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峽兩岸關於大陸居民赴臺灣旅遊協議修正文件一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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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根據「海峽兩岸關於大陸居
民赴台灣旅遊協議」第二條,雙方除同意赴台旅遊以組團方式實施外,另
依據第九條規定,就開放大陸居民赴台灣個人旅遊等事宜,經平等協商,
達成以下修正:
一、生效日期
    自雙方各自完成相關程序並以書面通知對方之次日起生效。
二、開放區域
    第一批試點城市為北京市、上海市、廈門市。今後將按照循序漸進的
    原則,視市場發展情況逐步增加開放區域。
三、開放人數
    大陸居民赴台灣個人旅遊配額,可由接待一方視市場供需調整。
四、停留時間
    旅遊者在台灣停留時間,自入境次日起不超過十五天。
五、申辦程序
    大陸試點城市常住居民赴台灣個人旅遊,透過試點城市指定經營大陸
    居民赴台灣旅遊業務的旅行社,經台灣有接待大陸居民赴台灣旅遊資
    格的旅行社,向台灣相關部門申請、代辦入台相關入出境手續。
    大陸及台灣代辦社相互確認有關手續的辦理情況,申請人可透過相關
    管道查詢辦理進度。
六、旅行安排
    大陸居民赴台灣個人旅遊的旅行安排,可委託試點城市指定經營大陸
    居民赴台灣旅遊業務的旅行社代辦代訂機票、住宿或行程等,也可自
    行辦理。
七、逾期停留
    大陸居民赴台灣個人旅遊應持規定的證件前往台灣,並在規定時間內
    返回。
    因自然災害、重大疾病等不可抗力因素在台灣逾期停留的旅遊者,台
    旅會應及時將情況通知海旅會,在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後,可自行返回
    。
    無正當理由在台灣非法逾期停留的旅遊者,雙方相關部門應及時通知
    查找,情節輕微者可自行返回,情節嚴重者安排遣返,相關費用由旅
    遊者自行負擔。
    台灣相關部門遣返非法逾期停留旅遊者的同時,應提供相關資料。
八、實施方式
    本修正文件商定大陸居民赴台灣個人旅遊相關事項的實施,由台旅會
    與海旅會指定聯絡人,建立季度磋商制度,使用雙方商定的文件格式
    相互聯繫,並互相通報信息、答復查詢等。
    雙方對本修正文件的實施或者解釋發生爭議時,由雙方協商解決。

附註:
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四月一日以相互通報方式確認增加開放大陸居民赴台灣個人旅遊第二
    批試點城市,第一階段先開放天津、重慶、南京、廣州、杭州及成都
    6 個城市,並於四月二十八日啟動;第二階段再開放濟南、西安、福
    州、深圳 4個城市。
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八月二十日以相互通報方式確認於八月二十八日啟動濟南、西安、福
    州、深圳 4個城市來台個人旅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