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申請審驗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1月13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特訂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申請審驗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引擎型式(Basic Engine Type) :機動車輛(以下簡稱車
    輛)引擎依其燃料種類、燃燒循環、燃油控制系統、總排氣量、汽缸
    數、汽缸排列方式、冷卻方式、氣門數、氣門排列與控制系統等單元
    區分引擎型式。引擎最大馬力差異超過二十%,視為不同基本引擎型
    式。不同製造廠商所生產製造引擎視為不同基本引擎型式。
  (二)傳動系統(Transmission System) :係指車輛將其引擎動力傳
    遞至驅動輪之系統,依排檔型式(手排檔、自動排檔與連續無段變速
    等)及驅動方式(汽車如後輪驅動、前輪驅動、可選擇四輪驅動和全
    時四輪驅動等;機車如鍊條驅動、傳動軸驅動及皮帶驅動)區分傳動
    系統。
  (三)車身形狀(Body Shape):車輛因不同使用目的而有形狀上明顯
    之差異,汽車如轎(跑)車、旅行車(Station Wagon) 、敞篷車(
    Convertible) 、長頭式(Bonnet type)、平頭式(Cab over type
    )等;機車如速克達、街跑車等。
  (四)車型組(Vehicle Type):係指車輛依本辦法第四條車輛種類區
    分,並且其基本引擎型式、傳動系統及車身形狀皆相同者,為同一車
    型組。基本引擎型式相同但安裝位置不同,視為不同車型組,如前置
    引擎、中置引擎與後置引擎。
  (五)車外噪音防制設備(Noise Control Device):
    為抑制車外噪音所配備之零組件,如進、排氣消音器、引擎室貼覆吸
    音材料及引擎四週加裝隔音板等。
  (六)國外使用中車輛:已在該進口國家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之車輛
    ,進口時須取得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文件
    證明者。
  (七)合格車身打造廠:指經濟部所核發之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中,
    營業項目列有車身打造者。
  (八)車型年(Model Year):車輛製造廠在日曆年大量生產該車型之
    年份。
三、車輛應符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製造或進口量產車輛者依
  本要點四至本要點十六規定辦理機動車輛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以下簡稱
  合格證明),進口國外使用中車輛者依本要點十七規定辦理合格證明。
四、合格證明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國產量產車由國內車輛製造廠提出申請。
  (二)進口量產車由該車輛製造廠指定代理人、進口商(三.五公噸以
    下汽車除外)或由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提出申請。
  (三)車輛底盤由國外進口或國內製造,而車身在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
    者,其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1.車身打造廠聯合組成之公會提出申請。
        2.車輛底盤製造廠或進口商提出申請。
        3.底盤之製造廠或進口商聯合車身打造廠提出申請。
  (四)除(一)、(二)、(三)款之規定外,各級行政機關採購之車
    輛,應由該機關自行或委託得標廠商提出申請。
  (五)個人進口國外車輛由所有人提出申請。
        進口商自不同國家進口同一車型時,應分別申請合格證明。
五、依本要點申請之文件應為中文,如為外文時,應依所需文件份數加附
  中文譯文。
六、申請合格證明者,應檢附之文件如附錄一之規定。
七、申請人於辦理合格證明前,應依代表車選定原則(選定原則如附錄二
  )選擇代表該車型組噪音值最大者,至經本署指定之檢驗機構執行測試
  ,該測試數據視為正式結果,並據以判定是否符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
