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作業手冊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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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目的、任務與範圍
第一節  目的
    為規範「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以下簡稱國搜中心)各部會之
搜救權責及執行搜救任務時之作業程序,俾利搜救任務之遂行,特訂定「
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作業手冊」(以下簡稱作業手冊)。
第二節  任務與範圍
一、任務項目:
  (一)航空器、船舶遇難事故之緊急搜救事項。
  (二)緊急傷(病)患之空中緊急救護事項。
  (三)移植器官之空中運送事項。
  (四)山區、高樓等重大災難事故之緊急救援事項。
  (五)其他重大災害事故之緊急救援事項。
二、執行範圍:
  (一)國搜中心任務執行以「臺北飛航情報區」區內為原則,區外鄰近
        地區,如發生重大災難經相關國家搜救組織請求搜救支援時,不
        在此限。另臺灣海峽中線以西與中國大陸管轄區域重疊部分,除
        我國管轄區域外,原則以通知方式協請大陸有關單位辦理。
  (二)臺北飛航情報區包括以直線順序連接下列各點所成區域內之全部
        空域:
        北緯21°00' 東經117°30'-北緯21°00' 東經121°30'-北緯
        23°30' 東經124°00'-北緯29°00' 東經124°00'-北緯29°
        00' 東經117°30'(如圖一)。

第二章  編組與運作
第一節  編組:
一、國搜中心由內政部(消防署、警政署、營建署、空中勤務總隊籌備處
    (以下簡稱空勤總隊))、外交部、國防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
    下簡稱環保署)、經濟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
    、路政司、航政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行政
    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
    稱新聞局)等部會組成。為建立協調機制,統一調派指揮,迅速下令
    執行搜救任務,由內政部、國防部、民航局及海巡署等機關,分別派
    遣協調官進駐國搜中心擔任二十四小時輪值,其餘未派駐協調官之部
    會應指派聯絡官,以作為二十四小時聯繫窗口。
二、國搜中心地點設於內政部消防署,其指揮體系與編組架構如圖二,各
    部會聯絡官如表一。
第二節  權責分工:
一、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
    負責督導各部會執行災害防救工作,搜救資源超過國搜中心能量時,
    配合協調整合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二、內政部:
    依據災害防救法第三條之規定為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之
    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負責指揮、督導、協調各級災害防救相關行
    政機關及公共事業執行各項災害防救工作。
  (一)消防署:規劃及執行全國消防行政及災害防救事務,統一指揮、
        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任務。
  (二)警政署:指揮全國各警察機關協助執行災害防救任務。
  (三)營建署:國家公園管理處之保育巡查員及僱用之山地青年,協力
        執行轄區內之山難搜救及森林火災之搶救。
  (四)空勤總隊:指揮並掌控所屬航空器執行各項空中搜救任務。
三、外交部:
    負責我國航空器、船舶「臺北飛航情報區」區外搜救相關事宜之協調
    工作。
四、國防部:
    負責指揮、督導陸海空三軍各搜救單位,在不影響軍事任務原則下,
    支援各項搜救任務。
五、經濟部:
    依據災害防救法第三條之規定為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
    輸電線路災害及礦災之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負責指揮、督導、協
    調各級災害防救相關行政機關及公共事業執行各項災害防救工作。
六、交通部:
    依據災害防救法第三條之規定為空難、海難及陸上交通事故之災害防
    救業務主管機關,負責指揮、督導、協調各級災害防救相關行政機關
    及公共事業執行各項災害防救工作。
  (一)航政司:
        負責國搜中心有關空難、海難之災害防救工作,依民間需求支援
        相關專長之訓練。
  (二)路政司:
        負責國搜中心有關陸上交通事故之災害防救工作,依民間需求支
        援相關專長之訓練。
  (三)民航局:
        以其所有之助航設施、通訊裝備,及飛航管制,對搜救作業提供
        服務。
  (四)各港務局:
        負責指揮所屬拖船或搜救船,擔任港內及港區附近海面搜救任務
        。
  (五)臺灣區海岸電臺:
        守聽海難求救信號、通報船位,協助海難搜救。
七、新聞局:
    利用新聞媒體宣導民眾,正確運用申請救援方式與管道。
八、環保署:
    依據災害防救法第三條規定為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之災害防救業務主管
    機關,負責指揮、督導、協調各級災害防救相關行政機關及公共事業
    執行各項災害防救工作。
九、海巡署:
  (一)執行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事項。
