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8年06月28日

條文關聯

  可燃性及有毒性低溫(液體)儲槽,除依本標準第三十七、四十條規定
  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置排除靜電之設備。
  二、裝置單流閥與能遙控之緊急開關閥。
  三、應設防液堤、集液池、或液體接收器等為原則,而防液堤與儲槽之
      距離不得小於儲槽半徑之二分之一,堤高應為場內平均地坪高度之
      三0公分至一五0公分。
  四、設置吸引或吸收設備:如吸引管、吸收塔、循環泵、吸收液槽等。
  五、儲槽設置場所,應圍以柵欄、刺絲網、或戀掛警告標誌,非指定人
      員不准接近,並每日就儲槽、導管、各種閥栓、接頭等檢漏一次以
      上。
  六、自氣罐火車或氣罐卡車將可燃性氣體移裝於儲槽或自儲槽移罐至氣
      罐火車或氣罐卡車時,應將斷面積五.五平方糎以上之接地線,確
      實接地。
  七、可燃性或有毒性氣體與液體之廢棄,應儘可能使用燃燒、吸收、中
      和等方法處理之,避免直接排放於大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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