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以下簡稱初評辦法
)第六條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事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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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具初評辦法第二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者,除有初評辦法第六條第三項各款情形外,所在地
主管機關得通知控制場址污染行為人及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以下簡稱受通知人)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
前項通知以雙掛號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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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通知人應於前點通知送達後二週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辦
理健康風險評估;逾期者,所在地主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所在地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送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委員會(以
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委員會之組成,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個案推動專案小組成員為優先;成員不足者,得另行選任專家學
者或相關單位人員充任之。
受通知人依第一項申請後,應於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四個月內,提
出健康風險評估報告;逾期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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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通知人所提健康風險評估報告,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健康風
險評估評析方法及撰寫指引撰寫,並檢附應備書件。報告資料不符合
程序審查表(如附表一)各項目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補正,
補正次數以一次為限,核准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補正時間不計
入審查期限;逾期未補正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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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健康風險評估報告之內容符合程序審查表各項目者,審查委員會應即
依實體審查表內容(如附表二)進行審查。
審查委員會應依控制場址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參考手冊(如附件一)之
內容進行審查,如有疑義,得辦理調查、現場履勘或命提出人回答。
審查委員會審查時,其內容有應補正者,得限期命補正,補正次數以
二次為限,核准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補正時間不計入審查期
限;逾期未補正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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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第三點第三項提出之控制場址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如符合初評辦法
第七條之規定,而無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
治場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結論,針對場址附
加管制條件限制,例如持續進行地下水水質監測,配合現況及未來土
地利用、地下水資源限制規範等條件列入控制場址相關管理措施中定
期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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