  (二)執行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事項。
十、農委會:
    依據災害防救法第三條之規定為土石流災害、寒害、另依其他相關法
    律之規定為森林火災之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負責指揮、督導、協
    調各級災害防救相關行政機關及公共事業執行各項災害防救工作 。
  (一)林務局:
        為所屬林班地森林火災之主管機關,負責森林火災搶救、林道之
        整建、避難山屋之維護及所屬林班地山區救難搜救任務。
  (二)漁業署:
        負責規劃漁船海難救護通報系統,並協調漁業通訊電臺,支援搜
        救工作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一、陸委會:
      負責兩岸事務有關之海、空難事件處理之指導、協調。
十二、衛生署:
      重大災難事件中負責緊急醫療網及相關醫療機構諮詢之事項。
第三節  國搜中心成員及工作職掌
    國搜中心由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執行長擔任督導,另
因作業需要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搜救長一人、副搜救長三人、搜救
官三人、外事官三人及其他相關部會派駐之協調官若干人,負責統籌運用
各部會搜救資源,執行人命搜救、緊急救護等任務,其工作職掌分述如下
:
一、主任:
    由內政部消防署署長兼任,負責督導、綜理、執行國搜中心各項搜救
    任務。
二、副主任:
    由內政部消防署業管副署長兼任,負責輔佐(代理)主任執行各項搜
    救任務。
三、搜救長:
  (一)秉承主任之指導,處理國搜中心全般搜救業務。
  (二)研擬搜救政策,改進搜救方法與裝備。
  (三)督導搜救官撰擬搜救計畫,負責審核並督導實施。
  (四)檢討搜救任務之得失,審核搜救經過及檢討報告。
  (五)負責國搜中心人員工作督考。
  (六)臨時交辦事項。
四、副搜救長:
  (一)協助(代理)搜救長處理國搜中心全般搜救業務。
  (二)負責國搜中心人員一般訓練及業務推展。
  (三)督導搜救官綜合搜救紀錄及各項通報。
  (四)督導各相關搜救單位執行搜救任務。
  (五)臨時交辦事項。
五、搜救官:
  (一)擔任專責輪值,統合各項搜救任務之執行。
  (二)掌握各搜救單位之待命狀況。
  (三)研擬搜救計畫陳核或依上級之指示,下達搜救命令。
  (四)於實施搜救任務時,隨時掌握搜救單位動態及任務執行情況,並
        記錄與標示搜救動態等資料。
  (五)協助各部會協調官對各該執行搜救任務實施情形之掌控,整理各
        項搜救資料,撰擬搜救經過及相關檢討報告。
  (六)臨時交辦事項。
六、外事官:
  (一)擔任專責輪值負責國外相關搜救組織協調事宜及外文翻譯。
  (二)蒐集國外搜救組織有關資料,以供擬定相關計畫參考。
  (三)協助搜救官將初步搜救行動通報相關機關(單位)。
  (四)負責各項國際事務行政工作。
  (五)負責與各部會聯絡官通聯,並記錄通聯情形。
  (六)臨時交辦事項。
七、國防部協調官:
  (一)承國防部之命,派駐國搜中心擔任專責輪值,負責國防部相關搜
        救資源之調派及協調聯繫事宜。
  (二)若情況緊急或應適時需要,得經搜救官命令逕行協調或通報國防
        部所屬機關(單位)緊急出勤應變。
  (三)與國防部(或所屬單位)保持連繫,適時提供搜救相關資料,俾
        便提供主任、搜救長、搜救官參考運用。
  (四)針對國搜中心派遣之搜救任務,有效掌握國防部(或所屬單位)
        搜救執行動態,以瞭解搜救情況。
  (五)紀錄與蒐整國防部相關搜救資料,提供搜救長及搜救官撰擬搜救
        經過檢討報告。
八、海巡署協調官:
  (一)承海巡署之命,派駐國搜中心擔任專責輪值,負責海巡署相關搜
        救資源之調派及協調聯繫事宜。
  (二)若情況緊急或應事實需要,得逕行下令或通報海巡署所屬機關(
        單位)緊急出勤應變,並於事後通報海巡署勤務指揮中心。
  (三)與海巡署(或所屬單位)保持連繫,以獲得所需資料,並對海巡
        署艦艇執行海上搜救任務時,應考量之安全因素、到達時間及相
        關專業之知識,適時提供主任、搜救長、搜救官參考運用。
  (四)針對國搜中心派遣之搜救任務,有效掌握海巡署(或所屬單位)
        搜救執行動態,以瞭解搜救情況。
  (五)記錄並整理海巡署相關搜救資料,草擬搜救經過檢討報告,俾便
        國搜中心彙整撰擬相關報告。
九、民航局協調官:
  (一)派遣搜救協調官納編國搜中心二十四小時值勤,處理各項業管搜
        救業務。
  (二)協調臺北區域管制中心對正在執行搜救任務之航空器提供協助。
  (三)協調民航局通信中心對於國際搜救事件,利用TTY 電路傳送有關
        電文。
  (四)協調民航局氣象中心:提供所擁有之地區氣象資料,作為研擬搜
        救計畫之參考。
  (五)協調所屬航空緊急救難及傷患運送之任務。
  (六)協調各機場航站對執行搜救任務之航空器應予優先放行,以爭取
        搜救時效。
十、警政署協調官:
  (一)承警政署之命,派駐國搜中心擔任專責輪值,負責警政署相關協
        助搜救資源之調派及協調聯繫事宜。
  (二)與警政署(或所屬單位)保持連繫,適時提供搜救相關資料,俾
        便提供國搜中心參考運用。
  (三)對國搜中心派遣之搜救任務,有效掌握警政署(或所屬單位)搜
        救執行動態,以瞭解搜救情況。
  (四)記錄並整理警政署相關搜救資料,草擬搜救經過檢討報告,俾便
        國搜中心彙整撰擬相關報告。
十一、消防署協調官:
    (一)承消防署之命,派駐國搜中心擔任專責輪值,負責消防署相關
          搜救資源之調派及協調聯繫事宜。
    (二)若情況緊急或應事實需要,得逕行下令或通報消防署所屬機關
          (單位)緊急出勤應變,並於事後通報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
    (三)與消防署(或所屬單位)保持連繫,適時提供搜救相關資料,
          俾便提供主任、搜救長、搜救官參考運用。
    (四)針對國搜中心派遣之搜救任務,有效掌握消防署(或所屬單位
          )搜救執行動態,以瞭解搜救情況。
