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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設施興辦事業計畫
    之審查及申請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免受興辦事業計畫面積不得少於十
    公頃限制,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及第五十二
    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設施使用,其興
    辦事業計畫審查核准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本要點所稱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設施如下:
  (一)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或其他最終處置場(廠)及其附屬設施。
  (二)一般廢棄物焚化廠或其他熱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三)水肥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四)一般廢棄物堆肥場(廠)及其附屬設施。
  (五)一般廢棄物轉運及其附屬設施。
  (六)一般廢棄物再利用及其附屬設施。
  (七)執行機關之資源回收貯存場(廠)及其附屬設施。
  (八)其他經本署認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設施。

四、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十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申請:
  (一)非都市土地使用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如附件二)。
  (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設施預定用地資料表(如附件三)。
  (四)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應註明同意做為變更以後用途之使用,申
        請人為所有權人時免附)。
  (五)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三個月核發者為憑),如能以電子處理
        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六)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範圍,以著色標明),如能以電子處理達
        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七)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與位置圖(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
        分之一,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均應著色表示)。
  (八)位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須檢附水土保持規劃書並檢附水土保持
        計畫核可文件。
  (九)其他有關文件。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人提出興辦事業計畫後,直轄市、縣
    (市)環境保護局應即查核書件是否齊全,並會同直轄市、縣(市)
    政府有關單位實地勘查及審查簽註具體同意設置意見後,併同下列文
    件各一份,徵得變更編定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之同意後,
    函覆申請人並轉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單位申請辦理變更編
    定:
  (一)第四點規定之書件。
  (二)會勘報告(格式如附件四)。
  (三)興辦事業計畫審查表(格式如附件五)。

六、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前點規定會勘時,如經查明已先行違規
    使用者,應移請有關機關依法裁處執行完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後,
    再予辦理審查。經審查符合規者,於核發興辦事業計畫同意函內應一
    併敘明已完成「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一項附錄一
    (二)所列查詢項目之查核,且無法令規定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
    辦之情事,並同時副知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七、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或廢止,其原已核准變更
    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地,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有
    關規定辦理。

八、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一)申請在山坡地或森林區範圍內各種使用區之土地,應依水土保持
        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山坡地建
        築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申請使用林業用地及保安林之土地,應依森林法規定辦理,非經
        森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者,不得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
  (三)申請變更編定面積超過二公頃以上,依規定應徵得各該區域計畫
        擬定機關同意者,其土地使用計畫,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
        相關規定辦理。
  (四)涉及工廠設立登記者,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五)使用農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內容應包括「農業變更使用說明」
        ,並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六)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
        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七)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規定辦理。

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設施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
    之一第三款之公用事業性質,於山坡地範圍設置時,申請人擬具之興
    辦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符合本要點規定而核准者,
    得免受興辦事業計畫土地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