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舉行言詞辯論試行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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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議重大繁複及爭議案件,得於委員會議外
    ,舉行公開言詞辯論程序。
二、須行言詞辯論案件應於委員會議中,由委員或承辦處提出,經委員會
    議決議通過後,始得舉行。
三、言詞辯論以中文進行,使用外語者應自備翻譯人員。
四、案件經委員會議決議行言詞辯論者,承辦處應聯絡會內相關單位準備
    左列事項:
(一)詳細閱卷,並陳委員輪閱且與審查委員充分討論後,確定辯論期日
      。
(二)於辯論期日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證人或關係人。但受通知
      者在國內無住所或營業所且未有代理人者,得勘酌提前通知之。
(二)辯論期日前確定受通知者到會時間與人數,並安排座位、等候室及
      錄音等事宜。
    前項第(二)款之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其負
      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案由。
(三)舉行言詞辯論之日、時、處所。
(四)受通知者到場陳述應攜帶之證件。
(五)進行言詞辯論之主要程序。
(六)應親自到場或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除應攜帶第四款證件外,
      並應提出委任書。
(七)簡述案件相對人已提出之意見。
(八)受通知者缺席之處理。
五、報到手續依左列事項辦理:
(一)受通知者及其陪同人員到會時,應先辦理報到手續,並於報到簿載
      明到會時間。
(二)負責管理報到之同仁應查驗到場者身分,並通知承辦處。陪同到場
      者,亦同。
(三)由代理人為言詞辯論時,應先查明有無攜帶委任書或採權文件;如
      未提示委任書或授權文件者,應請其即以電傳或其他方式補正後,
      再進行言詞辯論,無法補正者視同缺席。
六、完成報到者,由負責同仁應帶領其至等候室,靜候主席傳喚。
七、言詞辯論之舉行,由本會委員共同參與,並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言詞辯論之進行,由主席依左列程序指揮之:
(一)說明事件概要。
(二)檢舉人或其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被檢舉人或其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答辯。
(四)就疑義事項進行詢問,並請受問者答復。
(五)詢問雙方當事人有無最後陳述。
八、主席應本公正之立場,主持言詞辯論。
    主席於言詞辯論進行中,得行使左列職權:
(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或促其提出證據。
(二)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為必要之調查。
(三)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言。
(四)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人之發言;有妨礙
      程序進行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五)於當事人無故缺席時,逕行開始或終結程序。但當事人曾於言詞辯
      論前提出有關書面資料者,其所載內容得視為陳述。
(六)認為有必要時,得徵得多數參與委員同意,決定再開言詞辯論之期
      日及場所。
(七)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言詞辯論所必要之措施。
九、案件經言詞辯論者,應由承辦同仁作成言詞辯論紀錄附卷。
    前項紀錄,應載明左列事項,並由參與委員簽名:
(一)案由。
(二)到場當事人及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三)言詞辯論之期日及場所。
(四)當事人或代理人所為之陳述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
(五)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席對異議之處理。
(六)詢問事項及受問者答復之要旨。
    製作前項第六款記錄,應以問答方式為之。
    言詞辯論紀錄,另應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
十、言詞辯論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到場當事人、代理人、證人及關係
    人簽名或蓋章;倘未能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席指定期日、場所供到
    場當事人、代理人、證人及關係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情形,到場當事人、代理人、證人或關係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
    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
十一、言詞辯論紀錄,如有增刪或變更者,應蓋章其上,並於紀錄紙上逐
    行載明增刪字數,並予簽認。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辯認。
十二、舉行言詞辯論之席位佈置,由秘書室規劃之。
    舉行言詞辯論場地之相關設備及人員出入安全等事宜,由秘書室、政
    風室及參事室協調辦理之。
十三、本要點試行期間為一年,必要時,於試行期間內委員會議得隨時檢
    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