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及執行作法概述
近來連續發生重金屬污染農田事件,引發民眾恐慌,為削弭含重金屬
廢水持續污染之情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成立「重
金屬污染源事業污染管制大執法行動專案計畫」,鎖定台北縣、桃園
縣、台中縣市、彰化縣、台南縣市和高雄縣八縣市之電鍍業、金屬表
面處理業、其他金屬處理業、塑膠安定劑及製革業等工廠,展開全面
清查大執法行動。
為專案執行該計畫,成立之「重金屬污染源事業污染管制大執法行動
專案小組」,分設法制組、綜合幕僚組、稽查督察組、前進指揮所,
並結合經濟部、財政部、內政部、農委會、勞委會等各部會,就停水
、停電、拆除、沒入管理、非法工廠廢水排放去處管理、灌排分離、
作業場所管理、稅賦查證管理等問題研商輔導非法業者改善轉型合法
化,或淘汰管理,促使合法業者正常操作污染防治措施,符合環保規
定,非法業者改善轉型合法化或淘汰,徹底根除重金屬污染源。
基於環保機關多年來推動專案計畫,管制或指導重金屬廢水產生者進
行水污染防治工作,例如八十四年間推動「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公害污
染管理-電鍍業稽查管理計畫」、八十九年起之「電鍍及金屬表面處
理業稽查專案計畫」及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之「事業水污染診斷輔
導改善計畫」,稽查並輔導重金屬廢水產生者並給予充分之改善期間
,惟重金屬污染情形仍未獲改善且部分事業經依水污染防治法勒令停
工仍有未依令停工並有持續排放廢水造成污染之事實,基於重金屬危
害人體健康甚鉅,蓄積人體造成骨質酥軟、腎臟病、痛痛病等毒害性
,故推動大執法行動方案並依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執行法及行政程序
法相關規定擬定本執行作業要點,落實污染源之移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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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法規依據與執行原則:
一、經查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處行政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經勒令停工拒不遵從或工廠經勒
令歇業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電業及自來水事業會同到場配合
執行停止供電、供水。
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以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
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怠金等間接強制執行或以限
制使用動產、不動產、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等
為直接強制執行方式執行。
四、依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執行法、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並參酌工廠
管理輔導法之規定,針對違反環保法規屬情節重大處停工拒不遵從者
,地方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規定,限制受處分人使用動產或不動產
、通知電業及自來水事業會同到場配合執行停止供電、供水等強制執
行,業經停止供電供水者,非俟環保主管機關出具停止供電供水原因
消滅證明,電業及自來水事業不得恢復供電供水。另依水污染防治法
規定,事業或工廠負責人需移送法辦者,亦一併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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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注意事項如下:
一、經稽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除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處分外,其檢
送處分書之文書應同時載明屆期不完成改善,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命停工或停業等後續之處分,以及處分停工後如不停工,地
方主管機關將依行政執行法進行強制執行之規定。記載內容如下: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0條規定,處新台幣0元,並限期於0年0
月0日確實完成改善000(事實),並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
水標準或000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如未於改善期限屆
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000證明文件,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
四條規定,視為未完成改善。二、經主管機關查驗仍未確實完成改善
者或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000證明文件者,
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0條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或於情節重大時
,勒令停工或停業。三、經勒令停工或停業,拒不遵行者,依行政執
行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執行怠金等間接強制執行或限制
使用動產或不動產、拆解機具或生產設備、斷水斷電、拆除建築物等
直接強制執行。」
二、凡經稽查符合水污染情節重大之情形,不論合法或違章工廠,地方主
管機關得直接命令停工或停業,以阻止廢污水繼續污染環境;並依下
列方式辦理:
(一)稽查結果應儘速確定,如本署督察大隊所做之稽查,地方主管
機關應於收到本署督察大隊告發立即製作停工處分書送達;如
由地方主管機關所做之稽查,則於稽查結果確定後立即製作並
完成送達處分書;處分書之送達方式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
至第七十四條規定依序執行如下:
1.以親自送達之方式為主並請簽署「送達證書」。(送達證書
如附件一)。
2.如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處分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等進行「補充送達」並請簽署
「送達證書」。
3.上述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停工處分書及公文書時,得將
停工處分書及公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並照相存證,並注
意照相時應注意工廠與相關人、地、物之代表性。
4.未能親自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時,得將處分書寄存送
達地方自治(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
鄉鎮市公所)或警察機關,並做通知書兩份一份貼於門首(
並照相存證),另一份由鄰居轉交或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記錄或照相存證)。
(二)於開立停工處分書及檢送停工處分書之公文時,應同時載明下
