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
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03月01日

所有條文

壹、前言
    依民國八十年九月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
興建工程計畫」規定,共計興建二十座垃圾焚化廠,其中臺北市政府辦理
之三座採「公有公營」方式辦理,其餘十九座(高雄市政府及臺灣省政府
各辦理三座、本署辦理十三座)則均採「公有民營」方式辦理。
    前項本署負責辦理之興建工程計畫自推動以來,因縣
(市)政府未能適時提供建廠用地,以及協調溝通民意,排除民眾抗爭,
致使建廠工作受阻,影響年度預算執行至鉅(執行狀況檢討分析詳如附錄
)。為加速推動垃圾焚化廠興建工程計畫,爰遵照院長對垃圾焚化廠應以
鼓勵民間興建及營運為終極目標之裁示,參考先進國家實施經驗,研訂本
推動方案。
貳、依據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
    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
二、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
三、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第三十九次委員會議  院長
    裁示:「垃圾焚化廠公有民營為過渡方式,原則上應以民有民營為終
    極目標,請環保署儘速研究辦理,俾利民間力量可以更廣泛的參與,
    並減少政府財務及人力負擔。」
四、行政院第二三八九次會議討論「十二項建設個別計畫內容摘要」案  
    院長裁示:「因政府財政困難,故必須借助民間力量多多參與......
    此外,世界各國常以建設-運作-轉移(BOT) 模式獎勵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各機關推動十二項建設時,應深入研究斟酌採行。」
參、計畫目標
一、以「建設-營運-轉移」(BOT) 或「建設-營運-    擁有」(BO
O) 二種模式,鼓勵公民營機構參與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以提昇工程
    品質及營運效率,並紓解政府財政負擔。
二、繼續執行臺灣地區「垃圾資源回收廠(焚化)廠興建工程計畫」,並
    藉由本方案之推動以加速興建工程計畫之實施。
三、預計至民國九十七年底,臺灣地區垃圾焚化處理率應達到百分之九十
    以上,以有效處理垃圾,改善環境衛生。
四、本方案興建之垃圾焚化廠以處理一般廢棄物(家戶垃圾)為主,若有
    餘裕並可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肆、實施策略
一、垃圾處理仍採設置區域性垃圾焚化廠方式,其設置應考慮經濟規模、
    能源回收利用、污染防治及兼具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功能為原則。
二、主辦機關在省為縣(市)政府、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垃圾委託焚化
    處理計畫書應先送經各該民意機關審議通過後實施。垃圾焚化廠之建
    設及營運由公民營機構負責辦理。
三、垃圾焚化廠應由公民營機構提供資金興建,建廠完成營運後,由主辦
    機關依合約分期支付。
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於現有編制內,培植管理營運專業技術人員,協
    助推動本方案。
五、持續推動垃圾焚化廠睦鄰及回饋工作,現行各項獎勵及回饋措施宜予
    繼續執行。
六、主辦機關應負責協調民意、排除抗爭。
伍、執行措施
一、執行地區
(一)「臺灣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計畫」所設置垃圾焚
      化廠服務區域以外之地區。
(二)「臺灣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計畫」中所列垃圾焚
      化廠未能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底前完成規劃者,納入本方案辦理。
二、設置規模
    設置中、大型垃圾焚化廠,設有污染防治及汽電共生與輸配電設備,
    兼具有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功能。
三、訂定實施計畫、作業辦法及設置規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直轄市及省政府核轉各縣(市)政府申請建廠資
    料,訂定實施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循預算程序編列經費據以辦理;
    研訂「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及「垃圾焚化
    廠設施設置規範」作為執行之準則。
四、主辦機關
    臺灣省部分由各縣(市)政府負責,直轄市部分由直轄市政府負責,
    跨省、直轄市聯合設置者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調省、直轄市協調辦
    理,跨縣(市)聯合設置者由省政府協調縣(市)辦理。
五、民意機關之審議
    主辦機關應研訂「垃圾委託焚化廠處理計畫書與承諾書」及「區域性
    聯合垃圾焚化處理單位之設置計畫及管理辦法」,送請縣(市)議會
    及服務區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始得辦理。
六、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
    依本方案所興建之垃圾焚化廠,於初期處理容量仍有餘裕時,得經由
