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動車輛替換用消音系統認證管理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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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環境部為提供監理機關受理民眾申請辦理排氣管設備變更之查驗依據
    ,並確保機動車輛排氣管替換非原廠排氣管後,噪音量符合我國噪音
    管制標準,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消音系統(以下簡稱排氣管):指為降低來自引擎進氣與排氣
          噪音之組件,不包括排氣歧管、觸媒與污染後處理元件。各組
          件之廠牌或商標、材質(不包括塗層)、形狀或尺寸、消音機
          制或原理、組裝方式、系統組件數量相同者,則為相同消音系
          統。
    (二)替換用消音系統:指未取得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之
          排氣管(以下簡稱替換用排氣管)。
    (三)代表車:指排氣管適用安裝於相同廠牌及類型機動車輛,其噪
          音值具備代表性或最嚴苛者,選定原則依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
          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六條附錄二辦
          理。
    (四)沿用:指已取得認證合格編號之替換用排氣管,技術規格無異
          動且屆期後需繼續使用者,應配合辦理之事宜。
    (五)規格變更:指已取得認證合格編號之替換用排氣管,因技術規
          格或指定搭配之車型(輛)異動時,應配合辦理之事宜。
    (六)國內製造者:指具備中央主管機關所核發工廠登記證,且營業
          項目涵蓋汽、機車及其零件製造業之公司或行號。
    (七)進口代理商:指取得國外製造業者授權之公司或行號,且營業
          項目涵蓋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
    (八)進口商:指進口替換用排氣管之貿易商。
    (九)使用人或所有人:指自行進口替換用排氣管之個人或安裝替換
          用排氣管之機動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

三、替換用排氣管應符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及本規範之相關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始得核發替換用排氣管合格編號(以下簡稱合格編號)。

四、替換用排氣管合格編號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國內製造者。
    (二)進口代理商。
    (三)進口商。
    (四)使用人或所有人。

五、國內製造者或進口代理商以代表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替換用排氣管
    合格編號,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替換用排氣管規格表,如附錄一表一。
    (三)機動車輛規格表,如附錄一表二及表三。
    (四)替換用排氣管相對位置與組裝說明。
    (五)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測定機構)出具之
          合格測定報告(以下簡稱測定報告)。
    (六)替換用排氣管之技術圖說或結構圖。
    (七)進口報單(僅進口產品應檢具)。
    (八)替換用排氣管外觀相片一式一份。
    (九)申請之替換用排氣管已取得歐盟國家、英國所核發之EC或UNEC
          E合格證明,得免附測定報告,另應檢具下列資料:
          1.合格證明文件。
          2.進口產品型式與國外原型式為完全相同組成之聲明書。
    (十)進口代理商應檢具代理授權書,並應保證所代理產品與國外製
          造廠負完全相同責任。
    進口商、使用人或所有人以指定機動車輛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替換用
    排氣管合格編號,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整車含替換用排氣管外觀相片一式一份。
    (二)測定機構出具之測定報告。

六、申請合格編號所檢具之測定報告,應依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測定行
    進間及原地噪音,其中第一至五期機動車輛,僅測定原地噪音。
    前項測定報告應依代表車適用期別或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最新期別標
    準,該代表車應由申請人指定及準備,且其項下車輛僅限於相同廠牌
    ,並符合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
    理辦法同一車型組之規定,若多款車型(輛)同時適用多個管制期別
    標準,以最新期別為準。

七、國內製造者及進口代理商取得合格編號後,應以雷射雕刻、金屬銘牌
    點焊或其他不易脫落方式,標示或附貼合格編號於產品本體及個別零
    組件外觀,且符合清楚可供辨識、牢固及不易磨滅等原則,合格編號
    式樣如附錄二。
    取得合格編號後所生產或進口之產品,其技術規格應與申請文件資料
    一致。

八、國內製造者及進口代理商取得合格編號後,使用期限為二年,屆期前
    三至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沿用,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技術規格無異動聲明書。
    (三)屆期前六個月內之測定報告。

九、國內製造者及進口代理商所取得合格編號使用期限內,基於相同消音
    系統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技術規格變更,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技術規格差異說明書。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有影響噪音之虞者,另應檢具測定報告。
    前項排氣管技術規格變更經審查通過後,方可繼續生產或進口。

十、中央主管機關對已取得合格編號之替換用排氣管,得不定期實施抽驗
    ,且檢驗測定結果須符合我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前述抽驗對象
    選定、測定方法、測定結果之判定及其他事項依附錄三規定辦理。

十一、進口相同替換用排氣管,不同申請人應分別申請合格編號。

十二、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合格編號或技術規格申請、變更或沿用,應於二
      十日內完成審查並核發合格編號。申請文件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二
      十日內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編號:
      (一)國內製造者或進口代理商產品技術規格與申請文件不一致或
            資料登載虛偽不實,經查證屬實者,應撤銷其合格編號,並
            得依法追究責任。
      (二)依第十點規定所辦理之抽驗,經初測及複測皆不合格者,應
            廢止其合格編號。
      (三)進口商、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產品技術規格與申請文件不一致
            ,或經主管機關檢驗測定不合格累計達二次者,應廢止其合
            格編號。
      前項合格編號經撤銷者,國內製造者或進口代理商應於接獲通知日
      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已銷售產品回收及修正計畫,自前
      述計畫執行完成日起二年後得重新申請合格編號,回收及修正計畫
      內容依附錄三規定辦理。合格編號經撤銷或廢止者,中央主管機關
      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停止受理或取消機動車輛排氣管變更登記。

十四、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合格編號審查、核發、代
      收費用及抽驗相關事宜。

十五、本規範所定之相關文書為英文以外之其他外文文件者,應檢附駐外
      單位、外交部授權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譯本。

十六、申請人應自行負擔測定與審查機構執行檢驗測定與行政作業所需之
      費用。

十七、本規範自生效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使用人或所有
      人得向測定機構或地方主管機關提出原地噪音檢驗測定申請,或經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攔查及通知到檢執行前述檢
      驗測定,測定合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合格編號。
      自生效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地方主管機關應至少
      辦理六次檢驗測定作業,並受理使用人或所有人執行機動車輛排氣
      管原地噪音檢驗測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明定國家調適計畫送行政院核定
    後公開之規定。
三、第二項各款係參酌行政院核定「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112~1
    15年)」與各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章節架構定之。
四、第三項參考「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112~115年)」之計畫與
    成果評估機制,追蹤各別調適行動方案執行情形,通盤檢視機關調適
    策略推動重點與方向,以落實調適策略評估機制及符合滾動修正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