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限制含塑膠微粒之化粧品與個人清潔用品製造、輸入及販賣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所有條文

一、本公告用詞,定義如下:
  (一)化粧品: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化粧品。
  (二)個人清潔用品:指用於清潔人體,且經使用後須再擦拭或以水沖
        洗之用品。
  (三)磨砂膏:指含有細微顆粒,用於人體皮膚做為去角質或清潔功能
        ,以液狀、糊狀、膏狀或膠質體形式呈現之配製品。
  (四)牙膏:指一般大眾維護牙齒表面與周圍組織之衛生,特別配置之
        任何以糊狀、膏狀或膠質體形式呈現之半固狀、粉狀配製品。
  (五)塑膠微粒:指粒徑範圍小於五公釐,做為人體去角質或清潔用途
        之固體塑膠顆粒,其材質包含生物可分解塑膠。
  (六)製造業:指從事化粧品或個人清潔用品製造之業者。
  (七)輸入業:指從事化粧品或個人清潔用品輸入之業者。
  (八)販賣業:指從事化粧品或個人清潔用品批發、零售、贈送或獎品
        兌換之業者。

二、含塑膠微粒之下列化粧品及個人清潔用品,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
    月二十三日前已製造或輸入者外,製造、輸入及販賣業不得製造、輸
    入、販賣:
  (一)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所稱之洗髮用化粧品類、洗臉卸
        粧用化粧品類、沐浴用化粧品類、香皂類。
  (二)磨砂膏。
  (三)牙膏。

三、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進入製造、輸入及販賣場所,檢
    查前項化粧品或個人清潔用品之製造、輸入及販賣情形,要求提出產
    品及相關資料,以供查驗及檢測,製造、輸入及販賣業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四、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之化粧品或個人清潔用品經主管機關抽驗含塑
    膠微粒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販賣、製造及輸入業下架、回收或退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