    (五)記錄並整理消防署相關搜救資料,草擬搜救經過檢討報告,俾
          便國搜中心彙整撰擬相關報告。
    (六)辦理國搜中心各項行政事務工作。
    (七)臨時交辦事項。
十二、空勤總隊協調官:
    (一)承空勤總隊之命,派駐國搜中心擔任專責輪值,負責空勤總隊
          相關搜救資源之調派及協調聯繫事宜。
    (二)若情況緊急或應事實需要,得經搜救官命令逕行通報或協調空
          勤總隊所屬單位緊急出勤應變,並同時通報空勤總隊勤務中心
          備查。
    (三)與空勤總隊(或所屬單位)保持聯繫,適時提供搜救相關資料
          ,俾便提供主任、搜救長、搜救官參考運用。
    (四)針對國搜中心派遣之搜救任務,有效掌握空勤總隊(或所屬單
          位)搜救機執行動態,對派遣之搜救機保持追蹤、管制,並掌
          控搜救位置至任務完成為止。
    (五)記錄並整理空勤總隊相關搜救資料,草擬搜救經過檢討報告,
          俾便國搜中心彙整撰擬相關報告。
第四節  指揮與協調
一、指揮權責:
  (一)緊急重大搜救事故,需動員各相關搜救單位迅速執行救難任務,
        由國搜中心負責統籌指揮、下令、調度或協調聯繫及管制。
  (二)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因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成立緊
        急應變小組,如需動員各相關搜救單位迅速執行救難任務,得協
        請國搜中心本權責指揮調度及協調聯繫搜救相關事宜。
  (三)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國搜中心聽從指揮官之指揮本權責配
        合調度、聯繫搜救相關事宜。
  (四)搜救派遣:
        1.納編國搜中心值勤之相關部會搜救單位應隨時備妥人力及各項
          裝配備器材或機、艦待命應勤。
        2.國搜中心下達派遣搜救任務時,受指派之單位不得藉故違抗或
          延誤。
二、協調事項:
  (一)部會派駐之協調官應遵守國搜中心之各項值勤規定,並應遵從搜
        中心主任(或代理人)、搜救長、副搜救長及搜救官之指揮、調
        度。
  (二)納編國搜中心執勤之相關部會,應指定聯絡官(含代理人)及提
        供二十四小時緊急聯繫電話,以作為緊急聯繫通報之窗口。
第五節  其他
一、參與搜救任務之單位或人員執行搜救任務表現優異者,每半年定期報
    請獎勵,重大案件經長官指示不在此限。
二、為有效統籌運用國家搜救資源與人力,各部會及權責機關應隨時掌握
    搜救相關單位之最新聯繫電話、搜救裝備、搜救器材及人員能力等資
    料,報國搜中心彙整,若有異動應立即通知更正。
三、納編國搜中心之相關部會搜救權責機關應依據國搜中心作業手冊,就
    主管權責訂定或修訂相關搜救作業計畫,並會知國搜中心備查。
四、國搜中心得視任務需要,設聯合訪視督導小組,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訪
    視督導,以瞭解各編組部會暨所屬搜救單位任務執行情形,並增進搜
    救資源之完備。

第三章  搜救申請及作業程序
第一節  申請程序
一、山難、海難、緊急救護、水面救援、高樓救災、森林火災等申請:
  (一)地方消防(119 )、海巡(118 )或警察機關(110 )接獲民眾
        報案後,應立即本權責出動救援或轉報權責機關處理,若搜救能
        力不及時,則應先向所屬上級機關(消防署、海巡署、警政署)
        申請支援,消防署、海巡署、警政署受理後若搜救能力不及時,
        則應立即通報國搜中心申請支援。如需空中搜救支援任務者,得
        先向空勤總隊依規定提出申請,空勤總隊能力不足時,得轉請本
        中心支援。
  (二)若災情狀況明顯超過消防署、警政署、海巡署或空勤總隊之能力
        時,得依實際狀況及需求,先直接向國搜中心提出申請,再副知
        所屬消防署、警政署及海巡署等機關。
  (三)向國搜中心提出搜救申請時,原則上以傳真方式辦理(空中搜救
        之直昇機申請表如表二),若情況緊急得先以電話申請,再傳真
        申請表格或以公文方式函報國搜中心備查。
二、空難搜救申請:
    空難發生後,航空器所屬單位或其他獲悉之單位或個人,應直接向國
    搜中心提出申請。
三、救援申請及作業流程圖(如圖三)。
第二節  搜救派遣原則
一、人命優先原則:有立即性之生命危害案件者,派遣最迅速、最有效之
    資源前往救援。
二、快速就近原則:以時間及地點考量,派遣適當搜救單位執行。
三、輕重緩急原則:較嚴重之事故先行派遣救援。
四、資源確保原則:派遣足夠之搜救資源,及預備充足之備用資源。
五、經濟節約原則:以完成任務為目標,派遣務須珍惜各項救災資源。
六、搜救資源運用依序為消防、警政、海巡、空勤總隊、國軍、民間等單
    位,若狀況特殊或應事實需要時,則視狀況派遣,不受前述之限制。
第三節  搜救受理程序
一、事實確認:
    國搜中心搜救官接獲緊急災難救助申請時,應即通報相關搜救單位先
    行完成準備,並查明下列事實,以利下達搜救命令:
  (一)災難發生時間、地點。
  (二)災難情況。
  (三)待救人員。
  (四)救災(難)所需人員、裝備、器材。
  (五)搜救資源抵達地點。
  (六)災害現場受理報到單位(人員)相關連繫資料。
二、完成狀況分析、研判(儘速完成):
    國搜中心得依災難地點、搜救類別、搜救能力,並考量災情狀況、天
    氣、派遣人員及有關安全因素,撰擬搜救計畫,陳報主任(或代理人
    )核准後執行搜救任務。
三、下達搜救命令,應包括:
  (一)搜救人力及機艦數量。
  (二)任務編號(機、艦)。
  (三)通信頻率。
  (四)管制單位。
  (五)救災地點。
  (六)報到單位(現場指揮官)。
  (七)被搜救人員資料。
  (八)安全提示。
四、預備資源準備:
    搜救官得視災情狀況,預先通知相關預備資源準備,俾利後續支援。
    待命搜救資源部署及出動時限如表三。
五、通報相關單位:
    搜救官、各部會協調官應視災情狀況及初步處理情況,通報國搜中心
    部會聯絡官或相關機關。
六、追蹤管制:
  (一)搜救執勤官與現場指揮官保持密切連繫,瞭解搜救單位搜救狀況
        ,提供後續支援單位參考,並做適切之建議。
