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銀行業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所有條文

一、(目的)
    為維護交易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處理銀行業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廣告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名詞定義)
    本處理原則所稱銀行業係指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
    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

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類型)
    銀行業廣告不得為下列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一)廣告表示「零利率」,而實際另收取具利息性質之其他費用。
  (二)廣告之利率與實際成交之利率不符,其差距逾越一般交易相對人
        所能接受之程度。
  (三)廣告未明示優惠利率適用之資格、期間、額度、負擔或其他限制
        。
  (四)廣告表示「零開辦費」、「零手續費」或「零費用」,而實際另
        計收如徵信費、帳戶管理費等其他名目費用或訂有適用之限制。
  (五)廣告未明示或揭露核貸上限之計算方式,致有引人錯誤者。
  (六)廣告使人誤認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可於一定時間內補發或獲得理
        賠,而實際訂有補發方式、地點或其他限制。
  (七)廣告未明示持卡人「失卡零風險」之負擔條件。
  (八)廣告使人誤認信用卡或簽帳卡「不預設消費金額」,而實際審查
        持卡人逐筆消費時有金額限制。
  (九)廣告之贈品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產地與實際不符。
  (十)廣告未明示贈品活動之期間、人數、數量、參加辦法等限制條件
        。
  (十一)廣告之抽獎方法、日期與實際不符。
  (十二)刊登廣告前,未查證供貨商所提供商品之內容、品質及效果,
          致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者。
  (十三)重要交易資訊所刊登之版面排列、位置及字體大小顯不成比例
          ,致有引人錯誤者。

四、(比較廣告)
    銀行業之廣告以比較方式為之者,不得對被比較事業之商品或服務為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五、(違反之法律效果)
    銀行業違反第三點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違反。
    銀行業違反第四點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違
    反。

六、(補充規定)
    銀行業廣告案件除受本處理原則規範外,仍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一條及相關處理原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