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多層次傳銷案件之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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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一、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本會)為執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本法)
    有關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違法案件之查處,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多層次傳銷傳銷商收入來源係由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並自後加入
    者之入會費支付予先加入者介紹佣金,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為主,即構成本法第十八條之違反。

第二章   報備案件之處理
三、對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案件,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逐項檢視資料,
    未依規定備齊資料者,令其自報備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完成,屆期不補
    正者,本會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四、對於多層次傳銷事業變更報備案件,應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就變更事項
    逐項檢視資料,未依規定備齊資料者,令其自報備日起二十日內補正
    完成,屆期不補正者,本會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五、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及其相關行為,涉及其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掌者,得檢附相關資料移請該主管機關參處。

第三章   業務檢查
六、本會赴多層次傳銷事業主要營業所業務檢查時,應就下列各款事項逐
    一檢查並記錄於檢查紀錄表:
    (一)事業整體及各層次之組織系統。
    (二)傳銷商總人數、各月加入及退出之人數。
    (三)傳銷商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或事業統一編號、地址、聯
          絡電話及主要分布地區。
    (四)與傳銷商訂定之書面參加契約。
    (五)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其有關事項。
    (六)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給付情形。
    (七)處理傳銷商退貨之辦理情形及所支付之價款總額。
    (八)上年度傳銷營運業務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符合本法第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者,前揭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九)其他傳銷營運業務情形。
    前項檢查紀錄應經被檢查事業在場代表簽章確認。

七、多層次傳銷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列為優先業務檢查對象:
    (一)民眾反映或檢舉次數較多者。
    (二)財稅資料顯示異常者。
    (三)獎金制度特殊者。
    (四)銷售商品特殊者。
    (五)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報備遭退件者。
    (六)最近三年內未曾受檢者。
    (七)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該事業或其傳銷商違反衛生法規之次數較
          多者。
    (八)無故不出席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召開之調處會議,
          致調處不成立者。

八、本會派員赴多層次傳銷事業主要營業所業務檢查時,除依第六點規定
    檢查外,對於受檢事業有關法令規定及管理政策之疑義,應當場婉予
    解說輔導。
    前項業務檢查,必要時,得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辦理之。

九、檢查紀錄及相關文件等資料於陳閱後,即製作成電子檔上傳多層次傳
    銷管理系統。

第四章   案件之處理
十、請釋案件可依循本會已作成之解釋,依例釋復,或於法規上已明定或
    相當清楚且無爭議,無須再為闡釋者之處理及函復,授權承辦單位主
    管決行,並按月提報委員會議追認。

十一、本會收受檢舉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其傳銷商違反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
      時,應請檢舉人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載明具體內容。其以言詞或電話
      為之者,本會應作成紀錄後據以辦理。
      本會收受前項檢舉案件,經瞭解案情後,仍無法得知所涉違法行為
      之相關事證或明確檢舉事項、內容者,得請檢舉人補正或另案檢舉
      。委託他人檢舉未提供委託書者,得通知檢舉人補正。

十二、本會收受檢舉案件,應先就檢舉之程式進行下列事項審核:
      (一)是否符合前點規定。如未符合者,得請檢舉人補正或另案檢
            舉。
      (二)來文係屬民刑事案件、他機關職掌案件者,承辦單位得以非
            本會職掌案件函復,或逕轉相關主管機關辦理。
      (三)案件是否已逾裁處權時效。如依檢舉人所附資料,可認檢舉
            案件顯已逾裁處權時效者,得不予受理。
      前項各款案件之處理及函復,授權承辦單位主管決行。但輿情關注
      或集體檢舉之案件,得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
      員核定。
      檢舉案件雖不符合前點規定,本會仍得依職權主動調查。

十三、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調查,由承辦單位擬具處理意
      見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定:
      (一)檢舉事實、理由與本法要件明顯不符。
      (二)檢舉人檢舉之事實,業經本會處分所涵括。
      (三)被檢舉人已歇業、解散(死亡)、或搬遷不明,致無法進行
            調查。

十四、調查中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調查,由承辦單位擬具處
      理意見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定:
      (一)調查案件經函請檢舉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二)檢舉人檢舉之事實,業經本會處分所涵括。
      (三)被檢舉人已歇業、解散(死亡)、或搬遷不明,致無法進行
            調查。

十五、前往多層次傳銷事業營業所進行個案調查或業務檢查時,應至少二
      人以上同行,必要時,得商請當地警察及有關機關配合辦理。

第五章   簡易作業程序
十六、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
      條規定,且影響公共利益輕微而不處罰鍰予以警示者,得以簡易作
      業程序處理。但適用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十三條後段
      或第三十四條後段規定者,不在此限。
      案件依調查結果足認不違法,得以簡易作業程序不處分。

十七、以簡易作業程序處理之不處罰鍰並予以警示案件,承辦單位應擬具
      處理意見及復函稿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
      定後即先行繕發,按月彙提委員會議追認。
      以簡易作業程序處理之不處分案件,承辦單位應擬具處理意見、復
      函稿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定後即先行繕
      發,得視個案需要提報委員會議追認。

十八、第十七點之案件於審查過程中如有其他意見並經核示提會審議者,
      應依核示內容提請委員會議審議。

第六章   其他
十九、多層次傳銷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委員會議決議後,得對其進行
      監管:
      (一)傳銷商品有虛化之虞者。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四)嚴重損害傳銷商權益者。
      本會對於前項監管事業,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令其定期提供
      相關資料,或派員赴其營業所檢查應備置營運資料。

二十、經監管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如監管事由已消失,且監管期間無前點第
      一項情形者,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後解除監管。
      經本會監管滿二年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向本會申請解除監管。但
      申請經本會駁回者,於駁回之日起算,未滿一年者不得再申請。

二十一、本會於報備案件、業務檢查或個案調查之處理過程中,查知多層
        次傳銷事業或其傳銷商涉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法規時,其處理方式
        如下:
        (一)涉有違反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或其他法規刑事責任者,移送
              檢察或調查機關。
        (二)涉有違反本法行政責任者,主動立案調查。
        (三)涉有違反其他法規行政責任者,移該法規之主管機關。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移送案件,如嗣後獲有相關資料者,應主
        動提供予接受移送之機關參考。

二十二、多層次傳銷事業查無營業額資料或無營業跡象者,應移請經濟部
        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處理。

二十三、檢舉涉及違反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八條案件,檢舉人若未具姓名及
        聯絡資訊者,本會應主動通知檢舉人補正,並敘明未提供真實個
        人資料,無法依「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對於檢舉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六條及第十八條案件獎勵辦法」(下稱獎勵
        辦法)規定,向該基金會申請檢舉獎金。
        本會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應予以保密,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檢舉
        人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
        本會收受涉有違反本法第六條之檢舉案件,應於作成處分時,通
        知檢舉人得依獎勵辦法規定,向該基金會申請檢舉獎金。
        本會收受涉有違反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檢舉案件,應於移送檢察
        機關偵辦時,通知檢舉人其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認定
        有犯罪事實依法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提起公訴,或於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判決有罪時,得依獎勵辦法規定,向該基金會申請檢舉獎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