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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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為協助就業弱勢者(以下簡稱個案)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透
    過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提供職場學習及再適應之
    機會,使其重返職場,特訂定本計畫。

二、本計畫任務分工如下:
    (一)勞動部
          1.本計畫之訂定、修正及發布事宜。
          2.本計畫之政策指導事宜。
          3.其他相關事項。
    (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
          1.本計畫之統籌規劃、推動事項及相關之解釋。
          2.本計畫執行之協調及督導事項。
          3.本計畫預算管理與調控事宜。
          4.執行績效之統計分析及成效檢討。
          5.其他相關事項。
    (三)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執行單位)
          1.本計畫之宣導、執行、管控、查核及申訴處理。
          2.本計畫之受理申請、審查及核發。
          3.本計畫預算編列、經費之核撥(銷)等事項。
          4.協助及督導地方政府推動本計畫業務。
          5.轄區執行績效統計、分析,及提送年度執行報告。
          6.就業服務資訊整合系統之資料登錄。
          7.其他相關事項。

三、本計畫所稱個案,指有就業意願之下列失業者: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高齡者。
    (四)身心障礙者。
    (五)原住民。
    (六)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七)長期失業者。
    (八)二度就業婦女。
    (九)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十)更生受保護人。
    (十一)新住民。
    (十二)犯罪被害人。
    (十三)人口販運被害人。
    (十四)施用毒品者。
    (十五)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公告認定之下列人員
            :
            1.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未就學未就業少年。
            2.職業災害失能勞工。
            3.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列冊輔導之街友。
    (十六)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認定需要協助者。
    個案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並於參與本計畫前填寫參與意願書始
    得參與(如附表一)。
    第一項各款個案之認定方式,由本署另行公告之。

四、參加本計畫之用人單位如下:
    (一)民間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
          團體及政黨。
    (二)事業單位:指依法登記或立案之下列單位:
          1.民營事業單位。
          2.公營事業機構。
          3.非營利組織。
          4.學術研究機構。

五、本計畫補助個案及用人單位之基準如下:
    (一)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最
          低工資核給,且不超過每月最低工資。
    (二)用人單位行政管理及輔導費:以實際核發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
          貼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核給。
    前項補助期間,每次最長以九十日為限。但屬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第十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第一目規定之個案,經執行單
    位評估同意後,得延長至一百八十日。

六、執行單位核發前點補助,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用人單位補助人數,以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之勞工保險、就業
          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人數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不足一
          人者以一人計)。但用人單位員工數為十人以下者,最多得補
          助三人。
    (二)同一用人單位於各年度最高補助人數不得超過十人。
    (三)用人單位前一年度留用情形同時符合下列要件者,得依實際留
          用人數增加補助人數,不受前二款最高補助人數之限制:
          1.留用個案比率達進用人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2.於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期滿結束後,自留用日起滿九十日
            。
    (四)執行單位得依權責綜合考量,核定用人單位職場學習及再適應
          計畫人數。
    (五)用人單位遞補職場學習及再適應之個案時,不受第二款最高補
          助人數限制。但不得逾總補助額度。總補助額度依核定人數乘
          以每人九十日計算。屬前點第二項但書所列情形之個案,以一
          百八十日計算。
    (六)轉換職場學習及再適應單位之個案,其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期間
          應合併計算。但二年內合計補助不得逾一百八十日。
    (七)個案參與計畫期間另行兼職,不予補助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
          津貼,行政管理及輔導費依實際執行期間補助用人單位。

七、用人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提供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機會所在
    地之執行單位提出申請:
    (一)職場學習及再適應申請書(如附表二)。
    (二)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投保人數。
    (四)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足
          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之文件。
    (五)其他經本署規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計畫用人單位於執行單位核定後欲變更內容者,應於變更前,先
    送執行單位重新核定。

