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空氣品質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小時平均值:指一小時內各測值之算術平均值。
二、八小時平均值:指連續八個小時之小時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三、日平均值:指一日內各小時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四、二十四小時值:指連續採樣二十四小時所得之樣本,經分析後所得之
    值。
五、年平均值:指全年中各日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六、三個月移動平均值:指連續三個月有效數據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各項空氣污染物之空氣品質標準規定如下: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立法理由〕
一、參考世界衛生組織指引、歐盟、美國、日本及韓國等國家所訂標準,
    並依我國空氣品質改善現況,加嚴粒徑小於等於十微米( μm)之懸
    浮微粒(PM10)、粒徑小於等於二‧五微米(μm)之細懸浮微粒(P
    M2.5)、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一氧化碳(CO)及臭
    氧(O3)標準值。
二、修正氣狀污染物例如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臭氧(O3
    )之標準值小數點位數,利於監測數據與標準值比較。
三、參考世界衛生組織空氣品質指引之各階段目標訂定精神,並考量我國
    空氣品質現況及污染控制可行技術,規劃各項空氣污染物標準值之中
    期目標如下:
    (一)粒徑小於等於十微米( μm)之懸浮微粒(PM10)日平均值或
          二十四小時值五0 μg/m3(微克/立方公尺);年平均值二0
          μg/m3(微克/立方公尺)。
    (二)粒徑小於等於二點五微米(μm)之細懸浮微粒(PM2.5)二十
          四小時值二五μg/m3(微克/立方公尺);年平均值一0μg/m
          3(微克/立方公尺)。
    (三)二氧化硫(SO2)小時平均值0.0六五ppm(體積濃度萬分之
          一);年平均值0.00八ppm(體積濃度萬分之一)。
    (四)二氧化氮(NO2)小時平均值0.一00ppm(體積濃度萬分之
          一);年平均值0.0一一ppm(體積濃度萬分之一)。
    (五)一氧化碳( CO)小時平均值三一ppm(體積濃度萬分之一);
          八小時平均值九ppm(體積濃度萬分之一)。
    (六)臭氧(O3)小時平均值0.0九0 ppm(體積濃度萬分之一)
          ;八小時平均值0.0五五ppm(體積濃度萬分之一)。
    (七)鉛( Pb)三個月移動平均值0.一五μg/m3(微克/立方公尺
          )。
四、各項空氣污染物標準值之長期目標,將參考世界衛生組織公告最新空
    氣品質指引之最終建議值,滾動評估修正。

空氣污染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判定方法如下:
一、懸浮微粒: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日平均值由低到高依
    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
    ,各站之該平均值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日平均值。各站年平均值計
    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
    平均值。
二、細懸浮微粒: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二十四小時值有效
    監測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
    續三年之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二十四小時
    值。各站年平均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須小
    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
三、臭氧: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小時平均值由低
    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
    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平均值。各站每
    年每日最大之八小時平均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五累計百分
    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須小於空氣
    品質標準之八小時平均值。
四、二氧化硫及二氧化氮: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
    小時平均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
    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
    平均值。各站年平均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
    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
五、一氧化碳: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小時平均值
    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
    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平均值。各
    站每年每日最大之八小時平均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
    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須小於
    空氣品質標準之八小時平均值。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特殊事件,其當日監測數值不予採計。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各款參考美國環保署規範,將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判定方式,
    由區內各測站濃度平均值平均或前百分之五十測站平均須符合標準,
    修正為區內各測站皆須符合標準,以確保二級防制區內之空氣品質皆
    能符合標準,促進健康平權。
二、考量我國空氣品質改善成效,高濃度污染發生情形已減少,參考歐盟
    空氣品質標準修正草案,將臭氧八小時符合標準之計算方式由第九十
    三累積百分比對應值加嚴至第九十五累積百分比對應值,另將小時值
    及八小時值臭氧合併為單一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判定方法,爰修正第
    一項第三款,並合併二目規定。
三、第一項第五款增訂一氧化碳小時值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判定方法。
四、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準則已規定有效數據比例之計量基準,且
    較為嚴格,爰刪除第二項。
五、第三項項次變更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細懸浮微粒( PM2.5)濃度監測之標準方法,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
中細懸浮微粒( PM2.5)手動檢測方法為之;其他各項空氣污染物依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方法監測。
前項監測中央主管機關得經評估,以自動監測數據經由與手動監測數據轉
換計算後替代之。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