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氣候變遷局辦事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所有條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氣候變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
掌,特訂定本細則。

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局長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主任秘書權責如下:
一、文稿之綜核及代判。
二、機密及重要文件之處理。
三、各單位之協調及權責問題之核議。
四、重要會議之籌辦。
五、其他交辦事項。

本局設下列組、室:
一、綜合規劃組,分四科辦事。
二、排放管理組,分四科辦事。
三、減量推動組,分四科辦事。
四、調適韌性組,分三科辦事。
五、秘書室。
六、人事室。
七、政風室。
八、主計室。

綜合規劃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施政計畫與方案之彙辦、管制、考核及評估。
二、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與溫室氣體相關行動方案之研擬、推動、
    執行及協調。
三、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與階段管制目標之規劃、推動、協調及執
    行。
四、溫室氣體淨零排放路徑之規劃、推動及協調。
五、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溫室氣體國家報告、環境部門排放管制成果
    建立與撰擬之規劃、推動、協調及執行。
六、國際碳邊境調整機制因應作為之規劃、推動、協調及執行。
七、氣候變遷國際合作之規劃、推動、協調及執行。
八、法制、訴願與國家賠償事件之審議及處理。
九、本局資訊應用服務、應用環境與資通安全之規劃、推動及管理。
十、其他有關綜合規劃事項。

排放管理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溫室氣體排放源掌握、排放量申報、分析、登錄、盤查與管理之規劃
    、研擬、推動、協調及執行。
二、溫室氣體查驗機構管理政策、法規之規劃、研擬及推動。
三、溫室氣體認證機構之管理。
四、溫室氣體效能標準之規劃、研擬、推動、執行及監督。
五、環境部門溫室氣體減量策略之推動及執行。
六、建築與運輸溫室氣體減量策略之協調及監督。
七、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之監督。
八、產品碳含量申報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
九、碳足跡之法規研擬、審查、核定、管理、推動、執行及督導。
十、其他有關排放管理事項。

減量推動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之法規研擬、審查、查核、推動、協調、執行
    及督導。
二、事業申請優惠費率自主減量計畫之審查及查核。
三、溫室氣體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之規劃、研擬、推動、協調及執行。
四、溫室氣體抵換與交易管理法規之研擬及推動。
五、溫室氣體排放管理、抵換與交易資訊平台之建置、管理及執行。
六、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研析及執行。
七、碳費徵收政策、制度與法規之規劃、研擬、推動及執行。
八、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收支、保管與運用之規劃、審議、執行及督導。
九、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獎勵與補助之規劃、研擬、推動、執行及督導。
十、其他有關減量推動事項。

調適韌性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氣候變遷調適政策、法規、行動計畫、方案之規劃、推動、協調及執
    行。
二、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之監督。
三、氣候情境風險評估之規劃、推動、協調及執行。
四、氣候變遷減緩、調適技術應用、風險評估與韌性調適措施之規劃、推
    動及協調。
五、低碳永續家園制度之規劃、推動、執行及輔導。
六、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規劃、研擬、推動、審查及協調;自然碳匯之
    協調及監督。
七、氣候變遷教育推廣之規劃、推動及執行。
八、脆弱群體因應氣候變遷衝擊能力之規劃、推動及執行。
九、其他有關調適韌性事項。

秘書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印信典守及文書、檔案之管理。
二、議事、出納、財務、營繕、採購及其他事務管理。
三、國會聯絡、媒體公關事務之政策規劃、分析、執行及管考。
四、工友(含技工、駕駛)之管理。
五、不屬其他各組、室事項。

人事室掌理本局人事管理事項。

政風室掌理本局政風事項。

主計室掌理本局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本局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不分項),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總統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八十六條之一
          規定,修正序文並明定自主管理業者違反各款所列行為義務者
          ,海關得處警告、罰鍰、停止部分或全部自主管理事項,或廢
          止其自主管理之核准等裁罰性不利處分。
    (二)增訂第一款,明定自主管理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至
          第四項規定,設置及管理專責人員辦理自主管理事項規定之罰
          則,以強化業者選任監督義務。
    (三)第二款及第三款配合條次變更修正引用法據,以資明確。
    (四)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專責人員未依規定向海關陳報異常
          情形及業者未定期製作稽核報告送海關備查之罰則,俾強化海
          關監管。
三、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業者未依規定辦理自主管理
    事項,海關得廢止自主管理之規定,改由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規範,爰
    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