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部(以下稱本部)為執行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
及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立辦理勞工
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以下稱認可醫療機構)之檢查品質及管理
分級之訪查機制,確保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之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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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執行單位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稱職安署);職安署
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以下稱受委託執行單位)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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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之訪查時間為每年三月至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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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之訪查對象為認可醫療機構,並得依下列情形,納入優先之訪
查對象:
(一)自願申請訪查者。
(二)認可有效期間內經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發現有違反本辦法
或醫療法規等相關規定者。
(三)經民眾陳情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情形或依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
所通報之資料有異常者。
(四)前一年度辦理勞工特殊健康檢查量次居全國檢查量之前二十位
,且有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者。
(五)前一年度經訪查結果評為D級或未曾訪查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認可醫療機構,於近二年曾經職安署訪查,或
經訪查結果評為A級者,當年度得不納入訪查對象。
第一項第一款之認可醫療機構,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檢附申請
書(附件一)向職安署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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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訪查方式為實地訪查,其範圍包括檢查品質及管理分級(訪查表如附
件二)。但僅具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資格者,以檢
查品質為限。
具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資格者,除前項訪查外,本
部並得隨機至其巡迴現場進行訪查。
前二項之訪查,本部得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訪查結果分
A、B、C及D四等級,各級之分數範圍如下:
(一)A級:達九十分以上者。
(二)B級:達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C級:達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D級:未達七十分者。
前三項之訪查結果,有應改正事項之認可醫療機構,經通知限期改正
者,應於期限內改正。
職安署對於前項之改正事項,得再次訪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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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認可醫療機構接獲職安署通知訪查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
,依附件二格式填寫自評結果,並檢送相關文件及紀錄至職安署,作
為訪查評分之參考。
認可醫療機構因故未能依前項通知之訪查日期接受訪查者,應於接獲
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檢附理由向職安署申請更改訪查日期,其更改之
日期不得逾原通知訪查日期次日起算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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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認可醫療機構不服第五點之訪查結果,得於訪查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敘明理由向職安署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第五點之訪查結果無異議者,本部得將訪查結果公
告於職安署網站,提供雇主及勞工參考,並作為加強認可醫療機構管
理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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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職安署為執行認可醫療機構之訪查,得自行或由受委託執行單位遴選
職業醫學、護理、醫事檢驗等相關領域之專家擔任訪查人員。
前項訪查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參加職安署或受委託執行單位所辦有關認可醫療機構訪查業務
講習或訓練。
(二)依本要點訪查表內容,實施訪查。
(三)與受訪查之認可醫療機構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四)不得洩漏受訪查之認可醫療機構有關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
之營運策略、醫事人員資料等內容。
(五)不得與受訪查之認可醫療機構有不當利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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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認可醫療機構拒絕、規避或阻撓本要點之訪查者,將依本辦法第二十
條之規定,移請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實施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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