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以電話行銷方
式,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相關案件,特訂定
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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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話行銷:指事業透過電話或其他類似之語音互動設備,為從事
推廣商品或服務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二)電話行銷業者:從事電話行銷行為之事業。
(三)發話人:實際進行電話行銷之人。
(四)受話人:接收電話行銷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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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業從事電話行銷行為時,應將發話人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料,顯示於受話人之接收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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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事業從事電話行銷行為時,應於通話之初告知受話人發話之目的、發
話人、電話行銷業者及其所代表之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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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電話行銷業者應保存下列資料:
(一)與該電話行銷有關之廣告、行銷文案及促銷資料。
(二)契約透過電話行銷成立時,電話行銷過程之錄音紀錄,或系爭契
約另以書面方式為之者,其書面契約。
前項資料應保存至少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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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事業從事電話行銷行為時,不得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下列交易資訊
之方式,爭取交易機會:
(一)關於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品質及數量。
(二)關於購買或使用該商品或服務之限制條件。
(三)關於商品或服務之限定時間優惠價格。
(四)涉及贈獎活動之電話行銷,關於贈獎活動之內容,以及贈獎活動
與電話行銷標的之關連性。
(五)涉及慈善或公益活動之電話行銷,關於慈善或公益活動之目的、
捐助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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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事業從事電話行銷行為時,不得於受話人表明不願接收電話行銷後,
再以煩擾之方式為商品或服務之推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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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事業從事電話行銷行為時,應自本原則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參照本原
則相關規定適當調整。期間經過未調整者,本會得就個案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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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事業違反第三點至第七點之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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