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電信事業之規範說明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電信事業傳統上被認為具有自然獨占之性質,然由於無線及數位通信
    科技發展,電信事業為自然獨占之論調逐漸受到挑戰,另透過多家電
    信事業間的網路互連,可創造正面的生產及消費外部性;此外,因應
    數位匯流趨勢的發展,消費者對電信服務的需求,亦由傳統的語音服
    務,轉變為數據、視訊、多媒體等整合性通信服務。雖然電信事業依
    法均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然除電信相關法規有規範電
    信事業之行為外,業者如涉及各種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仍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爰於現行
    法令規範架構下,彙整分析電信事業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
    ,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業者遵循辦理,同時作為本會處理相關案件
    之參考。

二、本規範說明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關鍵設施:指符合以下條件之設施:
          1.該設施係由獨占事業所擁有或控制。
          2.競爭者無法以經濟合理且技術可行之方式複製或取代該設施
            。
          3.競爭者倘無法使用該設施,即無法與該設施之擁有者或控制
            者於相關市場競爭。
          4.擁有或控制該設施的事業有能力將該設施提供給其競爭者。
    (二)反需求彈性訂價:指在廠商總收益等於總成本(即無超額利潤
          )的條件下,對需求彈性較低的消費者訂定較高的價格,對於
          需求彈性較高的消費者收取較低的價格,在不影響廠商正常營
          運下,獲取最大的社會剩餘(social surplus)。

三、本會界定電信事業之相關市場時,除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
    場界定之處理原則」辦理外,另將一併審酌電信事業之商業模式、交
    易特性、經營性質及科技發展等因素就具體個案進行實質認定。

    例一、ADSL與 Cable Modem服務是否屬於同一個產品市場?

    目前家庭用戶主要的網際網路接取方式,為透過電信業者或有線電視
    業者提供的有線寬頻(包括ADSL、 Cable Modem及專線上網等)及無
    線寬頻服務。從ADSL及 Cable Modem所提供的功能來看,其特色均為
    高速接取、具有 Always-on的特性,其價格條件及計價方式亦相類似
    ,因此ADSL與Cable Modem服務可以被認為在同一個產品市場。

    例二、電信業者在提供受話服務時,是否屬於同一個市場?

    在發話方付費制下,當用戶發話給其他「網外」用戶時,發話方電信
    業者為了接通電話,必須向受話方用戶所屬的電信業者購買「受話服
    務」( termination service),則各個電信業者在提供「受話服務
    」時,是否屬於同一個市場?英國 Oftel及競爭委員會在檢討該國電
    信業者受話費用的案件中認為:(1) 受話網路具有瓶頸特性,當發
    話方用戶撥打給受話方用戶時,必須接受後者所選擇的網路,無法選
    擇其他替代路由;(2) 受話外部性(call termination externali
    ty),受話網路係由受話方用戶所選擇,但受話費用卻由發話方用戶
    負擔;(3) 發話方用戶不是受話網路的直接交易對象,受話網路即
    使訂定高額的受話費用,也不擔心因此流失客戶;(4) 受話方用戶
    通常比較不在乎所屬網路業者訂定的受話費用。在此情形下,倘若缺
    乏合適的費率管制、互連雙方未建立起互惠協議、發話方網路又無法
    形成足夠抗衡力量,導致提供「受話服務」的業者將受話費用做「微
    幅但顯著的非暫時性價格調漲」時,儘管各個電信業者在零售服務屬
    於相同的市場,但是在提供「受話服務」時,則有可能於具體個案中
    將個別業者認定成一個單獨的市場。

四、電信事業的市場占有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特定電信事業之用戶數占相關市場中各電信事業用戶數總和比
          例。即依據本會調查所得之電信事業用戶數資料,或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提供之相關統計數據,計算個別電信事業之市場占有
          率。
    (二)特定電信事業之營業量或營業金額占相關市場中各電信事業營
          業量或營業金額總和比例。倘因部分電信業務無固定的用戶數
          資料(如長途、國際及公共電話業務),則以特定電信事業之
          營業量(例如長途與國際電話之通話分鐘數、數據通信之訊務
          量或封包數、公用電話之話機數)或其營業金額,占相關市場
          中各電信事業營業量或營業金額總和比例方式計算。
    (三)特定電信事業之產能。倘無電信事業之用戶數、營業量或營業
          金額等數據資料,特定電信事業提供產品或服務的能量(如擁
          有的電路數、獲核配的頻寬、電信號碼或IP位址等)亦得為計
          算市場占有率時之審酌因素。