八、執行單位辦理前點之審查方式如下:
    (一)採書面審查,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查(如附表三)。
    (二)於用人單位提出申請或補正文件後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
    (三)用人單位所提職場學習及再適應內容,不符合計畫目的者,得
          不予核定。
    (四)執行單位應核定申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之內容、人數、地
          點及補助金額等事項。
    (五)執行單位應依用人單位申請順序依序核定個案數,且各執行單
          位核定之總個案數應以當年度計畫編列之預算為限。

九、用人單位進用第五點第二項但書所列之個案,有延長補助之需求,應
    依下列規定向執行單位提出申請:
    (一)個案參與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滿三十日後十四個工作日內提
          出。
    (二)檢附原核定函影本、個案基本資料、進用個案投保資料、申請
          原因等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申請,經執行單位評估(如附表四)核定後,用人單位始得領取
    延長補助。

十、補助個案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由用人單位按月先行支付,用人
    單位於計畫執行完畢或經終止後六十日內,向執行單位提出申請。
    用人單位請領津貼及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本計畫核准函影本。
    (二)領據(如附表五)。
    (三)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與行政管理及輔導費之印領清冊(
          如附表六)。
    (四)用人單位工作輔導紀錄(如附表七)。
    (五)參加計畫個案之簽到表或足以證明參加計畫之出勤文件影本。
    (六)參加計畫個案之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或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
    用人單位請領延長補助者,除前項各款所定文件資料外,應另檢附前
    點所定延長補助之核准函影本。

十一、執行單位應於核定用人單位計畫後六十日內,協助完成人力遴用,
      另於個案離開用人單位後三十日內協助完成遞補。
      前項未完成遴用或遞補之名額,用人單位得於期限屆滿前七日內,
      以書面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限以三十日為限。
      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期間,中途離開者,執行單位應於其離開當
      日起三十日內,評估個案意願及實際情形,協助其轉換至本計畫其
      他用人單位或提供相關就業服務措施與方案。
      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期滿後,執行單位應視其需求,運用其他相
      關就業促進工具,協助個案於原用人單位留用或推介至其他職場就
      業,但未能推介就業者,執行單位應予後續輔導及協助。

十二、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不予核發補助;已核發補
      助者,經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
      限期返還:
      (一)進用負責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二)同一用人單位再進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個案。
      (三)進用之個案,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
            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署或執行單位查核之情事。
      (五)不實申領補助,經查屬實。
      (六)自行進用未經執行單位推介之失業者。
      (七)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八)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用人單位有前項第五款情形者,執行單位得停止補助二年。
      用人單位領取補助,經執行單位書面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十三、參與計畫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終止計畫,不予核發
      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補助;已核發補助者,經撤銷或廢止全
      部或一部之補助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
      (一)參與計畫期間另行兼職者。
      (二)二年內領取本計畫津貼逾一百八十日。
      個案領取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經執行單位書面通知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十四、督導及查核工作:
      (一)執行單位應於個案參與職場學習及再適應三十日內,至少進
            行一次職場訪視(如附表八)。
      (二)用人單位應接受執行單位以視訊、電話或實地等方式查核相
            關資料,並提供執行本計畫相關文件。
      (三)前款查核結果應列管追蹤,有缺失者,應督促用人單位改善
            ,並得隨時辦理複查,經複查仍未改善者,執行單位得依第
            十二點規定辦理。
      (四)執行單位應按月彙送本計畫之執行情形,並於每年度結束後
            二個月內,提送年度執行報告至本署備查。

十五、其他規範事項如下:
      (一)用人單位申請本計畫及各項補助,未檢齊規定文件者,應於
            執行單位通知補正文件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不予受理。
      (二)個案於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期間請假規定或本計畫未規範之事
            項,依用人單位之規定辦理,用人單位之規定應符合勞工法
            令之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勞動基準法、性別
            平等工作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日數應計入參與職場
            學習及再適應期間。
      (三)用人單位應於個案參與職場學習及再適應之當日,為其投保
            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但該個案依
            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應為其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

十六、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執行單位於當年度編列就業安定基金相關預算項
      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