  (二)各單位派駐之協調官應適時向所屬搜救單位查詢並掌握搜救狀況
        ;對派遣之搜救機(艦、人員)應保持追蹤、管制,並掌握搜救
        機(艦、人員)位置至任務完成為止。
  (三)執行搜救任務時,各進駐機關協調官應負責確實全程追蹤、管制
        所屬搜救機(艦、人員)出勤時間、抵達目標區時間、執行搜救
        結果、返回基地時間等,並回報搜救官掌握搜救執行動態。
七、轉移處理權責:
    國搜中心係為執行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任務,於階段性任務完成後,
    後續相關事宜,轉由相關業務主管部會、機關負責處理。
八、處理經過記錄建檔:
    任務全程應詳實記錄,並統計出動人力及參與救援資源、救災救護成
    果,以備查核。
第四節  任務之停止與延長
一、任務之停止:
  (一)失事位置確定,人員生還可能性已經消失。
  (二)人員落海,海水溫度21℃(70℉)以下搜救48小時及21℃(70℉
        )以上搜救七十二小時後,經搜索無結果者。
  (三)搜救起始時間,係以遇難發生時間起算,若遇難時間不明則以報
        案時間為準。
二、任務之延長:
  (一)實施延長作業之決定,必須依據發現生還人員之可能性。
  (二)狀況特殊而任務持續有其必須者,得依命令延長。
三、搜救未獲結果,不視為終止,得通知相關機關利用演習、訓練、巡航
    時機或其他方式持續之。
四、國搜中心僅負責人命救援任務,任務停止後,若因調查失事原因、媒
    體採訪或其他因素之需要,則由遇難機(艦、人員)之使用(所屬)
    機構或業務主管機關或家屬自行洽請(租)軍、民間或國外具有專業
    能力者處理之。

第四章  各類搜救作業程序
第一節  航空器遇難事故緊急搜救作業程序
一、查證:接獲航空器失事通報後立即查明下列狀況:
  (一)航空器基本資料:航空器所屬機關、編號、機型、失事時間、位
        置及失事概況(包括跳傘、迫降、墜機或失去聯絡之時間、地點
        、航向、空速、高度等資料)。
  (二)初步傷亡情形:透過消防署、警政署、海巡署及國防部查詢是否
        有地面傷亡報告及已採取之搜救措施。
二、評估與分析:
  (一)災情評估:空難事故可能造成大量傷患,大量罹難者、失蹤、火
        災及大量屍塊散落物等災難。
  (二)現場氣象:查詢事故現場之風向、風速、雲高、能見度或海象等
        資料。
  (三)災害範圍:參考氣象資料及航管雷達資訊評估搜救範圍,再依據
        搜救機(艦)性能,規劃搜救區域。
三、第一時間搶救生還者:以快速就近之原則,調派適當搜救機(艦、人
    員)於第一時間抵達現場,搶救可能之生還者。
四、研擬搜救計畫:查詢失事地點之風向、風速或海象等資料,配合海(
    地)面上所尋獲之飄落物位置,提供研判搜尋範圍參考,並查尋搜救
    機起航基地、航路及目標區天氣,研擬搜救計畫。
  (一)失事航空器位於海上:
        1.為第一時間搶救生還者,以快速就近之原則,調派搜救機前往
          現場,搶救可能之生還者。
        2.通知海巡署派船協助搜救。
        3.通知交通部相關海岸電臺及農委會臺灣區漁業廣播電臺及漁業
          通訊電臺呼叫,請附近過往船隻或作業漁船協助搜救。
        4.將失事狀況資料通知國防部下令最近之搜救(偵巡)艦,馳往
          目標區實施搜救。
        5.失事位置如逾越臺灣海峽中線,通知陸委會轉知大陸搜救單位
          知照。
  (二)失事航空器位於陸上(山區):
        1.為第一時間搶救生還者,以快速就近之原則,調派搜救機前往
          現場,搶救可能之生還者。
        2.通知消防署及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協調消防、警察機關,運用
          消防、警察及民力,支援地面搜救。
        3.通知國防部指派地面部隊協助搜救及支援必要之裝備。
        4.視狀況指揮協調相關部會(單位)配合搜救。
五、下達命令:初步確定失事情況後,立即研擬初步搜救計畫陳報主任(
    或代理人),並視實際情況下令消防、警察、海巡、空勤總隊或國軍
    相關人力、機(艦)先行至目標區搜救。若情況急迫時,搜救官得先
    以電話請示下令執行搜救任務,事後再補陳書面資料;命令內容包括
    :
  (一)搜救機型、架次及任務編號。
  (二)目標位置、人數及相關識別資料。
  (三)概要失事情況(包括跳傘、迫降,或失去聯絡之時間、地點、航
        向、空速、高度等資料)。
  (四)搜索區域、搜索航線。
  (五)報到及管制單位。
  (六)通信波道。
  (七)目標區天氣。
  (八)視狀況指派現場指揮官。
六、追蹤管制:
  (一)飛航管制:
        1.通知民航局相關飛航服務臺給予引導及飛航服務。
        2.通知國防部空軍作戰司令部空管中心(ACC )
          對任務機實施管制。
        3.於災害現場指定搜救單位協助空(海)域安全管制。
  (二)任務追蹤:
        1.掌握搜救任務執行情況,並應隨時將各任務機(艦、人員)資
          料及搜救進度標示於標示板上。
        2.通訊聯繫:建立各單位通訊管道,俾便隨時掌握搜救進度。
七、適時陳報:彙整各項有關任務之通報,適時將最新資料陳報主任(或
    代理人)。並依行政院「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辦理通報相關機關
    及申請機關。若逾越海峽中線以西實施,通知陸委會轉知大陸搜救單
    位知照。
八、結案報告:任務結束後,彙整搜救過程相關資料,通報前項所列相關
    機關,並將搜救情形紀錄於執勤記事表中陳核。
九、一般規定:
  (一)各型搜救機(艦)之天氣限制依表四辦理。
  (二)搜救機(艦)若進入鄰近其他國家飛航情報區,或欲協請其他國
        家搜救組織機構搜救機進入我飛航情報區時,則按本章第六節程
        序規定辦理。
  (三)搜救機(艦)於搜救時,如無線電、SIF (雷達信標選擇識別特
        性)識別、助航設施失效或其他安全因素,則應立即停止搜救任
        務或返航。
第二節  船舶遇難事故緊急搜救作業程序
一、查證:接獲海難通知後,立即查明下列事實