五、具獨占地位之電信事業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九
    條規定:
    (一)掠奪性訂價:犧牲短期利潤,訂定遠低於成本之價格,迫使其
          競爭者退出市場,或阻礙潛在競爭者參進市場,且存有顯著的
          市場進入障礙,在排除競爭者之後能夠回收原先所發生的虧損
          ,並將價格提高至獨占水準,藉以獲取長期超額利潤之行為。
          但訂定低價行為係基於正常商業行為之短期促銷,或因未預期
          之成本上升,或有其他正當理由,造成訂價低於成本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
    (二)垂直價格擠壓:同時經營上、下游市場之垂直整合電信事業,
          上游市場處於獨占狀態,且於上游市場所提供之產品(服務)
          ,為其他下游市場內競爭者之關鍵投入要素( essential inp
          ut)。為阻礙或排除下游市場之競爭者,透過提高上游市場產
          品(服務)價格、降低下游市場產品(服務)價格或其他類似
          降價之方式,迫使具有相同效率之下游競爭者退出市場之行為
          。
    (三)不當交叉補貼:經營多項服務之電信事業,以其獨占性業務之
          盈餘補貼競爭性業務,或以受管制業務盈餘補貼非受管制業務
          。但交叉補貼倘係因普及服務義務,或係配合資費管制所致者
          ,不在此限。
    (四)不當差別訂價:提供相同成本的產品或服務時,無正當理由針
          對不同的交易對象或者用戶群,分別訂定不同的價格;或者將
          成本顯著差異的產品或服務,以相同的價格,提供給不同的交
          易對象或用戶群之行為。
    (五)關鍵設施的濫用:無正當理由拒絕或中止提供競爭者使用其擁
          有或控制之關鍵設施、訂定顯不合理的價格或交易條件,或以
          差別的價格或交易條件提供關鍵設施予其他競爭者之行為。
    (六)不當偏好或差別待遇:將具有中間投入性質之電信服務(例如
          互連服務或出租電路),提供給其本身、關係企業及與其具有
          競爭關係之其他電信事業時,無正當理由對於其本身、關係企
          業給予較優惠的價格或較有利的交易條件,或對於其他之競爭
          者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七)不當長期契約或限制轉換交易對象:為阻礙其他電信事業參與
          競爭,而與其用戶締結不當長期服務契約、限制其用戶轉換交
          易對象,或對提前中止契約之用戶施以不合理懲罰之行為。
    電信事業於檢舉獨占電信事業涉及前項第二款行為時,應提供檢舉事
    業依據批發產品(服務)提供零售產品(服務)所需之合理平均成本
    資訊及事證。
    電信事業有第一項第四款行為,倘係基於下列原因,可認為有正當理
    由:
    (一)基於普及服務義務之要求而採行的平均訂價。
    (二)為提升網路利用效率所採行的離尖峰訂價。
    (三)提供用戶選擇組合式費率、套裝費率或數量折扣費率。
    (四)為回收固定成本或共同成本而採取反需求彈性訂價。
    (五)反映互連成本差異而針對網內及網外所採行的差別訂價。

    例三、如何判斷反競爭的垂直價格擠壓-設算檢驗(imputation tes
          t )

