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電話行銷案件之處理原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所有條文

一、為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以電話行銷方
    式,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相關案件,特訂定
    本原則。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話行銷:指事業透過電話或其他類似之語音互動設備,為從事
        推廣商品或服務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二)電話行銷業者:從事電話行銷行為之事業。
  (三)發話人:實際進行電話行銷之人。
  (四)受話人:接收電話行銷之人。

三、事業從事電話行銷行為時,應將發話人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料,顯示於受話人之接收設備。

四、事業從事電話行銷行為時,應於通話之初告知受話人發話之目的、發
    話人、電話行銷業者及其所代表之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人。

五、電話行銷業者應保存下列資料:
  (一)與該電話行銷有關之廣告、行銷文案及促銷資料。
  (二)契約透過電話行銷成立時,電話行銷過程之錄音紀錄,或系爭契
        約另以書面方式為之者,其書面契約。
    前項資料應保存至少六個月。

六、事業從事電話行銷行為時,不得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下列交易資訊
    之方式,爭取交易機會:
  (一)關於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品質及數量。
  (二)關於購買或使用該商品或服務之限制條件。
  (三)關於商品或服務之限定時間優惠價格。
  (四)涉及贈獎活動之電話行銷,關於贈獎活動之內容,以及贈獎活動
        與電話行銷標的之關連性。
  (五)涉及慈善或公益活動之電話行銷,關於慈善或公益活動之目的、
        捐助百分比。

七、事業從事電話行銷行為時,不得於受話人表明不願接收電話行銷後,
    再以煩擾之方式為商品或服務之推廣。

八、事業從事電話行銷行為時,應自本原則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參照本原
    則相關規定適當調整。期間經過未調整者,本會得就個案調查處理。

九、事業違反第三點至第七點之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