  (一)申請人單位、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
  (二)遇難船國藉、船舶所有人、代理人、船名、噸位、船長姓名、聯
        絡電話。
  (三)遇難原因、時間、位置(海域或經緯度)、航向及航速。
  (四)待救乘客、傷患病情、船員人數及其國籍。
  (五)船身顏色、長度、總噸位、特徵及標誌。
  (六)需要何種支援(含人員、裝備及器材)。
  (七)已採取之救援措施。
二、評估與分析
  (一)災情評估:除遇難船(傷患)本身外,是否造成油污、影響航道
        安全或其他二次災害。
  (二)現場氣象:查詢事故現場之風向、風速、雲高、能見度或海象等
        資料。
  (三)災害範圍:參考氣象資料及海象評估搜救範圍,並依據搜救機(
        艦)性能,規劃搜救區域。
三、律訂搜救目標:
  (一)第一時間搶救生還者:有立即性之生命危害案件者,派遣最快速
        、最有效之資源前往救援。
  (二)避免二次災害:通知相關業管單位避免油污、影響航道安全或其
        他二次災害。
四、研擬搜救計畫:搜救官應依據出發地點至失事地點之海象,考量搜救
    能力與限制擬定搜救計畫,陳報主任(或代理人)核准後,下令搜救
    機(艦)出動搜救,情況急迫時,可先行下令執行搜救。
五、下達命令:
  (一)派遣足夠之搜救資源,預備充足之備用資源。
        1.海巡搜救資源:由海巡署協調官通知海巡署勤務指揮中心派船
          協助搜救。
        2.通知交通部聯絡官協調相關海岸電臺及通知農委會聯絡官協調
          農委會轄下之臺灣區漁業廣播電臺廣播及漁業通訊電臺呼叫,
          請附近過往船隻或作業漁船協助搜救。
        3.國軍搜救資源:由國防部協調官通知國防部派船(艦)協助救
          難。
  (二)下達搜救命令:內容包括:
        1.搜救機(艦)型、架(艘)次及任務編號。
        2.目標位置。
        3.遇難船名、噸位、特徵(傷患情況)等有關資料。
        4.報到及管制單位。
        5.通信波道。
        6.視狀況指派現場指揮官。
        7.其他(包括海、空聯絡波道及人員獲救後,送達地點等)。
  (三)若遇難船艦位置無法確定,應先派機(艦)至目標區搜索,俟發
        現目標後,再執行搜救。
  (四)遇難位置如在直昇機航程以外,則通知海巡署及國防部派遣搜救
        艦前往救護。
六、追蹤管制:
  (一)飛航管制:
        1.通知民航局相關飛航服務臺給予引導及飛航服務。
        2.通知國防部空軍作戰司令部空管中心(ACC )
          對任務機實施管制。
        3.於災害現場指定搜救單位協助空(海)域安全管制。
  (二)任務追蹤:
        1.掌握搜救任務執行情況,並應隨時將各任務機(艦)資料及搜
          救進度標示於標示板上。
        2.通訊聯繫:建立各單位通訊管道,俾便隨時掌握搜救進度。
七、適時陳報:彙整各項有關任務之通報,適時將最新資料陳報主任(或
    代理人)。並依行政院「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辦理通報相關機關
    及申請機關。若逾越海峽中線以西實施,通知陸委會轉知大陸搜救單
    位知照。
八、結案報告:任務結束後,彙整搜救過程相關資料,通報前項所列相關
    機關,並將搜救情形紀錄於執勤記事表中陳核。
九、一般規定:
  (一)各型搜救機(艦)之天氣限制依表四辦理。
  (二)搜救機(艦)若進入鄰近其他國家飛航情報區,或欲協請其他國
        家搜救組織機構搜救機進入我飛航情報區時,則按本章第六節程
        序規定辦理。
  (三)搜救機(艦)於搜救時,如無線電、SIF (雷達信標選擇識別特
        性)識別、助航設施失效或其他安全因素,則應立即停止搜救任
        務或返航。
  (四)依「臺灣地區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通知農委會漁業署轉知漁
        船所屬漁會,發動漁船互助救援。
  (五)我商、漁船在其他地區發生海難,國搜中心接獲申請後,得代為
        協請該地區之搜救機構支援搜救,並通報交通部、中華民國海難
        救護委員會、農委會漁業署或外交部處理。
  (六)海難救助如發生國際爭端之事務,包括干涉、協議、仲裁及償還
        等,應移請「中華民國海難救護委員會」處理。
  (七)搜救直昇機(艦)將遇難船舶(或緊急傷患運送醫療)之人員(
        含外國籍人員),自船上救起後,原則先送至就近機場(港口)
        ,並由國搜中心通知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或航空站、港務局)
        轉知轄內相關權責單位辦理身分查驗、入境、救護車輛之派遣、
        住院安排、監護與善後處理等問題。
  (八)國搜中心僅負責人命搜救及緊急救護運送之任務,不負責海難船
        隻之拖救。
  (九)海難救護如發生兩岸糾紛事務,由陸委會處理。
第三節  緊急傷(病)患之空中緊急救護及移植器官空中運送作業程序
一、適用範圍:
  (一)依據緊急救護辦法規定:緊急救護,係指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
        患之現場急救處理及送醫途中之救護,地面交通中斷無適當交通
        工具運送者,得申請空中緊急救護傷(病)患運送。
  (二)為使移植器官能在有效時間送達,手術順利遂行,得申請空中運
        送移植器官。
二、申請程序:
  (一)緊急傷(病)患空中緊急救護:
        由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先行處理,若無法處理時,轉報國搜
        中心,經審核符合相關規定,陳報主任(或代理人)核准後實施
        。
  (二)移植器官空中緊急運送(以醫學中心級醫院申請為限):
        由醫學中心級醫院申請,經審核符合相關規定,陳報主任(或代
        理人)核准後實施。
三、作業程序
  (一)查證:接獲空中緊急傷(病)患空中緊急救護及移植器官空中運
        送申請後,應查明下列事項:
        1.申請人單位、職稱、姓名及審核人單位職稱、姓名(含醫療單
          位證明)。
        2.傷(病)患人員服務單位、職稱、姓名、人數、病況或器官種
          類、數量。
        3.隨機(艦)看護人員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4.欲運送至何醫院。
        5.起飛(航)基地、航路及目的地之預報天氣。
  (二)研擬實施計畫:依據申請地點之距離、降落場地之情況、機(艦
        )性能、搜救單位能力,研擬實施計畫陳報主任(或代理人)核
        定後,下令實施。
  (三)下達命令:
        1.機(艦)型、架(艘)次。
        2.任務編號。
        3.管制單位。
        4.通信波道。
        5.目的地(目標區),傷患姓名、人數、病況、送達地點及隨護
          人員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追蹤管制:
        1.飛航管制:
         (1)通知民航局相關飛航服務臺給予引導及飛航服務。
         (2)通知國防部空軍作戰司令部空管中心(ACC )對任務機實施
            管制。
         (3)於災害現場指定搜救單位協助空(海)域安全管制。
        2.任務追蹤:
         (1)掌握搜救任務執行情況,並應隨時將各任務機(艦)資料及
            搜救進度標示於標示板上。
         (2)通訊聯繫:建立各單位通訊管道,俾便隨時掌握搜救進度。
  (五)適時陳報:
        彙整各項有關任務之通報,適時將最新資料陳報主任(或代理人
        )。並依行政院「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通報相關機關及申請
        機關。若逾越海峽中線以西實施,通知陸委會轉知大陸搜救單位
        知照。
  (六)結案報告:
        任務結束後,彙整搜救過程相關資料,通報前項所列相關機關,
        並將搜救情形紀錄於執勤記事表中陳核。
四、一般規定:
  (一)各型搜救機(艦)之天氣限制依表四辦理。
  (二)S-70C 機及C-130H機終昏前執行外島傷患運送任務,依各機終昏
        前執行外島傷(病)患運送任務受令時間限制因素(如表五、六
        )辦理。
  (三)為避免緊急傷(病)患運送申請浮濫,申請及審核醫療單位應嚴
        加審核,如有申請不實,由國搜中心簽報議處相關單位及人員。
  (四)傷患住院安排:民眾緊急傷(病)患運送,由申請單位要求家屬
        自行安排住院事宜。
  (五)救護車輛之派遣:傷(病)患送至各機場港口,由傷患家屬自行
        負責接運,或代為協調收受傷(病)患之醫院派遣車輛接運。
  (六)外島傷(病)患運送飛機於任務中有關戰管雷達,空地UHF 、SI
        F (雷達信標選擇識別特性)助航設施及飛機等任何一項發生故
        障,應立即回航。
  (七)傷(病)患運送時,需有醫療隨護人員同行以處理傷(病)患突
        發狀況,另隨機家屬不得超過一人為原則,經起運點申審單位核
        准後,完成安全檢查及身分核對,始可搭乘。
第四節  山區、高樓等重大災難事故緊急救援作業程序
一、適用範圍:
    山區、高樓等重大災難事故搶救不及時,得向國搜中心申請緊急救援
    。
二、申請程序:
  (一)先向當地政府及消防、警察機關提出申請;由消防署及警政署先
        行救援,若情況緊急或前述機關電話故障,得直接向國搜中心提
        出申請。
  (二)消防署及警政署受理災難申請救助時,先依單位能力救助;能力
        不及時,立即轉報國搜中心申請支援。如需空中支援時,得先向
        空勤總隊提出申請,空勤總隊能力不足時,轉請本中心支援。
  (三)消防、警政、空勤總隊等機關,向國搜中心提出搜救申請時,得
        先以電話申請,事後主管機關以公文傳真救助資料至國搜中心備
        查。
三、作業程序:
  (一)查證:接獲重大災難事故緊急救援申請時,應查明下列事項:
        1.災害發生時間、地點。
        2.災害情況。
        3.待救人員。
        4.救濟物資種類、數(重)量;或救災(難)人員、裝備、器材
          。
        5.救災機準備降落地點。
        6.降落後向何單位報到連繫。
  (二)研擬搜救計畫:國搜中心應考量災情狀況、天氣及有關安全因素
        ,研擬搜救計畫,陳報主任(或代理人)核准後執行。
  (三)下達命令:
        1.機型架次。
        2.任務編號。
        3.通信頻率。
        4.管制單位。
        5.降落地點。
        6.地面報到單位。
        7.運送人員、物資、數(重)量等。
        8.安全提示。
  (四)追蹤管制:
        1.飛航管制:
         (1)通知民航局相關飛航服務臺給予引導及飛航服務。
         (2)通知國防部空軍作戰司令部空管中心(ACC )對任務機實施
            管制。
         (3)於災害現場指定搜救單位協助空(海)域安全管制。
        2.任務追蹤:
         (1)掌握搜救任務執行情況,並應隨時將各任務機(艦)資料及
            搜救進度標示於標示板上。
         (2)通訊聯繫:建立各單位通訊管道,俾便隨時掌握搜救進度。
  (五)適時陳報:
        彙整各項有關任務之通報,適時將最新資料陳報主任(或代理人
        )。並依行政院「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通報相關機關及申請
        機關。
  (六)結案報告:
        任務結束後,彙整搜救過程相關資料,通報前項所列相關機關,
        並將搜救情形紀錄於執勤記事表中陳核。
四、一般規定:
  (一)各型搜救機(艦)之天氣限制依表四辦理。
  (二)關於災民之醫療,臨時食宿等,由地區救災指揮單位負責。
  (三)對災(難)民、物資運送之優先次序及物資之重量檢查,由地區
        救災指揮單位安排。
