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測定訓練實施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為實施勞工作業環境測定有關訓練,提高訓練效果,依勞工作業環境
    測定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訓練單位擬辦理勞工作業環境測定訓練前,應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依法核准設立文件影本(政府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校免附)
        ;如為財(社)團法人者應附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書影本及安全
        衛生活動概要。
  (二)載明成立宗旨、任務、組織概況等事項之章程。(政府機關及專
        科以上等(院)校免附)
  (三)開班計畫
  (四)載明教室面積、安全衛生設備、盥洗設備、黑板面積等事項之班
        舍平面圖說。
  (五)載明擬辦訓種類暨訓練設備、教具、課桌椅、教材、圖書及其他
        教學用品清冊。
  (六)載明自設之必要訓練儀器(其名稱及最低數量依附表一之規定)
        。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三、經認可之訓練單位於擬辦理訓練時,應於開班二週前檢附下列資料報
    請央主管機關核備: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影本。(以第一次辦理者為限)
  (二)載明訓練種類、目的、時間、地點、參加訓練人數實習分組概況
        、講師學經歷(含實習講師)、課程表、訓練場所(含實習場所
        )設施、訓練設備、儀器、教材等必要事項之訓練計畫。
  (三)講師如屬現職公務人員者,應附其服務機關書面同意文件或影本
        。
  (四)訓練輔導員之學經歷等相關資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四、受訓學員人數應依教室及實習場所容量為安置,每班學員最多不超過
    三人,實習應分組實習,每班實習講師二人以上。

五、每日上課時數不得逾八小時,實習課程應以日間實施為原則,學科課
    程得於夜間辦理。但夜間上課時數每日以三小時為原則,不得逾午後
    十時結束。

六、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時,應派員擔位專責訓練輔導員,負責辦理下列事
    項,並予以記錄備查:
  (一)查察受到學員到課情形,辦理簽到,點名事項。
  (二)維持上課秩序。
  (三)通知缺課者補足法定課程及時數;對缺課時數達全課程時數五分
        之一以上者,通知其退訓。
  (四)注意安全衛生。
  (五)調課或代課必要事項。

七、具有下列之一資格,得登記擔任作業環境測定訓練之講師:
  (一)專科以上學校任教作業環境測定相關課程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具作業環境測定相關經驗以上三年
        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講習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八、經登記擔位作業環境測定訓練之講師,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名冊檔,供
    訓練單位聘任參考。

九、訓練單位招訓時,應確認招訓對象之參訓資格,其廣告或簡章內容,
    應以班名、班址、課程內容、班數、招訓人數、開班日期、上課時數
    及時間、受訓期限、參訓資格、收費標準等為限,並註明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文號,前項招訓廣告或簡章應按招訓日期開班。

十、訓練單位辦理前項有關訓練,如有收取費用,其經費收支應詳列帳冊
    備查。

十一、訓練單位於訓練完成時,應將測驗合格之學員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
      機備查後發給結業證書,並置備受訓學員名冊、課程表、學員成績
      冊、結業證書核發清冊及其他必要紀錄,以備查考。
      前項結業證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十二、教材內容應涵蓋法定課程之必要內容,其內容網要應報經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