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供油行為之規範說明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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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鑒於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新進供油業者尚未完全參進市場,市場
    中之既有供油業者仍然具有獨占地位,加以石油及石油產品為重要民
    生物資,與國民日常生活及社會經濟發展,皆有密切關連。為維護市
    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特彙整分析油品供
    應業者與交易相對人間,供油契約及其相關行為,可能涉及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業者遵循。

二、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
  (一)斷油行為:
        具有獨占地位之油品供應業者,倘無正當理由,對於加油站、油
        品經銷商或大宗用戶斷絕油品供應,將涉及以不公平之方法,直
        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或涉及其他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
        ,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九條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之虞。
  (二)限制終止契約之行為:
        於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新進供油業者尚未完全參進市場之際
        ,油品供應業者與其交易相對人所訂之供油契約中,宜賦予加油
        站、油品經銷商或大宗用戶等,可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以免
        妨礙新進業者參進市場,造成限制競爭之效果。倘油品供應業者
        未在契約中明訂加油站等之契約終止權,或以契約終止時得請求
        高額賠償等方式,無正當理由限制交易相對人中途終止契約之權
        利,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則將涉及以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
        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條第五款規定之虞。
  (三)差別待遇行為:
        油品供應業者倘無正當理由,而為下列差別待遇行為,並有限制
        競爭之虞者,將涉及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差別待遇,而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之虞:
        1.在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即新進供油業者尚未完全參進市場
          之際,油品供應業者對於未與其簽訂長期供油契約、長期獨家
          交易或未參加連鎖加盟之加油站、油品經銷商或大宗用戶等,
          就下列事項為差別待遇者:
         (1)油品交易條件:例如油品價格、折扣、付款條件及可否賒銷
            等。
         (2)與油品交易有關之附帶給付:例如油庫供油連線( POS,即
            零售點銷售系統)、供油業者商標是否授權使用等。
        2.油品供應業者對於油品經銷商,或對擁有自有油品品牌或曾與
          競爭者交易之加油站、油品經銷商或大宗用戶等,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供應油品者。
  (四)利誘行為:
        油品供應業者於促銷其油品時,倘對與之簽訂供油契約之加油站
        、油品經銷商或大宗用戶等,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阻礙競爭者(其他油品供應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而
        有限制競爭之虞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之
        虞。
  (五)限制轉售價格行為:
        油品供應業者對於加油站、油品經銷商或大宗用戶,就其供應之
        油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倘無正當理由而有限制轉
        售價格之情事,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之虞。
  (六)限制銷售地區及對象之行為:
        油品供應業者對於加油站及油品經銷商,倘無正當理由,限制其
        銷售地區或銷售對象,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
        之虞。
  (七)搭售行為:
        油品供應業者銷售油品時,倘無正當理由,要求加油站、油品經
        銷商或大宗用戶等,須同時購買其他產品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之虞。
  (八)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油品供應業者倘以其他違反效能競爭或商業倫理之方式,妨礙加
        油站、油品經銷商或大宗用戶等自由交易之決定,且足以影響市
        場交易秩序者,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虞。
  (九)濫用獨占地位行為:
        具有獨占地位之油品供應業者,倘其濫用獨占地位,而為前述如
        (二)限制終止契約之行為、(三)差別待遇行為、(四)利誘
        行為、(五)限制轉售價格行為、(六)限制銷售地區及對象之
        行為、(七)搭售行為、(八)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者,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九條規定之虞。
  (十)結合行為:
        油品供應業者與加油站或油品經銷商者間,倘其彼此具有控制從
        屬關係,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結合行為定義,並
        且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結合申報要件者,應於
        其為結合行為前,向本會提出申報。事業自本會受理其提出完整
        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本會認為有必要時
        ,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結合行為包括:1、與他事業合
        併;2、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3、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
        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4、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
        事業委託經營;5、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
        免。
        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於事前向本會提出申報:1、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
        率達三分之一;2、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
        一;3、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本會
        所公告之金額。
        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下列
        情形不適用之:1、參與結合之一事業或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
        司,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
        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2、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
        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3、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
        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
        新設之他事業者。4、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
        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
        原有股東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5、單一事業轉投
        資成立並持有百分之百股份或出資額之子公司者。6、其他經本
        會公告之類型。
  (十一)聯合行為:
          油品供應業者、加油站、油品經銷商或大宗用戶,倘有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法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
          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
          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十四條規定之虞。

三、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與法律責任
  (一)本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者,依據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得限期令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
        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對於屆期仍不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二十萬元以上、
        一億元以下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為止。事業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經本會認定有情節重大者,
        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
        罰鍰金額之限制。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情節
        重大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本會定之。
  (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九條、第十五條規定者,依據同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經本會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之違反行為者,行為人將
        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
        罰金。
  (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者,依據同法第三十六
        條規定,經本會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停止、改
        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之違反行為者,行為人
        將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之罰金。
  (四)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
        後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三條第二項為
        確保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所附加之負擔
        者,依據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本會得禁止其結合、限期令其分
        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對於違反前揭處分者,本會尚得命令其解
        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並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
        以下之罰鍰。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九項第二款規定之
        情形者,本會得禁止其結合、限期令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
        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並
        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事業違反本會依前二
        項所為之處分者,本會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前項
        所處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
  (五)事業倘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負刑事或行政責任外,尚
        須依同法第五章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規範說明僅係例示若干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新進供油業者尚未
    完全參進市場之際,有關油品供應業者、加油站、油品經銷商或大宗
    用戶等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本規範說明容或有未盡周延
    之處,本會將隨時補充修正,惟有關個案之處理,仍須就具體事實再
    予認定。

五、本會將依國內油品市場自由化之時程,檢討修正本規範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