  (四)搶救災害時,搜救機(艦)遭受任何危害,應即脫離。
  (五)協調鄰近縣(市)政府消防、警政單位或軍事單位或憲警機關駐
        地,對任務機所需之支援及降落場地安全事宜,予以協助。
  (六)任務機於搜救時,如無線電、SIF (雷達信標選擇識別特性)識
        別、助航設施失效或其他安全因素,則應立即停止搜救任務或返
        航。
  (七)搜救單位於執行救災任務前,對各種安全措施及反劫機防處,應
        詳予提示講解。
  (八)山難事件,僅擔負派機運送地面搜救人員及裝備至指定目標區及
        緊急傷(病)患運送之申請,必要時可依實際狀況及需求擔負山
        區搜尋任務。
  (九)山區重大緊急事故發生時,國搜中心於七十二小時內依實際狀況
        及需求受理申請派機擔負山區搜尋之任務,七十二小時以後由相
        關業管單位以地面人員搜索為主,若有發現生還跡象國搜中心將
        再依實際狀況及需求受理派機搜尋任務。
第五節  其他重大災害事故緊急救援作業程序
一、適用範圍:
    重大災害,係指因颱風、暴雨、洪水、土石流、地震、海嘯、森林火
    災等,導致人民生命陷於危難搶救不及時,得向國搜中心申請緊急救
    援。
二、申請程序:
  (一)先向當地政府及消防、警察機關提出申請;由消防署及警政署先
        行救援,若情況緊急或前述機關電話故障,得直接向國搜中心提
        出申請。
  (二)消防署及警政署受理災難申請救助時,先依單位能力救助;能力
        不及時,立即轉報國搜中心申請支援。如需空中支援時,得先向
        空勤總隊提出申請,空勤總隊能力不足時,轉請本中心支援。
  (三)消防、警政、空勤總隊等機關,向國搜中心提出搜救申請時,得
        先以電話申請,事後主管機關以公文傳真救助資料至國搜中心備
        查。
三、作業程序:
  (一)查證:接獲緊急災害救助申請時,應查明下列事項:
        1.災害發生時間、地點。
        2.災害情況。
        3.待救人員。
        4.救濟物資種類、數(重)量;或救災(難)人員、裝備、器材
          。
        5.救災機準備降落地點。
        6.降落後向何單位報到連繫。
  (二)研擬搜救計畫:國搜中心應考量災情狀況、天氣及有關安全因素
        ,擬訂搜救計畫,陳報主任(或代理人)核准後執行。
  (三)下達命令:
        1.機型架次。
        2.任務編號。
        3.通信頻率。
        4.管制單位。
        5.降落地點。
        6.地面報到單位。
        7.運送人員、物資、數(重)量等。
        8.安全提示。
  (四)追蹤管制:
        1.飛航管制:
         (1)通知民航局相關飛航服務臺給予引導及飛航服務。
         (2)通知國防部空軍作戰司令部空管中心(ACC )對任務機實施
            管制。
         (3)於災害現場指定搜救單位協助空(海)域安全管制。
        2.任務追蹤:
         (1)掌握搜救任務執行情況,並應隨時將各任務機(艦)資料及
            搜救進度標示於標示板上。
         (2)通訊聯繫:建立各單位通訊管道,俾便隨時掌握搜救進度。
  (五)適時陳報:
        彙整各項有關任務之通報,適時將最新資料陳報主任(或代理人
        )。並依行政院「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通報相關機關及申請
        機關。若逾越海峽中線以西實施,通知陸委會轉知大陸搜救單位
        知照。
  (六)結案報告:
        任務結束後,彙整搜救過程相關資料,通報前項所列相關機關,
        並將搜救情形紀錄於執勤記事表中陳核。
四、一般規定:
  (一)各型搜救機(艦)之天氣限制依表四辦理。
  (二)關於災民之醫療、臨時食宿等,由地區救災指揮單位負責。
  (三)對災(難)民、物資運送之優先次序及物資之重量檢查,由地區
        救災指揮單位安排。
  (四)搶救災害時,搜救機(艦)遭受任何危害,應即脫離。
  (五)如發生森林火災時,為爭取時效,搜救待命直昇機得視實際狀況
        ,支援對滅火救災之人員、器材及必需之物資運送至最近之火災
        地區。
  (六)協調鄰近縣(市)政府消防、警政單位或軍事單位或憲警機關駐
        地,對任務機所需之支援及降落場地安全事宜,予以協助。
  (七)任務機於搜救時,如無線電、SIF (雷達信標選擇識別特性)識
        別、助航設施失效或其他安全因素,則應立即停止搜救任務或返
        航。
第六節  搜救機進出我飛航情報區作業程序
一、適用範圍:
    凡涉及搜救事件,搜救機需進出我飛航情報區,國搜中心依照本作業
    程序處理。
二、訊息來源:
  (一)鄰國搜救協調中心通知。
  (二)我民航局區管中心轉知。
  (三)我國主動協請。
  (四)其他機關通知。
三、作業程序:
  (一)我飛航情報區內他國飛機、船舶遇難,而我無法即時提供協助,
        他國搜救機申請進入我區實施搜救任務時:
        1.搜救官應對申請單位提出下列資料需求:
         (1)搜救目標、位置及搜索區域。
         (2)搜救機機型、架次、飛機機尾號碼或編號。
         (3)無線電通信頻率及呼號。
         (4)航程及航線:包括起飛基地、起飛時間、進入臺北飛航情報
            區時間、飛行路線。
         (5)如需在臺灣機場降落:預計降落時間、機場、機員人數及姓
            名、預計於臺灣機場起飛時間、預計飛出臺北飛航情報區時
            間。
         (6)目的地及預計抵達時間。
        2.獲悉上項資料經查證無誤,即陳報主任(或代理人)核可,並
          通報國防部、民航局同意後執行。
  (二)我飛航情報區內搜救事件,如需協請他國搜救協調中心支援搜救
        時:
        1.搜救執勤官應查明下列有關資料:
         (1)遇難資料來源。
         (2)接獲通知時間。
         (3)遇難飛機或船艦型別、編(呼)號。
         (4)位置(以經緯度或世界方格座標表示)、遇難時間、遇難人
