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 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 行政院或主任委員處理。 行政院院長或主任委員,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 ,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 序,移付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