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環境保護產品,指下列產品:
一、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核發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
可證書之產品,或與我國簽署協議相互承認之國外環境保護標章使
用許可之產品。
二、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環境保護標章產品項目之產品,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該產品或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符合再
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或省能源條件,並發給證明文件之產品。
三、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等
條件,並發給證明文件之產品。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