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罰鍰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所有條文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有關罰
    鍰之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
    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不參加就業保險及辦理就
    業保險手續者,應由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將勞工姓名、性別
    、年齡、籍貫及住址,列表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
    )。
    前項勞工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十五日內
    繳納。

四、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其雇主違反本法第六條第
    三項規定,不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無法認定僱用日期者,以查定之日為準,
    無法查明月薪資總額者,則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最低投
    保薪資金額為準),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若迄未參
    加就業保險,則以查定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
    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四之一、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
        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
        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五、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以
    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六、投保單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單位
    查對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者,按下列情節處罰鍰,並
    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七、(刪除)

八、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未依限繳納者,經書面催告送達後,無故逾三十
    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受處分對象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完納罰鍰金額者,得以書面釋明理由
    向勞保局申請分期繳納;其分期繳納作業規定由勞保局另定之。

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勞保局以本部名義辦理之。

十、本罰鍰收入應填具本部收入繳款書,逕繳國庫。

十一、本法所處罰鍰金額係以新臺幣「元」為單位。

十二、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執行:
    (一)受處分對象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債權憑證。
    (二)受處分對象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等,因
          歇業、註銷、解散、破產宣告或廢止。
    (三)受處分對象為獨資商號負責人或自然人已死亡,其無遺產或遺
          產無執行實益。
    (四)投保單位罰鍰金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經催告及派員催收後
          仍不繳納,因移送強制執行,不敷人力與執行相關費用之支出
          。

十三、依前點免執行之罰鍰數額,勞保局應於年度終了前,編製彙總表並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本部備查。
      前項彙總表應由勞保局相關組室主管審核並經稽核單位查核。

十四、依第十二點免執行之罰鍰數額,應由勞保局詳列於登記簿備查,並
      註明追償情形。債權憑證並應妥慎保管,俟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
      時聲請再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