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9月1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農藥廢容器:指以塑膠、玻璃、金屬、紙、鋁箔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用以直接裝填成品農藥並經廢棄
      之容器。
  二、農藥製造業者:指經營農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其產品批發、輸
      出及自用製造原料輸出及自用製造原料輸入之業者。
  三、農藥輸入業者:指輸入成品農藥之業者。
  四、成品農藥販賣業者:指經營成品農藥批發、零售之業者。
  五、回收率:指一定期間內農藥業者回收之農藥廢容器量與其在國內所
      銷售之成品農藥容器量之百分比。
  六、押金:指為回收農藥廢容器,預先收取並於回收後退回之費用。
  七、回收清除費用或收入:指回收變清除農藥容器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
      之收入。
  八、處理費用或收入:指處理農藥廢容器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數入。
  九、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之農藥廢容器地區性貯存場所。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環境衛生用藥製造、輸入販賣業者(
  以下簡稱環境衛生用藥業者)於指定公告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省
  (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登記之辦理,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農藥業者得依左列方式執行農藥廢容器回收工作:
  一、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二、委託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
  三、設置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
  四、設置回收點或回收設備。
  五、押金方式。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

  農藥業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提報日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三
  個月內,檢具回收清除計畫書送省(市)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備。委託回收清除者,應檢附契約書。

  前條回收清除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預估成品農藥之年營業量。
  二、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之名稱、地點及其承諾書等詳細資料。
  三、預估回收量。
  四、回收方式、架構及回收系統運作之方法。
  五、回收率監測紀錄措施。
  六、回收宣導計畫。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農藥業者採押金方式回收者,並應載明押金數額及其管理方法。

  農藥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農藥業者執行回收農藥廢容器,連續二年未達公告回收率,中央主管機
  關得視農藥廢容器材質種類之回收狀況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
  定農藥業者擇一種以上材質採押金方式回收。

  農藥業者應於農藥容器明顯處標示回收標誌及回收清除方式;採押金方
  式回收者,應標明押金數額及退費方式,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押金數額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三個月提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農藥業者採押金方式執行回收並將押金退回使用者之方式如左:
  一、設置回收點。
  三、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三、委託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回收方式。
  前項第一款之數量、地點應併入回收清除計畫書提報省
  (市)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其涉及販賣店回收者,
  應檢附承諾書或契約書。

  農藥販賣業者應依左列規定推動農藥廢容器回收工作:
  一、宣導農藥廢容器應回收之規定事項。
  二、依回收清除計畫書之內容配合執行回收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農藥業者回收之農藥廢容器,應自行、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
  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負責處理,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提
  報日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六個月內,檢具農藥廢容器處理計畫
  書,送省(市)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委託處理者
  ,應檢附契約書。

  前條處理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預估處理量。
  二、農藥廢容器進廠(場)數量之監測及管理方法。
  三、農藥廢容器貯存方法及設施。
  四、處理方式、期程及污染防治措施。
  五、處理設施設置進度。
  六、事業廢棄物清理方法及設施。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農藥業者依本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條所提之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
  書內容涉及左列事項之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一個月內提報變更計畫書,
  送省(市)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一、執行回收式。
  二、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之回收運作系統。
  三、農藥廢容器之處理方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農藥業者回收、處理農藥廢容器總量之計算,應以報經省(市_主管機
  4關核備之貯存場所、處理廠(場)之回收量、處理量為準。
  前項回收之農藥廢容器貯孝以二年為限,延長時須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
  核准。

  農藥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及處理廠(場)所在地之當地
  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叵收量及處理量;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審核後報
  請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報期限,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需要,得規定於一定期間採每週申
  報方式為之。
  第一項處理量有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應於輸出前報經貯存場所及處
  理廠(場)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農藥業者應依所提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記載事項妥善回收清除
  處理農藥廢容器,並依左列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
  申報,經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每季結束後四十五日內申報農藥容器營業量、輸出量及農藥廢容器
      回收量、處理量。
  二、公告回收率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
  三、其怹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農藥廢容器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其設施,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有關之規定。

  農藥業者為執行農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聯合成立共同回收清
  除處理組織(以下簡稱共同組織);共同組織向參加業者收取費用之標
  準,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農藥業者成立共同組織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左列事項得由共同組織
  辦理:
  一、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登記。
  二、依第五條規定提報回收清除計畫書。
  三、依第十二條規定提報處理計畫書。
  四、依第十四條規定提報變更計畫書。
  五、依第十六條規定申報貯存場所及處理廠(場)之回收量及處理量。
  六、依第十七條規定申報農藥容器營業量、輸出量、農藥廢容器回收量
      、處理量及回收率。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其金會(以下簡
  稱基金會),協助推動農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工作。

  基金會得視實際情形,給付費用委託執行機關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執行農藥廢容回收清除處理工作。

  共同組織執行農藥廢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向參加業者收取之費用
  或獲得之收入,應成立專戶保管運用,並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七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內容分帳列管。
  前項回收清除工作,如採押金方式者,應增設押金專戶。
  農藥業者採押金方式執行回收,得於回收率申報後次月將未回收農藥廢
  容器之押金紡交基金會。如回收量超過營業量時,得向基金會申請退回
  已繳交該部分之押金。

  共同組織及基金會之經費收支及運用管理,應訂定實施要點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並依實施要點每年定期提報必要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前項有關會計報告書資料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會計師簽證。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農藥業者之產銷、營運、共同組織或基金會之回收
  系統運作及經費運用管理性形,或至貯存場所、處理廠(場)查核索取
  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聘請會計師或會同有關機關查核。
  前項查核,農藥業者、共同組織、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地
  區性回收站及回收中心或基金會不得拒絕。

  農藥業者、共同組織、基金會及接受農藥業者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應將有關回收清除、處理之計量單據及其他足以證明回
  收清除、處理量之憑證保存五年。

  農藥業者於指定後設立者,應自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三條規定申請
  登記。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