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
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醫師及護理
人員訓練機構之管理機制,確保訓練品質,提升訓練成效,特訂定本
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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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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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訓練,指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以下簡稱專業訓練)及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訓練(以下簡稱在職教育訓練)。
前項訓練之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醫師。
(二)護理人員。
(三)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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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認可辦理前點訓練之機構,其資格、應檢附文件及特別規定,如
附表一。
前點訓練課程之講師資格,依附表二至附表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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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認可辦理第三點訓練之機構(以下簡稱認可訓練機構),由本部公
告之。
前項認可期間最長為三年;認可期間屆滿前九十日,認可訓練機構有
繼續辦理之必要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本部於必要時,得指定認可訓練機構,配合規劃辦理專業或在職教育
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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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認可訓練機構於辦理第三點之訓練時,應於十五日前將下列文件,登
錄至全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暨教育訓練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教育訓練
系統),並函請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備查:
(一)訓練計畫報備書(格式如附表五)。
(二)訓練課程表(格式如附表六)。
(三)講師名冊(格式如附表七)。
(四)受訓人員名冊(格式如附表八)。
前項文件有變動者,應將更新事項於開訓前一日,依前項規定辦理登
錄及備查。
第一項文件於執行訓練過程,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需
變動者,應將更新事項於事實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依第一項規定辦
理登錄及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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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認可訓練機構於執行第三點之訓練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核受訓人員之參訓資格。
(二)由受訓人員親自於各課程上課前與下課後分別簽到及簽退,並
查核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三)查核受訓人員之上課情形。
(四)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五)隨時注意訓練場所各項安全衛生設施。
(六)協助受訓人員處理及解決訓練有關問題。
(七)其他經職安署或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
項。
認可訓練機構對接受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請假超過三小時或曠課者,
應通知其至遲於當期課程結束日起一年內補足全部課程,並於補足後
,方能參加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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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認可訓練機構於專業訓練完成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當期課程結束翌日起十日內,將受訓人員之個人資料及簽到
(簽退)紀錄等登錄至教育訓練系統。
(二)對於已完成專業訓練且未違反第十三點規定之受訓人員,辨理
結訓測驗相關事宜。
(三)將專業訓練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格式如附表九)登錄至教育訓
練系統,並函送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備查。
認可訓練機構對於前項第二款人員之結訓測驗、試場、結業證書(格
式如附表十)發給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
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認可訓練機構對於測驗不合格者之重新測驗,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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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認可訓練機構於在職教育訓練完成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對於已完成在職教育訓練且未違反第十三點規定之受訓人員,
應於結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之個人資料及簽到(簽退)紀
錄等登錄至教育訓練系統。
(二)在職教育訓練時數登錄清冊(格式如附表十一),應於結訓後
二十日內登錄至教育訓練系統,並函送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
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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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認可訓練機構應將下列受訓人員相關資料,作成電子檔,至少保存十
年:
(一)簽到(簽退)紀錄(格式如附表十二)。
(二)點名紀錄(格式如附表十三)。
(三)專業訓練之結業證書核發清冊。
(四)在職教育訓練時數登錄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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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得會同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認可訓
練機構辦理本要點之訓練;職安署於必要時,得予抽查。
前項主管機關為查核及監督認可訓練機構辦理成效,得向其索取訓
練相關資料。
第一項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認可訓練機構辦理本要點之訓練
有違反規定情事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認可訓練機構應就前項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事項,於限期內提出改善
之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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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認可訓練機構辦理第三點之訓練時,得向受訓人員收費並掣給收據
。
前項各類訓練之收支,應依相關會計作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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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發結業證書或登錄在職教育訓
練時數:
(一)未具第三點所定訓練對象資格。
(二)接受在職教育訓練,未參與各課程。
(三)非其本人或冒名頂替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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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認可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資格:
(一)經各級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通知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以不實廣告或內容招收受訓人員。
(三)以任何形式將訓練業務轉予其他機構,非自力執行訓練作業
。
(四)未依規定課程內容及時數辦理。
(五)未依本要點及經認可之企劃書辦理。
(六)依會計帳冊查核結果,有嚴重缺失。
(七)招收未具第三點所定訓練對象資格之人員,或招收人員與實
際受訓人員不符。
(八)申請認可、備查之文件虛偽不實。
(九)結業證書核發不實。
(十)未依指定規劃辦理專業或在職教育訓練。
(十一)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
(十二)認可期間內,不符合第四點第一項規定之資格。
(十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訓練機構,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
再依本要點申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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