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機關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
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本法,其名稱修正為「毒性及關注
化學物質管理法」,原授權訂定本辦法之第二十八條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三
條,爰修正授權訂定本辦法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軍事機關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為之。
〔立法理由〕
鑑因本辦法本即規範軍事機關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事項,無庸定明「
應」字,爰予刪除。

本辦法所稱運作單位,指實際從事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輸入、輸出、販賣
、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之軍事機關及其所屬部隊、廠(庫)、
醫療、學校及研發單位。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軍事機關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權責如下:
一、國防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及法規之訂定,並督導所屬毒性化學
    物質運作單位之管理。
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
    、後備指揮部、憲兵指揮部(以下簡稱各指揮部)、軍備局、軍醫局
    (以下簡稱各局)、國防大學:
    (一)訂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規定與督導。
    (二)督導所屬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單位,訂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
          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
    (三)督導所屬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單位,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運作紀錄,並報請國防部備查。
〔立法理由〕
鑑因實務現況,國防大學所屬學院已有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爰修正第二款
,增列國防大學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權責,以符實需。

運作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限制許可
用途,報請國防部、各司令部(指揮部)、各局或國防大學核准後,向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後,始得運作。
〔立法理由〕
為明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許可用途之毒性化學物質範圍,並配合增列
國防大學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權責,爰修正毒性化學物質類別,定明
「第一類至第三類」,並增列國防大學為核准單位,以資明確並符實需。

運作單位使用前條以外之毒性化學物質用途,應報請國防部核准,並副知
中央主管機關後,依前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運作單位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
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
理人員。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十八條及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及管理辦
法,修正運作單位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要件,爰刪除「運作量達大量
運作基準以上者」,並明定人員設置依據之法規名稱,以明確運作單位設
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遵循之規範。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指定公告具有危害
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之運送管理,應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之
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四十條及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毒性化學物質
運送管理辦法,其名稱修正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爰
增列運送管理事項及修正引述法規名稱。

運作單位應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於每年一月十日前,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申報前一年之運作紀錄申報表,並依其隸屬報請
國防部、各司令部(指揮部)、各局或國防大學備查。
前項紀錄,應於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妥善保存三年。
〔立法理由〕
一、配合增列國防大學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權責,爰修正第一項備查
    單位,增列國防大學。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運作單位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應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標示與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標示,並備具該化學物質
之安全資料表。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修正運作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
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運作關注化學物質之標示,及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
修正發布之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名稱修正為「毒性
及關注化學物質標示與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爰刪除「第一類至第四類
」用詞、增列關注化學物質,及修正引述法規名稱,並刪除備具該毒性化
學物質安全資料表之「毒性」二字。

有關軍事用途之毒性化學物質,得貯存於運作單位內。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派員至運作單位查核其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
情形時,該運作單位應派員陪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本法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者,應參與軍事機關組設之聯
防組織,檢送設立計畫報請國防部核准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聯防組織之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變更、訓練、
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軍事機關聯防組設之管理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授權內容,增列「聯防」事項,及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運作人應組設聯防組織,為明定運作單位製造、使用
    、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應參與軍事機關組設之聯防組織,檢
    送設立計畫報請核准及備查,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並移列第一項定之。
三、為明定運作單位參與第一項軍事機關組設之聯防組織,該組織之應輔
    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變更、訓練、查核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爰於第二項定明依軍事機關聯防組設之管理方式規定辦理。

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指定公告具有
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單位,其任一場所單一物質任一日運作總量
達分級運作量者,應訂定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並備置應變器材。
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
質之運作單位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或委託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證之專業應變機關(
    構),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
二、通報事故。
三、事故發生後,進行調查檢討,並作成調查處理報告。
前二項之計畫及報告,應依其隸屬分別報請各司令部(指揮部)、各局或
國防大學核定,並檢送國防部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應檢送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
    畫報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範圍,爰修正第一項,
    定明應訂定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運作單位,並刪除「達大量運作基
    準」,增列「其任一場所單一物質任一日運作總量達分級運作量者」
    等字。
三、配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專業應變人員及事故發生之處理措施
    ,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授權內容,增列「應變」事項,及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運作人應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或委託經主管機關認證
    之專業應變機關(構),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之處理措施,爰修
    正第二項,定明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之運作單位範圍,並將第二項後
    段規定,移列修正為第一款至第三款定之。第一款規定運作單位應指
    派專業應變人員或委託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證之專業應變機關(構
    ),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之必要措施;第二款規定運作單位應於事
    故發生時,通報事故;第三款規定運作單位應於事後進行調查檢討及
    作成調查處理報告。
四、配合增列國防大學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權責,及避免使涵義不明
    之「核備」用語,爰修正第三項,將「核備」修正為「核定」,並增
    列國防大學為核定單位,修正國防部為備查單位,以符實需。
五、配合增訂第十三條,爰刪除第四項,移列該條第一項定之。

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權責、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紀錄製作、申報與保
存年限、貯存及查核,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關注化學物質其他運用相關規定準用第十
    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
    規定。」,爰定明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權責、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貯存及查核事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