    假設甲公司是垂直整合的電信事業,同時提供批發服務(例如細分化
    用戶迴路出租或網際網路互連頻寬等)及零售服務(例如語音服務或
    寬頻上網服務等),甲公司在批發市場是唯一的提供者,而下游零售
    市場則有多家業者競爭,甲公司將批發服務以每單位 w元的價錢提供
    給本身及其他下游競爭者,甲公司的零售價格及零售階段的成本分別
    為p及c,則其批發價格之訂定是否足以排除其他具有相同效率的下游
    競爭者?倘若甲公司所訂定的批發價格高於其零售價格扣掉零售階段
    的成本,亦即 w>p-c,這樣的批發價格將使得與甲公司具有相同效
    率的其他下游競爭者,因無利可圖而退出市場,故可能會構成垂直價
    格擠壓行為。反之,倘甲公司訂定的批發價格未超過其零售價格扣掉
    零售階段的成本,亦即 w≦p-c,則不構成垂直價格擠壓的行為。此
    種以垂直整合市場主導者的效率,作為認定標準的檢驗方式,稱為「
    均等效率經營者檢驗」( Equally Efficient Operatortest;EEO te
    st)。惟若市場主導者具有下游競爭者所難以突破之市場競爭優勢或
    關鍵性設施,基於促進下游市場的有效競爭,於個案中得考慮採取「
    合理效率經營者檢驗」(Reasonably Efficient Operator test; RE
    O test),以下游競爭者之合理成本為認定基準。

    例四、住宅用戶和非住宅用戶月租費的差別訂價

    市內網路業者針對住宅用戶及非住宅用戶訂定差別的月租費,通常住
    宅用戶所需負擔的市內網路月租費較非住宅用戶低,是否構成不當的
    差別訂價行為?基於普及服務及市內電話具有生命線( life line)
    特性之考量,電信管制者可能會要求電信事業針對非商業用途、需求
    彈性較大之住宅用戶,訂定較低之費率,對於商業用途、需求彈性較
    小之非住宅用戶則收取較高之費率。此差別訂價係基於電信政策之考
    量,且為符合反需求彈性訂價原則的收費方式,應可認為屬於具有合
    理事由的差別訂價。

    例五、關鍵設施是否僅限於實體電信設施?

    關鍵設施原則之概念係起源於美國反托拉斯法的判例法,發展至今關
    鍵設施原則演變為具有多重概念的抽象定義,所指的「設施」也不再
    侷限於有形的鐵路橋、電力傳輸線或電信網路等傳統設施的概念,而
    逐漸包含無形的服務。以電信市場來說,關鍵設施可能是一個實體的
    設施(例如:電信網路、管線、渠道、人孔、電桿或鐵塔)、空間(
    例如:機房共置、大樓電信室),也可能是一項服務(例如:帳務處
    理服務)、功能(例如:緊急電話服務)、能力(例如:特定國際路
    由的海纜頻寬接取)或資訊(例如: SS7信號系統或資料庫之接取)
    。通常,關鍵設施認定是採取事後的方式,本會不會預先認定哪些電
    信設施、服務、功能、能力或資訊是關鍵設施,而是在具體個案發生
    後,由當事人依照前述的原則,舉證證明系爭電信設施、服務、功能
    、能力或資訊構成或不構成關鍵設施。

    例六、行動通信業者對於手機補貼用戶之綁約行為

    行動通信業者為了增加消費者的接受度、擴充本身之用戶規模,以及
    避免用戶轉換行動通信業者,常會採取所謂「手機搭配門號」促銷方
    式,由行動通信業者補貼用戶以較優惠之價格購置手機,但用戶必須
    同時搭配使用該行動通信業者所提供之門號,並且同意在一定期間內
    持續使用該行動通信業者所提供的服務(即俗稱「綁約」),而行動
    通信業者則藉由消費者按月支付之通話費及月租費收入,回收手機補
    貼的成本,此種綁約方式是否構成不當長期契約或限制轉換交易對象
    ?首先,目前行動通信市場競爭激烈,所以手機搭配門號的促銷方式
    ,應該認為是屬於正常的競爭手段。其次,儘管綁約的結果會形成某
    些用戶在轉換交易對象時的障礙,但如果消費者對於相關的交易條件
    (例如須同時搭配門號、合約期間及相關資費組合等條件)均能清楚
    知悉,則消費者應可理性的判斷是否接受搭配門號及須長期租用之契
    約條件。因此,本會現階段並不認為行動通信業者對於手機補貼用戶
    之綁約行為,構成不當長期契約或限制轉換交易對象。