列事項:
1.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停工
處分書應載明「受處分人應於本公文送達後立即停止生產作
業,如不依限履行時,將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
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處以怠金,經處怠金後仍未停工
,或因情況急迫時,執行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拆解動產
或不動產、斷水斷電或拆除建築物等直接強制執行。」
2.檢送停工處分書之文書,應載明「避免雨水滲漏造成二次排
放,請於本公文送達之翌日完成對廢水處理設施加蓋;並避
免現場遺留電鍍母液、廢液及廢水造成二次污染,應處理原
已產生之廢污水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並於三日內
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殘餘電鍍母液、廢液及廢
水;如仍未於期限內將勒令停工後之電鍍母液、廢液及廢水
妥為清理時,主管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按日連續處罰並請經濟部協助處理,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
十一條規定代為清理,並向其求償清理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逾期未清償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三)工廠經處分停工或停業後,為避免現場遺留廢水、廢液造成二
次污染,環保稽查人員應注意下列事項:
1.應定期派員了解是否有排放行為,廢(污)水處理設施是否
加蓋並請業者加蓋,並應就現場勘查情形確實記載並照相存
證。
2.就未處理之電鍍母液,要求業者簽具「金屬表面處理電鍍液
廢棄物認定聲明書」(格式詳附件二),並當場送達限期清
理公文書,限期期限內清除處理完畢。
3.廢液、廢水及經簽署前項 2廢棄物認定聲明書之電鍍母液如
仍未清理,地方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視為廢液,主
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
4.若業者未簽署前述 2廢棄物認定聲明書之電鍍母液,以查封
限制使用處理。
三、經依水污染防治法認定情節重大,命令停工或停業,受處分人如仍不
停工或停業時,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經處以怠金仍未停
工或情況急迫必須立即停工,地方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或全部
執行直接強制執行;惟宜考量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
規定,選擇對受處分人損害最少之方式達到停工停業之處分目的:
(一)限制任何人使用產生水污染的生產設備、機具、藥品或原料並
,查封要點如下:
1.親自送達查封公文並請簽署送達證書(注意攜帶查封公文及
空白查封送達證書)
2.簽署送達證書後,進行查封。(注意帶漿糊封條、貼封條,
封條格式如附件三)
3.製作筆錄並請執行人員及在場人員簽名。(要項依行政執行
法第十條規定內容記錄,紀錄格式如附件四)
4.製作扣押清冊三份並請受處分人、保管人(警察機關)及執
行人員簽名並分留一份。(攜帶扣押清冊空白表,扣押清冊
格式如附件五)
(二)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要點如下:
1.公文通知電業及自來水事業會同到場配合執行產生水污染部
分場所必須之自來水及電力和其他來源之斷絕,公文部分宜
載明法令依據、集合時間及集合地點。
2.親自送達斷水斷電公文並請簽署送達證書(攜帶斷水斷電公
文及空白送達證書)
3.執行斷水斷電,並製作執行筆錄(如附件四)。
(三)如以上述方式辦理,受處分人仍拒絕停工或停業時,始依行政
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與第五款規定拆解機具或製造
設備、移至其他處所或銷毀、拆除建築物為最後手段。
四、如以上述三、(一)方式執行後,受處分人如仍未停工,並有依刑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情形,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
查封之標示,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應即蒐集照相存證,並移送司
法機關依刑法規定辦理。
五、如以上述三、(二)方式執行,受處分人未經電業供電,在供電線路
上私接電線者,移請經濟部或縣市政府依電業法規定辦理。
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或停業,如符下列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情形時,
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
停工或停業命令之事業負責人,移送法院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有水污染防
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
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七、地方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進行直接強制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
三條第四款規定,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項處置,得不給予受處
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地方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進行直接強制時,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
則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筆錄內容,做成執行筆錄;執行強制執行時,
應注意有受處分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若無此等人在場時,得由
鄰居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九、經稽查屬違章工廠者,請地方環保主管機關造冊列管並立即移送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
十、對於經停工後需復工者,應辦事項如下:
(一)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先申請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之申請核准、取得排放許可證後始得復工並依水污染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規定程序辦理復工。
(二)環保主管機關同意試車之公文,應記載「同意暫時移除與試車
內容有關之查封標示、封印(啟封)、或暫時提供與試車內容
有關之供水供電,若未依試車內容進行或超過試車期限者,仍
不得復工」,並對未依規定試車者,重複查封或斷水斷電之告
知及動作(如前述強制執行之作為)。
(三)經環保主管機關核准復工後,始依復工內容移除封印及恢復供
水供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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