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鑒於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新進供油業者尚未完全參進市場,市場
中之既有供油業者仍然具有獨占地位,加以石油及石油產品為重要民
生物資,與國民日常生活及社會經濟發展,皆有密切關連。為維護市
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特彙整分析油品供
應業者與交易相對人間,供油契約及其相關行為,可能涉及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業者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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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
(一)斷油行為:
具有獨占地位之油品供應業者,倘無正當理由,對於加油站、油
品經銷商或大宗用戶斷絕油品供應,將涉及以不公平之方法,直
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或涉及其他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
,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九條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之虞。
(二)限制終止契約之行為:
於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新進供油業者尚未完全參進市場之際
,油品供應業者與其交易相對人所訂之供油契約中,宜賦予加油
站、油品經銷商或大宗用戶等,可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以免
妨礙新進業者參進市場,造成限制競爭之效果。倘油品供應業者
未在契約中明訂加油站等之契約終止權,或以契約終止時得請求
高額賠償等方式,無正當理由限制交易相對人中途終止契約之權
利,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則將涉及以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
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條第五款規定之虞。
(三)差別待遇行為:
油品供應業者倘無正當理由,而為下列差別待遇行為,並有限制
競爭之虞者,將涉及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差別待遇,而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之虞:
1.在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即新進供油業者尚未完全參進市場
之際,油品供應業者對於未與其簽訂長期供油契約、長期獨家
交易或未參加連鎖加盟之加油站、油品經銷商或大宗用戶等,
就下列事項為差別待遇者:
(1)油品交易條件:例如油品價格、折扣、付款條件及可否賒銷
等。
(2)與油品交易有關之附帶給付:例如油庫供油連線( POS,即
零售點銷售系統)、供油業者商標是否授權使用等。
2.油品供應業者對於油品經銷商,或對擁有自有油品品牌或曾與
競爭者交易之加油站、油品經銷商或大宗用戶等,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供應油品者。
(四)利誘行為:
油品供應業者於促銷其油品時,倘對與之簽訂供油契約之加油站
、油品經銷商或大宗用戶等,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阻礙競爭者(其他油品供應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而
有限制競爭之虞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之
虞。
(五)限制轉售價格行為:
油品供應業者對於加油站、油品經銷商或大宗用戶,就其供應之
油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倘無正當理由而有限制轉
售價格之情事,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之虞。
(六)限制銷售地區及對象之行為:
油品供應業者對於加油站及油品經銷商,倘無正當理由,限制其
銷售地區或銷售對象,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
之虞。
(七)搭售行為:
油品供應業者銷售油品時,倘無正當理由,要求加油站、油品經
銷商或大宗用戶等,須同時購買其他產品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之虞。
(八)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油品供應業者倘以其他違反效能競爭或商業倫理之方式,妨礙加
油站、油品經銷商或大宗用戶等自由交易之決定,且足以影響市
場交易秩序者,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虞。
(九)濫用獨占地位行為:
具有獨占地位之油品供應業者,倘其濫用獨占地位,而為前述如
(二)限制終止契約之行為、(三)差別待遇行為、(四)利誘
行為、(五)限制轉售價格行為、(六)限制銷售地區及對象之
行為、(七)搭售行為、(八)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者,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九條規定之虞。
(十)結合行為:
油品供應業者與加油站或油品經銷商者間,倘其彼此具有控制從
屬關係,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結合行為定義,並
且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結合申報要件者,應於
其為結合行為前,向本會提出申報。事業自本會受理其提出完整
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本會認為有必要時
,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結合行為包括:1、與他事業合
併;2、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3、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
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4、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
事業委託經營;5、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
免。
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於事前向本會提出申報:1、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
率達三分之一;2、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
一;3、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本會
所公告之金額。
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下列
情形不適用之:1、參與結合之一事業或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
司,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
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2、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
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3、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
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
新設之他事業者。4、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
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
原有股東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5、單一事業轉投
資成立並持有百分之百股份或出資額之子公司者。6、其他經本
會公告之類型。
(十一)聯合行為:
油品供應業者、加油站、油品經銷商或大宗用戶,倘有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法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
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
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十四條規定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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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與法律責任
(一)本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者,依據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得限期令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
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對於屆期仍不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二十萬元以上、
一億元以下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為止。事業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經本會認定有情節重大者,
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
罰鍰金額之限制。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情節
重大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本會定之。
(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九條、第十五條規定者,依據同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經本會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之違反行為者,行為人將
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
罰金。
(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者,依據同法第三十六
條規定,經本會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停止、改
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之違反行為者,行為人
將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之罰金。
(四)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
後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三條第二項為
確保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所附加之負擔
者,依據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本會得禁止其結合、限期令其分
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對於違反前揭處分者,本會尚得命令其解
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並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
以下之罰鍰。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九項第二款規定之
情形者,本會得禁止其結合、限期令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
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並
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事業違反本會依前二
項所為之處分者,本會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前項
所處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
(五)事業倘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負刑事或行政責任外,尚
須依同法第五章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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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規範說明僅係例示若干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新進供油業者尚未
完全參進市場之際,有關油品供應業者、加油站、油品經銷商或大宗
用戶等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本規範說明容或有未盡周延
之處,本會將隨時補充修正,惟有關個案之處理,仍須就具體事實再
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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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將依國內油品市場自由化之時程,檢討修正本規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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