          請二次以上,全部取消資格。
    (三)申請戶之資格於申請時經主管機關予以資格審定者,不得因事
          後資格條件等變動,要求重新更審。
    (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須從未獲政府機關優惠住宅貸款者(包
          括承購公有眷舍房地、公教住宅貸款、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勞
          工修繕住宅貸款、國民住宅貸款、內政部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
          款等政策性優惠住宅貸款)。如重複辦有二種以上優惠住宅貸
          款者,應一律取消貸款資格,並繳還自貸款之日起政府已撥補
          之利息金額。
    (五)本修繕住宅貸款,不得作為清償原住宅貸款、其他債務,或違
          反本要點九-(五)規定之用途。如有違反應終止利息補貼,
          並追償政府已貼補之利息金額,已貸放之資金不適用本貸款之
          優惠利率。
    (六)勞工修繕住宅貸款戶,如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地轉讓予他人,應
          主動告知本貸款主管機關及承貸行庫,並應自轉讓之日起終止
          利息貼補,其因怠於告知而得之不當得利應予追繳返還公庫。
    (七)住宅基地地目為「建」,房屋主要登記用途為「住宅」或含住
          宅字樣,並以戶籍遷入住所為限,如登記為店舖、工廠、辦公
          室、倉庫、農舍、工業住宅或其他用途者,不予貸款。
    (八)住宅必須為加強磚造以上。
    (九)修繕之住宅位於禁建地區、洩洪地區、公共設施預定地、保留
          徵收地、行政命令限制建築地區,不予貸款。
    (十)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劃定地區範圍禁止建築或尚未公布細部計
          畫地區,曾出具切結述明如將來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
          要求任何補償者,不予貸款。
    (十一)建地為產業或祭祀公業財團法人管有之土地,無法辦理分割
            過戶移轉及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不宜作為擔保品者,不予貸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