            數、隸屬國家,或其他特殊標誌。
         (5)遇難區域之天氣狀況。
         (6)所剩油料或武器。
         (7)目前之搜救情況。
         (8)遇難區附近其他飛機與船隻。
        2.依據「臺北飛航情報區中外航空器飛航申請處理及聯繫作業要
          點」,國防部負責審核及處理外國軍用航空器進出本區之外交
          申請事宜。民航局負責審核及處理中外民用航空器定期或不定
          期進出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內活動或特種飛航之申請事宜。
        3.申請應包括(二)-1.所列之資料,陳報主任(或代理人)核
          定後,傳送至欲協請國家之搜救協調中心。
        4.接獲欲協請國搜中心同意協助搜救通知後,儘速協助辦理其搜
          救機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
        5.將搜救機飛行計畫(如1.、2.項)資料陳報主任(或代理人)
          核定,並通報國防部、民航局。
  (三)我國飛機、船舶於我飛航情報區外鄰接地區遇難,奉指示需派我
        機跨越「臺北飛航情報區」搜救時:
        1.搜救官將申請原因及(二)、1.項相關資料,請示主任(或代
          理人)後,經國防部協調官電會國防部核准後實施。
        2.協調搜救單位應儘速完成搜救計畫及飛行計畫,其資料如下:
         (1)搜救目標、位置及搜索區域。
         (2)搜救機機型、架次、飛機機尾號碼或編號。
         (3)無線電通信頻率及呼號
         (4)航程及航線:包括起飛基地、起飛時間、進入該飛航情報區
            (防空識別區)時間、飛行路線。
         (5)如需於該基地降落:預計降落時間、基地、機員人數及姓名
            、預計於該基地起飛時間、預計於該基地起飛時間、預計飛
            出該飛航情報區(防空識別區)時間。
         (6)目的地及預計抵達時間。
        3.搜救計畫完成,將資料(三)、2.項陳報主任(或代理人)核
          可後,傳送至欲進入國家之搜救協調中心,並通知民航局區管
          中心。俟欲進入國家之搜救協調中心(或區管中心)回覆同意
          後,令搜救機起飛,並通報國防部、民航局。
四、一般規定:
  (一)進入我飛航情報區之他國搜救機所有飛航活動,由國防部及民航
        局負責管制。
  (二)參與我區內之他國搜救機事先計畫或申請並經民航局核准,始得
        用我區內國際機場或經空軍總司令部核准之軍民共用機場;如發
        生緊急或特殊狀況,經國防部核准得以使用本區內之軍用機場。
  (三)參與我區內之他國搜救機於海上救起遇難人員,欲降落我機場時
        ,應按前項(四、(二))規定辦理,國搜中心獲悉後,通知警
        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或航空警察局)負責辦理身分查證、入境等
        相關事宜。
第七節  世界主要搜救協調中心代名及駐地
    世界各搜救協調中心,廣佈於各洋區,我商、漁船及航空器,在各區
    航行作業發生遇險事件,可直接協調各該地區之搜救協調中心。
    各搜救協調中心駐地、名稱、代字如表七。
 [圖一請參閱臺北市政府公報93冬39期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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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編組表          │
├────┬───┬──────────────┤
│職    稱│員  額│備                        考│
├────┼───┼──────────────┤
│督導    │(一)│由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副主任│
│        │      │委員兼執行長兼任。          │
├────┼───┼──────────────┤
│主任    │(一)│由內政部消防署署長兼任。    │
├────┼───┼──────────────┤
│副主任  │(一)│由內政部消防署業管副署長兼任│
│        │      │。                          │
├────┼───┼──────────────┤
│搜救長  │(一)│由內政部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
│        │      │心主任兼任。                │
├────┼───┼──────────────┤
│副搜救長│(三)│由內政部消防署調用或派兼。  │
├────┼───┼──────────────┤
│搜救官  │(三)│由內政部消防署調用或派兼。  │
├────┼───┼──────────────┤
│外事官  │(三)│由內政部消防署調用或派兼。  │
├────┼───┼──────────────┤
│協調官  │(二十│由國防部(三人)、交通部民航│
│        │四)  │局(三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        │      │(三人)、內政部警政署(三人│
│        │      │)、空中勤務總隊籌備處(三人│
│        │      │)及消防署(九人)相當層級人│
│        │      │員各調用或派兼。            │
├────┼───┼──────────────┤
│行政人員│(五)│由內政部消防署調用或派兼,辦│
│        │      │理本中心人事、會計、庶務、採│
│        │      │購、公關等行政工作。        │
├────┴───┴──────────────┤
│合計四十二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