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2月13日

所有條文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設立許可及監督大陸事務
  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特訂定本準則。

  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係指主要以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
  關事務,並謀保障兩地區人民權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
  設立許可及登記之財團法人。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財團法人,應於其特定名稱上冠以「財團法人」名義。

  設立財團法人之基金及財產總額,須達足以辦理目的事業所需經費之金
  額。
  前項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財團法人應以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捐贈及所得辦理各項業務,非經
  董事會決議及本會許可,不得動用基金及處分財產或設定負擔。

  財團法人應設董事,並得設監察人。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董
  事名額三分之一。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
  長。

  設立財團法人,應檢具左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會申請許可。但以遺囑
  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由遺囑執行人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載明財團法人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財產總
      額、目的事業項目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捐助財產為現金時,應附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或其
      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為其他財產者,應附土地、建物所有權或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
  四、由政府機關或團體捐助設立者,應附政府機關核准文書或該團體決
      議捐助之會議紀錄文件。
  五、業務計畫說明書。
  六、捐助人名冊。但以遺囑捐贈者免提。
  七、捐助人會議紀錄。但捐助人為二人以下者免提。
  八、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原捐人同意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
      所有之承諾書。
  九、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通知補正。

  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設立目的。
  二、組織、名稱及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所在地。
  三、捐助人之姓名、所捐基金、財產及其管理方法。
  四、財團法人之業務及管理方法。
  五、董事之名額、任期及其選任、解任事項;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
      任期及其選任、解任事項。
  六、關於董事會事項。
  七、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關於前項應記載事項,依遺囑之記載;如
  遺囑無明確記載,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之。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設立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
  或遺囑選任董事,成立董事會。董事應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同左列文件一式四份,報本會核備。
  一、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二、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籍貫、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學經歷及住、居所。
  三、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願任同意書。
  四、董事戶籍謄本,未在國內設籍者,其身分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
      ,其戶籍謄本或其身分證明文件,比照董事辦理。
  五、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印鑑清冊。
  六、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移交清冊。
  前項第六款清冊包括財團法人設立文件、財產及其他有關事項。

  財團法人依前條規定,於收受本會准予備查文件後三十日內,應由董事
  向該管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財團法人於完成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應檢具財團法人登記證書送本會
  審驗。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
  歸財團法人,並報本會核備。

  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並應將其董事會紀錄於會後
  十五日內報本會核備。

  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董事會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章程所定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
  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財團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前項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通知各董事並通知本會,本會得派員
  列席。
  第二項之決議事項,應報經本會核備後,依法向法院登記。

  本會監督財團法人業務範圍如左: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
  五、財務狀況。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及財務稽核制度報本會核備。

  財團法人應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前,檢具年度業務計畫、目標及預算書,
  並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檢具業務執行報告書及年度決算書,報本會
  核備。
  本會為瞭解財團法人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
  派員查核之。

  財團法人於設立登記後,對其董事、監察人或捐助章程、組織、財產等
  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二個月內,檢同有關文件報經本
  會核備,並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
  前項經取得換發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應送本會審驗。財團法人設有監
  察人時,第一項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先由監察人審核,並附審核意
  見書。

  財團法人及其董事、監察人,應遵守有關法令及捐助章程訂定之目的及
  管理方法,以處理財團法人之財產及業務。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情節重大者,由本會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
      。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三、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所收取之工作費用過高。
  五、董事及職員之報酬過高。
  六、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
  七、財務收支不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議紀錄。
  八、隱匿財產或妨礙本會檢查、稽核。
  九、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十、經費開支浮濫。
  十一、其他違反本準則之情事。
  財團法人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者,視同違反前項第一款之設立許
  可條件。
  第一項第四款收取費用標準,應由財團法人訂定標準報本會核定之。

  財團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本會
  得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之。

  為維持財團法人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本會得向法院聲請變更其組織。

  財團法人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本會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其行
  為為無效。

  財團法人解散後應即清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
  財產之歸屬,依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
  利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其主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非依本準則申請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
  來有關事務者,如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會得協調主管
  機關按其情節處理之。

  本準則施行前由其他機關許可設立辦理大陸事務之財團法人,依本準則
  監督之,舉本準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施行後辦理補正。但基金及
  財產之數額不在此限。
  前項補期限由本會定之,逾期不補正者,由本會協調原許可機關撤銷其
  許可。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