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為維護交易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處理銀行業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廣告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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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名詞定義)
本處理原則所稱銀行業係指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
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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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類型)
銀行業廣告不得為下列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一)廣告表示「零利率」,而實際另收取具利息性質之其他費用。
(二)廣告之利率與實際成交之利率不符,其差距逾越一般交易相對人
所能接受之程度。
(三)廣告未明示優惠利率適用之資格、期間、額度、負擔或其他限制
。
(四)廣告表示「零開辦費」、「零手續費」或「零費用」,而實際另
計收如徵信費、帳戶管理費等其他名目費用或訂有適用之限制。
(五)廣告未明示或揭露核貸上限之計算方式,致有引人錯誤者。
(六)廣告使人誤認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可於一定時間內補發或獲得理
賠,而實際訂有補發方式、地點或其他限制。
(七)廣告未明示持卡人「失卡零風險」之負擔條件。
(八)廣告使人誤認信用卡或簽帳卡「不預設消費金額」,而實際審查
持卡人逐筆消費時有金額限制。
(九)廣告之贈品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產地與實際不符。
(十)廣告未明示贈品活動之期間、人數、數量、參加辦法等限制條件
。
(十一)廣告之抽獎方法、日期與實際不符。
(十二)刊登廣告前,未查證供貨商所提供商品之內容、品質及效果,
致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者。
(十三)重要交易資訊所刊登之版面排列、位置及字體大小顯不成比例
,致有引人錯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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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比較廣告)
銀行業之廣告以比較方式為之者,不得對被比較事業之商品或服務為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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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違反之法律效果)
銀行業違反第三點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違反。
銀行業違反第四點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違
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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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補充規定)
銀行業廣告案件除受本處理原則規範外,仍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一條及相關處理原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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