六、電信事業提出之結合申報案件,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
    件之處理原則」審查。
    關於結合申報所涉及「整體經濟利益」之評估,除依前開處理原則審
    查外,本會得考量下列因素:
    (一)結合對提升生產效率、配置效率及動態效率的影響。
    (二)是否有助於促進所屬市場之競爭。
    (三)是否有助於提供涵蓋範圍更廣、更多樣化及高品質之服務。
    (四)是否有助於提昇國際競爭力。

七、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電信
    事業相互間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且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向本會申請許可。
    具競爭關係之電信事業間有下列行為之一,且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
    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
    (一)共同決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或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
          合意,限制彼此的價格調整或優惠折扣額度。
    (二)約定限制彼此之產量、產能或設備,或共同劃分經營區域及交
          易對象。
    (三)為排除或阻礙第三者參與競爭,採取共同降價、共同制定不合
          理交易條件、共同拒絕交易、網路互連或漫遊服務。
    (四)相互揭露、交換有關訂價、折扣、成本、研發、客戶資料等競
          爭敏感之重要資訊。
    例七、可能被視為共同訂價的協議型態

    電信事業間除了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的價格,會被視為共同訂價協議
    之外,以下的協議也會被視為構成共同訂價行為:
   (1)協議共同調漲或調降價格。
   (2)協議依照標準的公式計算價格。
   (3)協議優惠折扣方式、額度或次數。
   (4)協議依照公告的價格收費。
   (5)協議追隨特定事業的價格訂價。
   (6)協議相互通知彼此價格調整之時間及調整範圍之訊息。
   (7)透過同業公會或協會組織之決議限制個別業者價格決定或調整的行
      為。
    例八、網路互連或漫遊協議是否會被視為聯合行為?

    為確保任何電信用戶間的互連性( any-to-any connectivity)及電
    信市場的有效競爭,電信法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有網路互連之義務
    ,電信事業為完成網路互連,必須與其他電信事業就互連成本之分攤
    、接續費用之訂定、用戶通信費之收取及相關帳務之處理等事項進行
    協議,此外,行動通信業者為克服網路涵蓋範圍之限制,常透過與其
    他行動通信業者簽訂漫遊協議( roaming),合作提供行動通信服務
    ,前述之網路互連協議或漫遊協議是否會被視為聯合行為?電信事業
    間的網路互連協議或漫遊協議,通常具有促進競爭效果,且提供用戶
    更便利的電信服務,一般來說,網路互連協議或漫遊協議不會被認為
    構成公平交易法的聯合行為,惟倘參與協議的雙方故意透過訂定高額
    的互連費率、接續費率或漫遊拆帳費率,藉以限制彼此在用戶通信費
    上的價格競爭,或者是透過漫遊協議,劃分彼此的地域範圍或客戶,
    則可能被視為違法的聯合行為。

八、電信事業倘為損害特定事業,促使上、下游或相關市場之其他事業斷
    絕對其供給、購買,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條第一款規定。

九、電信事業倘無正當理由,對於同一競爭階段之交易相對人,以不同之
    價格、品質、折扣或其他交易條件提供服務,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
    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

十、電信事業以低於成本、顯不相當之價格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
    者參與或從事競爭,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條第三款規定。

十一、電信事業提供具轉售性質之電信服務給下游轉售業者時(例如:批
      發轉售、頻寬轉售、公用電話轉售服務、預付卡或電話卡轉售服務
      ),倘有下列行為之一,分別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或第二
      十條第五款規定:
      (一)無正當理由限制下游轉售業者之訂價。
      (二)無正當理由限制交易對象或地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

十二、電信事業倘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
      商品或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電信事業為爭取交易之機會,辦理提供贈品或贈獎活動,違反本會
      所定事業提供贈品贈獎額度辦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

十三、電信事業與用戶從事交易過程中,如欺瞞、隱匿或未充分揭露交易
      資訊,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者,涉及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十四、本規範說明僅係針對電信事業之特性,就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
      為態樣例示說明;至於個案之處理,仍須就具體事實加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