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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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機關所屬單位違反本法及其有關之法令者,依本辦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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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各級主管機關舉發軍事機關所屬單位違反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者
,應填載違規通知書(格式如附件一)或違規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
,送由當地最高憲兵單位轉達軍事主管機關。
軍事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舉發之處理結果回復原舉發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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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各級主管機關認為轄區內之軍事機關所屬單位排放空氣污染物
有超過標準之虞者,得經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同意後,會同當地最高憲
兵單位前往檢查及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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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機關所屬單位在非國防緊急狀況時,仍適用本法第九條及第十條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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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各級主管機關對軍事機關所屬單位交通工具之檢查,以動態方
式為主,如以靜態方式為之,應會同當地憲兵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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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機關所屬單位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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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官(管)申誡以上處分。
二、主辦人員(包括機具等操作人員):
(一)軍官、士官記過以上處分。
(二)士兵禁閉三日至十日。
三、聘雇人員依聘雇用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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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機關所屬單位在防制區外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經本法
所定各級主管機關三次勸導仍不改善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主官(管)申誡處分。
二、主辦人員(包括機具等操作人員):
(一)軍官、士官記過處分。
(二)士兵禁閉二日至五日。
三、聘雇人員依聘雇用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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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機關所屬單位工廠(場),處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依左
列規定處罰:
一、主官(管)記過一次處分。
二、主辦人員(包括機具等操作人員)按情節記過一次以上處分。
前項工廠(場)、處應依限期設置自動偵測及警報系統,其不依限設置
者,除命其停工外,主官(管)及主辦人員(包括機具等操作人員)應
予記大過以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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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機關所屬單位工廠(場)、處違反本法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主
官(管)及主辦人員(包括機具等操作人員)應予記過一次以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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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用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國軍軍用車輛使用管理辦
法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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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二19500-12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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