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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
    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醫師及護理
    人員訓練機構之管理機制,確保訓練品質,提升訓練成效,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

三、本要點所稱訓練,指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以下簡稱專業訓練)及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訓練(以下簡稱在職教育訓練)。
    前項訓練之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醫師。
    (二)護理人員。
    (三)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四、申請認可辦理前點訓練之機構,其資格、應檢附文件及特別規定,如
    附表一。
    前點訓練課程之講師資格,依附表二至附表四規定。

五、經認可辦理第三點訓練之機構(以下簡稱認可訓練機構),由本部公
    告之。
    前項認可期間最長為三年;認可期間屆滿前九十日,認可訓練機構有
    繼續辦理之必要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本部於必要時,得指定認可訓練機構,配合規劃辦理專業或在職教育
    訓練。

六、認可訓練機構於辦理第三點之訓練時,應於十五日前將下列文件,登
    錄至全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暨教育訓練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教育訓練
    系統),並函請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備查:
    (一)訓練計畫報備書(格式如附表五)。
    (二)訓練課程表(格式如附表六)。
    (三)講師名冊(格式如附表七)。
    (四)受訓人員名冊(格式如附表八)。
    前項文件有變動者,應將更新事項於開訓前一日,依前項規定辦理登
    錄及備查。
    第一項文件於執行訓練過程,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需
    變動者,應將更新事項於事實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依第一項規定辦
    理登錄及備查。

七、認可訓練機構於執行第三點之訓練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核受訓人員之參訓資格。
    (二)由受訓人員親自於各課程上課前與下課後分別簽到及簽退,並
          查核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三)查核受訓人員之上課情形。
    (四)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五)隨時注意訓練場所各項安全衛生設施。
    (六)協助受訓人員處理及解決訓練有關問題。
    (七)其他經職安署或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
          項。
    認可訓練機構對接受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請假超過三小時或曠課者,
    應通知其至遲於當期課程結束日起一年內補足全部課程,並於補足後
    ,方能參加測驗。

八、認可訓練機構於專業訓練完成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當期課程結束翌日起十日內,將受訓人員之個人資料及簽到
          (簽退)紀錄等登錄至教育訓練系統。
    (二)對於已完成專業訓練且未違反第十三點規定之受訓人員,辨理
          結訓測驗相關事宜。
    (三)將專業訓練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格式如附表九)登錄至教育訓
          練系統,並函送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備查。
    認可訓練機構對於前項第二款人員之結訓測驗、試場、結業證書(格
    式如附表十)發給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
    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認可訓練機構對於測驗不合格者之重新測驗,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九、認可訓練機構於在職教育訓練完成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對於已完成在職教育訓練且未違反第十三點規定之受訓人員,
          應於結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之個人資料及簽到(簽退)紀
          錄等登錄至教育訓練系統。
    (二)在職教育訓練時數登錄清冊(格式如附表十一),應於結訓後
          二十日內登錄至教育訓練系統,並函送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
          主管機關備查。

十、認可訓練機構應將下列受訓人員相關資料,作成電子檔,至少保存十
    年:
    (一)簽到(簽退)紀錄(格式如附表十二)。
    (二)點名紀錄(格式如附表十三)。
    (三)專業訓練之結業證書核發清冊。
    (四)在職教育訓練時數登錄清冊。

十一、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得會同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認可訓
      練機構辦理本要點之訓練;職安署於必要時,得予抽查。
      前項主管機關為查核及監督認可訓練機構辦理成效,得向其索取訓
      練相關資料。
      第一項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認可訓練機構辦理本要點之訓練
      有違反規定情事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認可訓練機構應就前項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事項,於限期內提出改善
      之書面報告。

十二、認可訓練機構辦理第三點之訓練時,得向受訓人員收費並掣給收據
      。
      前項各類訓練之收支,應依相關會計作業規定辦理。

十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發結業證書或登錄在職教育訓
      練時數:
      (一)未具第三點所定訓練對象資格。
      (二)接受在職教育訓練,未參與各課程。
      (三)非其本人或冒名頂替參加。

十四、認可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資格:
      (一)經各級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通知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以不實廣告或內容招收受訓人員。
      (三)以任何形式將訓練業務轉予其他機構,非自力執行訓練作業
            。
      (四)未依規定課程內容及時數辦理。
      (五)未依本要點及經認可之企劃書辦理。
      (六)依會計帳冊查核結果,有嚴重缺失。
      (七)招收未具第三點所定訓練對象資格之人員,或招收人員與實
            際受訓人員不符。
      (八)申請認可、備查之文件虛偽不實。
      (九)結業證書核發不實。
      (十)未依指定規劃辦理專業或在職教育訓練。
      (十一)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
      (十二)認可期間內,不符合第四點第一項規定之資格。
      (十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訓練機構,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
      再依本要點申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