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技術授權案件,使公平交易
法相關規範更具體化,期使執法標準更臻明確,俾利業者遵循且利相
關案件之處理,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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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名詞定義)
(一)本處理原則所稱技術授權協議係指涉及專利授權、專門技術授權
、或專利與專門技術混合授權等授權協議類型。
(二)本處理原則所稱專利,係指依我國專利法取得之發明專利或新型
專利;未於我國取得專利所為之授權協議,而對我國相關市場產
生限制競爭之影響者,準用本處理原則之規定。
(三)本處理原則所稱專門技術(Know-How),係指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
符合下列要件者:
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四)本處理原則所稱「商品」之用語亦包括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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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本原則)
本會審議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並不因授權人擁有專利或專門技術即推
定其在相關市場具有市場力量(market pow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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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處理原則審查分析之步驟)
(一)本會審議技術授權協議案件,將先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檢視是否為依照專利法等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如逾越專利權等
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違反專利法等保障發明創作之立法意旨時
,仍應依公平交易法及本處理原則處理。
(二)本會審議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不受授權協議之形式或用語所拘束
,而將著重技術授權協議對下列相關市場(relevant markets)
可能或真正所產生限制競爭之影響:
1.利用授權技術而製造或提供之商品所歸屬之「商品市場」(go
ods markets )。
2.與該特定技術具有替代性而界定之「技術市場」(technology
markets)。
3.以可能從事商品之研究發展為界定範圍之「創新市場」(inno
vation markets)。
(三)本會審議技術授權協議案件,除考量相關授權協議內容之合理性
,並應審酌下列事項:
1.授權人就授權技術所具有之市場力量。
2.授權協議當事人於相關市場之市場地位及市場狀況。
3.授權協議所增加技術之利用機會與排除競爭效果之影響程度。
4.相關市場進出之難易程度。
5.授權協議限制期間之長短。
6.相關市場之國際或產業慣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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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事項之例示)
技術授權協議就下列事項所為之約定,尚不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限制
競爭之規定,但依第三點、第四點審酌後有不當情事者,不在此限:
(一)約定被授權人實施範圍限於製造、使用或銷售之限制約款。
(二)在專利有效期間內,對於授權協議所為期間之限制。專門技術在
非可歸責於授權人之事由,致使授權之專門技術喪失營業秘密性
而被公開前所為授權協議期間之限制,亦同。
(三)授權技術係製造過程之一部分或存在於零件,為計算上之方便,
以使用授權技術生產之最終商品之製造、銷售數量,或以製造授
權技術商品之必要原材料、零件之使用量或使用次數,作為計算
授權實施費用之計算基礎。
(四)專利授權實施費用之支付係以分期付款或實施後以後付之方式支
付時,約定被授權人於專利期滿後仍應支付其已使用授權技術之
實施費用。因非可歸責於授權人之事由致專門技術被公開,被授
權人仍須於依約定繼續支付實施費用者。
(五)技術授權協議約定被授權人應將改良技術或新應用之方法以非專
屬之方式回饋授權予原授權人。
(六)技術授權協議約定被授權人應盡其最大努力,製造、銷售授權之
商品。
(七)專門技術授權協議約定被授權人於授權期間或授權協議期滿後對
於仍具營業秘密性之專門技術負有保密義務。
(八)為確保授權人授權實施費用之最低收入,授權人要求被授權人利
用授權技術製造商品之最低數量,要求授權技術之最低使用次數
,或就銷售商品要求最低數量之約款。
(九)為使授權技術達到一定效用,維持授權商品一定品質之必要範圍
內,授權人要求被授權人就授權技術之商品、原材料、零件等應
維持一定品質之義務。
(十)被授權人不得就授權技術為移轉或再為授權行為。
(十一)在授權之專利仍為有效或授權之專門技術仍為營業秘密之前提
下,被授權人於授權協議期滿後不得繼續實施授權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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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技術授權協議禁制事項例示)
有競爭關係之技術授權協議當事人間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共同決定授權商品之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區域、研
究開發領域等,相互約束當事人間之事業活動,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之
功能者,授權協議當事人不得為之。
技術授權協議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對相關市場具有限制競爭
之虞者,授權協議當事人不得為之:
(一)限制被授權人於技術授權協議期間或期滿後就競爭商品之研發、
製造、使用、銷售或採用競爭技術。
(二)為達區隔顧客之目的或與授權範圍無關,而限制被授權人技術使
用範圍或交易對象。
(三)強制被授權人購買、接受或使用其不需要之專利或專門技術。
(四)強制被授權人應就授權之專利或專門技術所為之改良以專屬方式
回饋予授權人。
(五)授權之專利消滅後,或專門技術因非可歸責被授權人之事由被公
開後,授權人限制被授權人自由使用系爭技術或要求被授權人支
付授權實施費用。
(六)限制被授權人就其製造、生產授權商品銷售與第三人之價格。
(七)限制被授權人爭執授權技術之有效性。
(八)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專利之內容、範圍或專利有效期限等
。
(九)專利授權協議在專利有效期間內,於我國領域內區分授權區域之
限制;專門技術授權協議在非可歸責於授權人之事由,致使授權
之專門技術喪失營業秘密性而被公開前對專門技術所為區域之限
制,亦同。
(十)限制被授權人製造或銷售商品數量之上限,或限制其使用專利、
專門技術次數之上限。
(十一)要求被授權人必須透過授權人或其指定之人銷售。
(十二)不問被授權人是否使用授權技術,授權人逕依被授權人某一商
品之製造或銷售數量,要求被授權人支付授權實施費用。
技術授權協議授權人要求被授權人向授權人或其所指定之人購買原材
料、零件等,而非為使授權技術達到一定效用,維持授權商品之商標
信譽或維護專門技術秘密性之合理必要範圍內,如在相關市場具有限
制競爭之虞者,授權協議當事人不得為之。
技術授權協議無正當理由,就交易條件、授權實施費用等,對被授權
人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如在相關市場具有限制競爭之虞者,授權協
議當事人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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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效果)
技術授權協議之當事人為獨占事業而違反第六點第二項至第四項所例
示之態樣者,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九條之違反。
事業違反第六點第一項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之違反。
事業違反第六點第二項者,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五款之違
反。
事業違反第六點第三項者,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或第
五款之違反。
事業違反第六點第四項者,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款之違
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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