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病媒防治業施作時,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及施藥人員應穿著明顯易辨
之所屬公司行號識別衣著或臂章,並應佩戴識別證;其臂章直徑或長寬不
得小於十公分,臂章或衣著內容包括公司行號名稱及顧客申訴電話;識別
證式樣不得小於長十公分、寬七公分,證件內容應載明病媒防治業者名稱
、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或施藥人員姓名、訓練合格證書字號(施藥人
員免列)及一吋以上證照用照片。
前項施作現場應設立明顯告示及適當之黃色警戒帶,其告示不得小於A4大
小(長二十九點七公分、寬二十一公分),告示內容應包括病媒防治業者
名稱、許可執照字號、施作日期及時間、防治性能(害蟲)、施作範圍、
施作時及施作後應注意事項、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施藥人員、聯絡
人員及電話。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之車輛,應於明顯處標示公司行號名稱、聯絡電話及
許可執照字號。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致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時,負責人、施藥
人員或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應立即停止施作、採取防治措施,並於
二小時內,報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增訂病媒防治業施作時,專業技術人員應穿著所屬公司行號識
    別衣著或臂章;專業技術人員與施藥人員均應佩戴識別證,以利主管
    機關查核,並規範其識別證規格、內容。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施作現場告示內容應包含施藥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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