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一、檢驗對象:於中華民國設籍,由各級主管機關檢驗(含本法第四十四
    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之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各級主管機關通
    知到檢)不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經修復複驗合格或
    完成改善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以下簡稱柴油車)。

二、檢驗頻率:檢驗對象應於修復複驗合格或完成改善之次年起,連續二
    年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

三、檢驗地點:檢驗對象應至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地點或柴油車底盤
    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接受定期檢驗。

四、檢驗期限:檢驗對象應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當年,依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接受定期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