    主辦機關同意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全額收取費用。
七、土地取得及提供
(一)由主辦機關負責取得土地時,採BOT 模式興建,應依土地法第二十
      五條、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或其他相關法令,以設
      定地上權方式交由公民營機構建廠營運。
(二)由公民營機關提供土地時,採用BOO 模式興建。
八、技術顧問機構之遴選
(一)由主辦機關依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
      務處理要點」辦理。
(二)技術顧問之資格規定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
九、公民營機構之遴選及其權利義務
(一)公民營機構之遴選由主辦機關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且必須與具有
      建廠及操作經驗廠商合作,並提出財務計畫。
(二)招標遴選之作業程序與辦法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
十、垃圾焚化廠之興建
(一)得標之公民營機構應成立興建營運公司,並依「垃圾焚化廠設施設
      置規範」、「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建廠事
      宜。
(二)建設費應由公民營機構先行籌措,建廠完成營運後,由主辦機關依
      營運或折舊年期分年支付。
(三)施工期間興建營運公司應接受主辦機關之監督。
(四)建廠完成經主辦機關依約檢驗合格後,採BOT 模式時,由興建營運
      公司營運二十年。興建營運公司應於營運期滿時,除許可經營權自
      然停止,另需將設備及建物產權無償轉移主辦機關;採BOO 模式時
      ,產權歸興建營運公司所有,折舊率及折舊年期由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訂定。
十一、營運與管理
(一)垃圾焚化廠由興建營運公司依「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相關
      規定負責操作營運,由主辦機關監督並支付垃圾委託處理費。
(二)主辦機關對營運中之垃圾焚化廠應予追蹤考核,以確保正常營運及
      垃圾之妥善處理。灰渣由業者依法規作適當之處理,並由主辦機關
      保證提供最終處置場所。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培植管理營運專業技術人員,於緊急時可採取
      應變措施,維持垃圾處理功能;該等人員平時負責辦理各廠之監督
      管理及相關人員之訓練等事宜。
(四)公民營機構因採本方案BOT 方式而取得焚化廠興建或營運許可,因
      故經主辦機關解約或撤銷許可後,其必要且堪用之資產及設備,主
      辦機關得強制收買或移轉予其他依法核准或政府指定之公民營機構
      ,以利焚化廠之興建及營運。
十二、回饋措施
(一)於用地取得階段,得依規定對提供土地之鄰近村(里)發給地方建
      設獎勵金。
(二)在建廠階段,縣(市)政府得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補助興建
      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經費作業規定」申請主體工程費百分之五以內
      金額,興建回饋設施。
(三)在營運階段,應依「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要點」
      規定,提供回饋金。
十三、執行架構
    BOT 模式及BOO 模式之執行架構詳如圖一及圖二所示。
十四、財務分擔
(一)採BOT 方式時,土地取得所需經費,由主辦機關負責。
(二)辦理垃圾委託焚化處理計畫書及可行性評估所需費用由主辦機關負
      責。
(三)委託技術顧問費,包括工程規劃、環境影響評估(BOO 模式由興建
      營運公司自行負擔)、功能設計、製作招標文件、建廠監督等及招
      標作業費,臺灣省部分由中央全額負擔,直轄市則自行負責。
(四)委託處理費(含建設費分攤及操作維護費)
      地方自籌款係由徵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中支付操作維護費及
      分擔一部分建設費用,其餘不足部分才由中央補助。
(五)地方建設獎勵金及回饋措施經費
    1.地方建設獎勵金(用地取得階段)
      臺灣省部分由中央及省分別以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之比例分擔
      ,直轄市部分則自行籌措。
    2.興建回饋設施經費(興建階段)
    3.回饋金(營運階段)
      依「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要點」辦理。
十五、相關法令之配合修訂
    修訂「垃圾處理方案」、「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
於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地區,其清除、處理成本中之「處理成本」為主辦機
關支付予興建營運公司之委託垃圾處理費及主辦機關辦理灰燼最終處置所
需費用,並應逐年提高反映清除及處理成本之徵收比率,以民國八十九會
計年度全額反映為目標。
十六、獎勵投資措施
    為保障業者合理利潤,加強投資意願,經依本方案核定投資興建及營
運垃圾焚化廠者,應協助其取得下列獎勵:
(一)優惠貸款
    1.配合政府政策之交通銀行優惠貸款。(如民營事業污染防治低利貸
      款,獎勵民間事業參與公共建設優惠貸款,購置節約能源設備優惠
      貸款,購置自動化機器設備優惠貸款等。)
    2.依「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要點」取得之貸款。