  準。
    申請人未依代表車選定原則選定代表車時,本署得自申請合格證明之
  車型中,指定代表該車型組噪音值最大之代表車。
八、申請人計劃將已取得合格證明之車輛,於次一年度繼續製造或進口時
  ,應向本署申請合格證明之次一車型年沿用。經本署審核符合下列規定
  後,得准予該車型組合格證明之沿用,可免進行噪音測試:
  (一)與前一車型年比較,具有相同之車型且所有影響噪音之項目皆相
    同。
  (二)與前一車型年比較,次一車型年修改之車型,已取得歐盟國家核
    發之合格證明沿用,且聲明申請進口之車輛與國外原車型為完全相同
    之車輛組成型態,具有相同之噪音特性。
九、申請人計劃修改車型組部分資料且繼續使用原車型組,應向本署申請
  合格證明之修改,並檢附修改前後車型之比較資料,證明影響噪音有關
  項目均相同,並具有相同噪音特性時,經本署審核後,得准予該車型組
  合格證明之修改,可免進行噪音測試。
十、申請人於同一車型組中計劃增加新車型前,應先向本署申請合格證明
  之延伸。申請人應提報該延伸車型資料,並至本署指定之檢驗機構執行
  測試,若申請延伸之車型超出原審驗噪音值二分貝以上,致影響原代表
  車之代表性,應另行辦理合格證明。
十一、進口新車須檢附合格證明、進口車輛資料表及逐車檢具海關進口與
    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正本及車輛規格表至本署核章,憑章至監理
    單位領照。
      國產新車由本署將合格證明送交通部路政司辦理。
    超過三.五公噸之大客車,應依本要點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逐車至
    本署核章,憑章至監理單位領照。
十二、國產新車製造商每月二十日前應填具當月國產車輛生產計畫及前月
    實際銷售月份報表送本署核備。
十三、申請人取得合格證明之量產車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量產車輛均應為合格證明所載之車型,所有影響噪音有關
      項目及車外噪音防制設備,必須與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時所載之資料
      相符。
    (二)製造者或進口商提供代理商、經銷商、保養廠及車主使用之任
      何手冊及說明,與車外噪音防制設備相關之使用、修理、調整、保
      養或測試等,均應與申請合格證明時之資料相符。
    (三)廠商應依規定執行品管測試,如有品管測試不符合機動車輛噪
      音管制標準之車輛,應說明不合格之原因及改正措施。
      前項第三款之品管測試應依下列規定進行:
    (一)自行抽驗比率,三.五公噸以下汽車每一車型組生產或進口五
      百輛至少抽驗一輛,累計輛數達二千五百輛以上至少抽驗五輛;三
      .五公噸以上汽車每一車型組生產或進口一百輛至少抽驗一輛,累
      計輛數達五百輛以上至少抽驗五輛;機器腳踏車每一車型組生產或
      進口二千輛至少抽驗一輛,累計輛數達一萬輛以上至少抽驗五輛。
    (二)無自行執行品管測試者,應委託本署認可之專業檢驗機構執行
      品管測試,其抽驗比率,三.五公噸以下汽車每一車型組生產或進
      口二百五十輛至少抽驗一輛;三.五公噸以上汽車每一車型組生產
      或進口五十輛至少抽驗一輛;機器腳踏車每一車型組生產或進口一
      千輛至少抽驗一輛。
十四、申請人自行執行機動車輛噪音品質管制計畫者須經本署認可,其應
    符合及遵循之條件如下:
    (一)品質管制計畫應包括:
          1.品質管制計畫種類。
          2.新車自行抽驗方式。
          3.抽驗比率。
          4.檢驗方法。
          5.檢驗儀器(須符合中國國家標準規定)。
          6.檢驗場所地點位置圖。
          7.檢驗程序。
          8.檢驗結果記錄保存。
          9.修正作業。
         10.執行品管人員任務配置(需專職,執行加速噪音檢驗人員,
          需為本署訓練合格者)。
    (二)計畫執行期間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上月執行結果之統計分析
      資料函送本署備查。
    (三)本署於必要時得查核計畫執行情形,並得指定已檢驗合格尚未
      出廠車輛再行檢驗,以查核其檢驗之正確性。
    (四)未依原噪音品質管制計畫有效執行品管經查證屬實者,應接受
      無自行執行品質管制計畫的送驗比率,送車至合格檢驗機構檢驗。
十五、本署得對已取得合格證明之車輛得實施新車抽驗;其抽驗依附錄三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