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環境保護法規所定之處罰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署人員依法執行告發、處罰、催繳、訴願答辯、移送
偵查及行政執行作業。
三、執行本要點需設置告發人員、裁處人員、催繳人員、訴願答辯人員及
行政執行人員等,其職掌如左:
(一)告發人員:發現違反環保相關法規時之告發、違規主體查證及違
反事實之舉證。
(二)裁處人員:告發案件之裁決、處分、書面或電話催繳、罰鍰收納
與資料檔案建立、追蹤及統計。
(三)催繳人員:赴受處分者處所執行催繳,並目視調查屬違規者動產
及不動產之記載。
(四)訴願答辯人員:辦理訴願答辯及行政訴訟有關業務。
(五)行政執行人員:移送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下簡稱執行機
關)行政執行之移送作業、行政執行對象財產調查、防止脫產之保全
作業、執行機關行政執行之引導、行政執行時罰鍰收納、查封及拍賣
等相關配合業務。
前項告發人員、裁處人員、催繳人員、訴願答辯人員及行政執行人員
,單位主管得視業務需要指派一人或數人兼辦。
四、告發人員執行告發後,應於七日內將稽查紀錄表或告發通知單交予裁
處人員彙辦。
前項稽查紀錄表及告發通知單應為一式三聯:第一聯交付告發對象,
第二聯移送裁處人員,第三聯存查。
五、裁處人員應於收到稽查紀錄表或告發通知單或檢驗(測)報告書後七
日內完成裁決處分,經裁處罰鍰者應將處分書及郵政繳款劃撥單以雙掛
號寄送受處分者,郵政繳款劃撥單通信欄應登錄處分書編號。須限期補
正或改善於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補正或改善者,應裁以按日連續處罰,其
處分書如前述方式寄送。
前項處分書應為一式三聯:第一聯送受處分者,第二聯備移送執行機
關用,第三聯存查。
六、受處分者依處分書前來繳款,由裁處人員收納並開具繳款收據。裁處
人員應將當日所收款項結清列冊送交秘書室出納人員。出納人員應依規
定期限將該款項撥繳國庫並報送財政部登記。
前項繳款收據應為一式三聯:第一聯交受處分者,第二聯交秘書室出
納單位,第三聯存查。
七、受處分者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未繳納罰鍰時,裁處人員應掣
發催繳書以雙掛號寄送,進行書面催繳。經三十日仍未繳款,即移由行
政執行人員移送執行機關行政執行。
前項催繳書應為一式三聯:第一聯送受處分者,第二聯備移送執行機
關用,第三聯存查。
八、裁處人員應將當月經書面或電話催繳仍未繳款者造冊,移由催繳人員
辦理催繳。催繳人員應於移送執行機關行政執行前,攜繳款收據親赴受
處分者處所催繳,所收款項應依要點六規定辦理。
九、移送執行機關行政執行之案件,行政執行人員應填具移送書,以雙掛
號寄送受處分者。並檢附完整資料,包括稽查紀錄表或告發通知單或檢
驗(測)報告書、處分書、催繳書、移送書等移送執行機關。移送執行
機關後,必要時應於行政執行日前完成行政執行對象之財產調查、防止
脫產之保全作業及相關機構之連繫作業。
前項移送書應為一式三聯:第一聯移送執行機關,第二聯送受處分者
,第三聯存查。
十、行政執行人員應配合執行機關執行收繳罰鍰、查封、拍賣或掣發債權
憑證等行政執行作業。受處分者至執行機關繳款或於行政執行時繳款,
行政執行人員收納罰鍰後應依要點六規定辦理。
前項債權憑證由行政執行人員妥善造冊存檔作為日後再執行之依據。
十一、以雙掛號寄送之處分書、催繳書、移送書,因故無法送達時,裁處
人員應移請催繳人員向戶政單位查詢或赴現址查核,必要時以交付送
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方式執行。
十二、受處分者依法提起訴願,訴願答辯人員應於收到訴願之日起三十日
內完成答辯,並依訴願及行政訴訟有關法規辦理。
十三、經裁處停止污染源操作、運作、開發、停工或停業者,其處分書由
告發單位指派專人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親持送達受處分者,
並監督執行。
前項親持送達,受處分者拒絕接受時,得採交付送達、留置送達、
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
十四、經裁處撤銷許可證者由本署或函請省、市主管機關辦理。
十五、經裁處歇業者由裁處人員彙卷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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