(二)稅捐減免
    1.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可享有之租稅減免。
    2.外國事業所收取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比照重要生產事業,依
      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3.比照重要經濟建設計畫,外國金融機構貸款之利息所得,依所得稅
      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4.進口垃圾焚化廠設備及零配件免關稅。
    5.垃圾焚化廠營運期間因天然災害而受重大損害時,主管機關應協調
      有關機關辦理租稅減免或協調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或其他救助。
(三)許可雇用外勞參與工程
(四)鼓勵汽電共生
      提高垃圾焚化廠所產生電量之收購價格,並合理放寬購電之限制規
      定,以增加民間投資之誘因,並可降低處理成本,以減輕民眾之負
      擔。
(五)垃圾焚化廠之資源回收所得,及超出合約以外之售電所得,均歸興
      建營運公司所有。
十七、主辦機關之義務
    依本方案接受中央補助之計畫,未來因應行政區域調整,或為因應緊
急狀況(如協調解決遴近區域之垃圾危機)時,須配合中央政策辦理;若
未能遵照中央政策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辦理方式(包括相關之產
權處分),除不續予補助外,並得要求繳還原補助款。
十八、權責劃分
    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之垃圾焚化廠,臺灣省部分由縣(市)政府
負責辦理,直轄市部分由直轄市政府負責辦理,省、直轄市聯合設置者由
省、直轄市協調辦理,跨縣(市)聯合設置者由省政府協調縣(市)辦理
,執行本推動方案之相關規定由環境保護署負責研訂,興建營運公司之計
畫融資及其他相關貸款須向銀行聯貸時,請財政部協助;外勞參與建廠部
份,請勞工委員會協助,權責劃分詳如表一。
表一        主 要 工 作 權 責 劃 分 表
┌────────┬────────┬─────┐
│ 主要工作項目   │  主 辦 機 關   │ 協辦機關 │
├────────┼────────┼─────┤
│一、訂定作業辦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    及設施規範  │                │          │
│二、訂定「垃圾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臺灣省自來│
│    理方案」及「│                │水公司    │
│    一般廢棄物清│                │臺北市自來│
│    除處理費徵收│                │水事業處  │
│    辦法」      │                │          │
│三、訂定實施計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四、擬訂垃圾委託│縣(市)政府、直│行政院環境│
│    焚化處理計畫│轄市環境保護局  │保護署    │
│    書及可行性評│                │          │
│    估          │                │          │
│五、廠址用地之取│縣(市)政府、直│          │
│    得          │轄市環境保護局  │          │
│六、協調溝通民意│縣(市)政府、直│省、直轄市│
│    、排除抗爭  │轄市環境保護局  │政府      │
│七、技術顧問機構│縣(市)政府、直│省政府    │
│    之遴選      │轄市環境保護局  │行政院環境│
│                │                │保護署    │
│八、獎勵投資措施│                │          │
│(一)協助興建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財政部    │
│      運公司申請│                │          │
│      優惠貸款  │                │          │
│(二)協助興建營│財政部          │各聯貸銀行│
│      運公司以計│經建會          │、各行庫  │
│      畫融資聯貸│環境保護署      │          │
│      及「中長期│                │          │
│      資金運用策│                │          │
│      劃及推動要│                │          │
│      點」獲取資│                │          │
│      金        │                │          │
│(三)協助申請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財政部    │
│      捐減免    │                │          │
│(四)協助雇用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勞工委員會│
│      勞參與工程│                │          │
│(五)修訂放寬汽│經濟部          │行政院環境│
│      電共生購電│                │保護署    │
│      限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