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警戒標準提升至第三級(
含)以上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有關失業(再)認定及失業給付等
規定,並保障失業之被保險人權益,特訂定本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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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措施所稱申請人,指符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之失業被保險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
失業(再)認定及失業給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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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警戒標準於任一
行政區域提升至第三級(含)以上,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二
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受理失業(再)認定及失業給付等業務,
除申請人親自臨櫃辦理外,亦得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網際網路
等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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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點申請人提出之下列文件,辦理失業(再)
認定:
(一)初次申請失業給付及失業認定者:
1.求職登記表。
2.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3.離職證明書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
4.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5.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6.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7.有扶養眷屬者,檢附受扶養眷屬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受扶養之子女為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
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二)申請失業(再)認定者:
1.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2.求職紀錄。但申請人居住地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疫
情警戒標準達第四級者,免附。
3.委託他人辦理者,另提供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檢齊文件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除以電話聯繫補
件內容及作成紀錄外,併同以掛號郵寄或其他適當方法通知,並載明
申請人應自送達、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補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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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第三點申請人之失業(再)認
定:
(一)以電話或其他適當方法聯繫申請人,確認其失業情況及前點規
定文件內容之正確性,作成服務紀錄。
(二)執行就業諮詢:
1.以電話或其他適當方法聯繫申請人,進行簡易諮詢或深度諮
詢,作成服務紀錄,並將諮詢結果登錄於就業服務資訊整合
系統。
2.視疫情及申請人個案情形,得免依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作業原
則第四點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辦理推介就業:
1.以電話或其他適當方法聯繫申請人,確認其求職需求及條件
,並辦理推介就業;另將推介卡以電子郵件或掛號郵寄予申
請人,請其於推介卡送達日起七日內,以電子郵件或掛號郵
寄方式回卡。
2.視疫情及申請人個案情形,得免依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作業原
則第五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並就未能推介就業者,
作成服務紀錄。
(四)安排職業訓練:以電話或其他數位方式聯繫申請人,並針對符
合資格者開立推介單,協助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進行後
續參加訓練情形追蹤。
(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受求職登記文件後,始得辦理就業諮詢、
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並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期間完成失業
認定。本法第二十五條求職登記日之認定,依下列方式辦理:
1.親自臨櫃申請者:以申請人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及申請失業認定之日為準。
2.郵寄申請者: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受申請人郵寄辦理求職
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文件之日為準。
3.傳真、電子郵件或網際網路申請者: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收
受申請人送交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文件之日為準;
超過當日下午五時者,以翌日為準。
4.受理前二目申請人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遇星期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次一工作日為準。
(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業務區域,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
疫情警戒標準達四級(含)者,得僅受理申請人居住地位於該
轄區之失業(再)認定及失業給付案件。
(七)本措施未規定者,依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作業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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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措施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 110年6月1日起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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