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數位匯流相關事業跨業經營之規範說明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隨著通信網路及數位技術高度發展,通訊、傳播及資訊科技匯流發展
    已蔚為趨勢,而配合自由化、法規鬆綁及解除管制理念逐漸落實,業
    帶動數位匯流相關事業之跨業經營,其主要型態可概分為「跨業擁有
    」及「整合服務」,前者係指事業透過合併、持股或新設分支事業之
    方式,進入另一關連之市場範疇,例如電信業者透過與有線電視業者
    結合而進入有線電視市場;後者則為事業透過既有基礎網路、服務、
    技術或經營知識,提供原屬另一市場範疇之服務,例如電信業者利用
    其電信網路提供隨選視訊服務,或有線電視業者利用其有線電視網路
    提供纜線語音電話服務或纜線數據機寬頻接取服務。前等發展趨勢原
    則上有助於促進各個關連市場之競爭,提供消費者更多選擇,惟數位
    匯流相關事業跨業經營亦可能使經濟力量過度集中或市場力不當擴張
    ,而涉及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則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本會)爰彙整分析數位匯流相關事業可能涉
    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事業遵循辦理,同
    時作為本會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

二、本規範說明名詞定義如下:
  (一)數位匯流相關事業:係指電信、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及電子商務
        等事業,包含利用電信、廣播及資訊通信網路所構建具有多元載
        具性質之電子通信網路,以及利用前述電子通信網路進行各種通
        信、廣播視訊、電子交易、線上遊戲及其他數位內容及應用等服
        務提供之商業活動。
  (二)關鍵設施:係指符合以下條件之設施:
        1.該設施係由獨占事業所擁有或控制。
        2.競爭者無法以經濟合理且技術可行之方式複製或取代該設施。
        3.競爭者倘無法使用該設施,即無法與該設施之擁有者或控制者
          於相關市場競爭。
        4.擁有或控制該設施之事業有能力將該設施提供予其競爭者。

三、本會界定數位匯流相關事業之相關市場時,除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辦理外,另將一併審酌數位匯流相關事
    業之商業模式、交易特性、經營性質及科技變化等因素就具體個案進
    行實質認定。
    產品市場原則上界定如下:
  (一)基礎設施載具之網路層市場。
  (二)傳輸平臺服務之平臺層市場:
        1.語音服務平臺市場。
        2.視聽媒體服務平臺市場。
        3.寬頻網際網路服務平臺市場。
        4.其他因應科技發展產生之新興傳輸平臺市場。
  (三)內容及應用服務之內容層市場。
    地理市場原則上界定如下:
  (一)網路層及平臺層市場:因用於傳輸訊號內容之實體網路主要係於
        我國境內鋪設,又提供平臺層服務者,於目前法律管制架構下,
        多須取得特許執照後始可營運,其營運之區域範圍亦限於我國境
        內,故地理市場原則上為我國境內。
  (二)內容層市場:由於網路無國界之特性,數位化後之內容層服務較
        不受地理區域限制所影響,得於任何有網路可供接取處提供服務
        ,故不排除將其地理市場擴充至我國領域外。

四、數位匯流相關事業之相關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以下列方式計算:
  (一)具固定客戶數之事業:按該特定事業用戶數或收視戶數,占相關
        市場所有市場參與者前揭數據總和之比例計算。
  (二)無法掌握客戶數之事業:得參酌該特定事業之營業額、營業量、
        服務使用量、訊息流量或產能(如線路長度、電路數)等,占相
        關市場所有市場參與者前揭數據總和之比例計算。

五、數位匯流相關事業具獨占地位,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涉及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九條規定:
  (一)濫用關鍵設施:無正當理由,拒絕或中止提供競爭者使用其所擁
        有或控制之關鍵設施、訂定顯不合理之交易條件,或以差別之交
        易條件提供該關鍵設施予其他競爭者。
  (二)不當市場力延伸:利用「搭售」或「整批交易」等方式,擴張新
        服務項目之市場占有率,使該事業既有市場力延伸至新服務項目
        市場。但「搭售」或「整批交易」係基於聯合生產經濟性、消費
        者使用習慣考量、單純為提供消費者「一次購足」之便利性者,
        不在此限。
  (三)掠奪性訂價:犧牲短期利潤,訂定低於成本之價格,迫使其競爭
        者退出市場,或阻礙潛在競爭者進入市場,且存有顯著的市場進
        入障礙,在排除競爭者之後能夠回收所發生的虧損,並將價格提
        高至獨占水準,藉以獲取長期超額利潤之行為。但訂定低價行為
        係基於正常商業行為之短期促銷,或因未預期之成本上升,或有
        其他正當理由,造成訂價低於成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不當交叉補貼:經營多項服務之事業,以其獨占性業務之盈餘補
        貼競爭性業務,或以受管制業務盈餘補貼非受管制業務。但交叉
        補貼倘係因普及服務義務,或係配合資費管制所致者,不在此限
        。
  (五)增加競爭者經營成本:掌握生產要素之事業,對該生產要素之訂
        價高於「假設事業僅提供該項生產要素所生之單獨成本」,增加
        下游競爭者經營成本,迫使其退出市場之行為。

六、數位匯流相關事業提出之結合申報案件,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
    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審查。
    關於結合申報所涉及「整體經濟利益」之評估,除依前開處理原則審
    查外,本會得考量下列因素:
  (一)是否有助於促進相關市場之競爭。
  (二)是否有助於提供涵蓋範圍更廣、更多樣化及高品質之服務。
  (三)是否有助於提昇國際競爭力,並促進研發及創新。
  (四)是否具消費面之網路外部性。
  (五)參與結合事業將內部利益予以外部化之計畫。
  (六)是否有助於內容數位化、應用多元化,及提供創新之數位匯流整
        合性服務。

七、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數位
    匯流相關事業相互間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且符合公平
    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向本會申請許可
    。
    具競爭關係之數位匯流相關事業間有下列行為之一,且足以影響市場
    供需功能者,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
  (一)共同決定生產要素購買價格、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或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相互限制價格調整或優惠折扣。
  (二)約定限制彼此之產量、產能或設備,或共同劃分經營區域及交易
        對象。
  (三)相互揭露、交換有關訂價、折扣、成本、研發、客戶資料等競爭
        敏感之重要資訊。
  (四)為排除或阻礙第三者參與競爭,採取共同降價、共同制定不合理
        交易條件、共同拒絕交易或網路互連。

八、數位匯流相關事業提供具轉售性質之服務予下游轉售事業時,倘無正
    當理由限制下游轉售事業之訂價,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
    。

九、數位匯流相關事業之既有事業或其上、下游事業,雖未具獨占地位,
    但仍具有相當市場地位者,倘對跨業經營之新進事業有杯葛、不當之
    差別待遇、不當低價競爭或其他阻礙競爭行為、迫使參與限制競爭行
    為、不當之垂直非價格交易限制等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涉及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

十、數位匯流相關事業除受本規範說明規範外,針對不實廣告、比較廣告
    、欺罔或顯失公平等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並應注意「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
    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等規定。

十一、本規範說明僅係針對數位匯流相關事業跨業經營行為,就可能涉及
      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例示說明;惟個案之處理,仍須就具體事實
      加以認定。
〔立法理由〕
漁船須持有有效漁業證照才能申請作業許可,考量新取得或換發漁業證照
時點各有不同,爰明定不受漁船申請次年度作業許可期限之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