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獎勵實施資源回收及變賣所得款項運用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2月27日

所有條文

  為獎勵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所定執行機關(以下簡稱執行機關)、政府
  機關及學校實施資源回收暨規範變賣非公款購置之資源回收物品所得款
  項(以下簡稱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之運用,以達垃圾減量目標,特
  訂定本辦法。

  執行機關辦理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應本專款專用之原則,以代收代
  付方式處理,並依下列原則運用:
  一、變賣所得款項至少百分之三十回饋於配合資源回收之機關、團體、
      學校、村里、社區或其他相關單位。
  二、變賣所得款項至多百分之七十作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相關人員個人
      獎勵金、購置相關機具設備或推動資源回收工作相關業務。但個人
      每月所得獎勵金不得超過其薪資總額(含基本工資、本俸及工作補
      助費、勤務津貼或主管加給)百分之三十。

  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實施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應在各該公庫設置專
  戶,妥為管理運用。

  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訂定資源回
  收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

  執行機關應定期向上一級機關提報資源回收執行成果,並由上一級機關
  彙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辦理評比。
  政府機關及學校實施資源回收績優者,由所在地環保機關彙報本署辦理
  評比。
  前二項評比績優之機關及學校,由本署核發獎勵金;其評比及獎勵原則
  ,由本署另訂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