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備查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4月12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利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指定公告之事
    業及所在地主管機關,於執行用地土壤污染檢測作業及辦理資料備查
    時有一致性之執行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事業應依土壤污染檢測資料格式、內容及填寫說明(如附件一)填
    具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向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備查作業。

三、各事業應依環境場址評估法(如附件二)、網格法(如附件三)或其
    他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進行用地土壤污染檢測作業。

四、各事業進行土壤污染檢測之採樣點數量,應符合下列表最少採樣點數
    之規定。但事業用地全部位於二樓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免予採
    樣檢測。
┌──────────────┬───────────────┐
│事業用地面積(平方公尺)    │   最少採樣點數               │
├──────────────┼───────────────┤
│    <100                   │          2                   │
├──────────────┼───────────────┤
│    ≧100~<500             │          3                   │
├──────────────┼───────────────┤
│    ≧500~<1000            │          4                   │
├──────────────┼───────────────┤
│    ≧1000                  │         10                   │
└──────────────┴───────────────┘
    註:若同一事業之用地呈不連續分佈,則各用地應分別符合最少採樣
    點數規定。

五、土壤污染檢測作業之完成應於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前六個月內為
    之。但符合下列各項條件且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自採樣日起事業用地內未從事任何運作行為。
  (二)採取適當圍籬、區隔、監控或防護措施,確保無排放、洩漏、灌
        注或棄置污染物於事業用地範圍內。
  (三)毗鄰用地無潛在污染源。
  (四)採樣時之事業與申請備查時之事業,其事業類別、製程及運作特
        性均相同;或採樣時所檢測之土壤污染物項目可全部涵蓋申請備
        查事業之應檢測項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