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
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
,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三十二
條規定之查核,特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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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央主管機關對符合下列規定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
一月定期依附表一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一)依本標準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外
國人滿三個月者。
(二)依本標準第三十七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
者。
(三)依本準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
續聘僱首名製造業外國人滿三個月者。
(四)依本準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製造業外國人滿
三個月者。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標準第二十六條(以下簡稱外加就業安定費案)
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人工作,且自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加就業安定
費案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
定期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標準第二十七條(以下簡稱國內投資案)、第二
十八條(以下簡稱臺商投資案)、第三十條第一項(以下簡稱歡迎臺
商回臺投資案)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以下簡稱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
案)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外國人滿一年之雇主,應依第七點規定
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致同一勞工保險
證號內已無前三項規定之外國人者,無須辦理定期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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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雇主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
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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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雇主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且依本標準第二十四條及本準則第
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
人者,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
前項雇主依本標準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
人者,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前二項雇主以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往前
三個月,每月至少應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時,始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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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雇主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且引進或接續聘僱本標準第二十四
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
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二)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
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三)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B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
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四)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C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
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五)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D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
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以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
份,自基準月份起,往前三個月,每月至少應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
第一項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所屬工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有二個級別以上者,得以最高級別之比
率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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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雇主引進或接續聘僱本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
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本標準第三十四條附表七、一、第三十四條附表八、壹、
一、(一)、壹、二、(一)、壹、三、(一)或壹、四、(
一)規定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前點規定僱用員工人數
比率。
(二)符合本標準第三十四條附表七、二、第三十四條附表八、壹、
一、(二)、壹、二、(二)、壹、三、(二)或壹、四、(
二)規定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前點規定僱用員工人數
比率加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提高之比率、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但書再提高之比率或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再提高之比率。
前項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應符合前點第二項之規定。
雇主依第一項聘僱外國人逾規定人數超過查核月份聘僱本標準第二十
六條人數時,應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人數及聘僱許可人數以該查核月
份實際聘僱第二十六條人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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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雇主引進或接續聘僱本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一次查核:雇主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外國人滿一年起,於當
年度最近辦理之定期查核月份,依附表三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
之人數。但首名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一年之月份,與當年
度定期查核月份之差距小於二個月以下者,得順延至下一次定
期查核月份辦理。
(二)第二次以後查核: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定期依附
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首名外國人滿一年
之當月為基準月份,以基準月份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依本
標準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且未設立新勞工保險
證號者,其僱用員工人數不計入基準點僱用員工之人數。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查核超過規定人數之雇主,不適用第十點規定
。
符合第一項資格之雇主僱用員工人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金額低於基本工資
者。
(二)未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
(三)學校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建教合作者。
(四)部分工時人員或參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者。
(五)重複參加勞工保險者。但國內勞工於其他雇主以部分工時重複
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
(六)由雇主其他勞工保險證號移轉者,或退保後再加保者。
(七)雇主聘僱國內勞工有異常參加勞工保險之情事,經查明非屬雇
主新增聘僱國內勞工者,或聘僱國內勞工之工地非屬新增投資
案經核准聘僱外國人之工作地點者。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應符合第五點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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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第二點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比率或人數之計算結果有小數點者,小
數點採無條件捨去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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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通知之雇主,應依附表四於改善期間增聘本
國勞工或降低聘僱外國人人數。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雇主於改善期間所屬工廠同一勞工保險證號參加勞
工保險平均數或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平均數為計算基準,認定雇主
改善。
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為較高級
別之比率者,依較高級別之比率,認定雇主改善。但經認定為較低級
別之比率者,於原級別外國人出國或轉換雇主前,依原級別之較高比
率,認定雇主改善。
第一項改善期間增聘本國勞工之人數,由關係企業員工轉保者,不予
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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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經依第七點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查核超過規定人數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就超過規定上限
部分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應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外國人名
冊。雇主逾期未提報或提報人數不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自指定。
雇主依前項提報之外國人名冊,得包含以一般製造業、特定製程所引
進之外國人。但雇主逾規定人數屬引進外加就業安定費案者,須優先
以外加就業安定費案所引進之外國人為限。
雇主依前二項提報廢止之外國人名冊人數,依附表一或附表二重新計
算,且未符附表四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雇主重行提報外國人
名冊。
〔立法理由〕 明定公有財產應依規定辦理盤點,及定期編造相關報表,陳報監督機關轉
送財政部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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