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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利益,確
    保自由與公平競爭,有效處理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之結合申報、聯
    合行為許可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處理原則所稱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係指依據民用航空法規定,
    以航空器於我國國內定期航線提供客、貨運送服務之事業。

三、本會審查民用航空運輸事業結合申報、聯合行為許可案件之市場界定
    ,原則上以其「城市對」作為最小之市場範圍,惟仍得視個案情況考
    量以下因素:
  (一)起訖地點相鄰近地區不同航線之運輸時間、距離及服務班次頻率
        。
  (二)航空與鐵路、公路及水面運具之運輸時間、距離及服務班次頻率
        。
  (三)其他與國內航空市場界定有關之因素。
    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關於市場界定部分除本處理原則另有規定外,
    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審查。

四、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之市場占有率,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計算:
  (一)市場需求面:以特定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載客人數」、「貨
        運量」或「營業額」占相關市場中各事業載客人數、貨運量或營
        業額總和比率計算。
  (二)市場供給面:以特定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可提供座位數」、
        「貨運量可載數」占相關市場中各事業可提供座位數、貨運量可
        載數總和比率計算。

五、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相互間,或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與非民用航
    空運輸事業之其他事業間,有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業
    結合型態之一,且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結合申報標準規定
    ,復無同法第十二條規定除外適用情形者,應向本會提出結合申報。
    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結合申報案件除本處理原則另有規定外,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審查。

六、本會審查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結合申報案件對競爭影響之考量因素
    如下:
  (一)市場結構:包含市場參與者數目、以旅運人次、貨運量計算之市
        場占有率及市場集中度。
  (二)單方效果:指在結合後,參與結合事業因消除彼此競爭壓力,而
        得以在特定航線提高運價之能力。
  (三)共同效果:指在結合後,參與結合事業與其競爭者相互約束事業
        活動(諸如:運價、航班次數、載客量等),或雖未相互約束,
        但因市場參與者數目減少而採取一致性之行為,使市場實際上不
        存在競爭之可能性。
  (四)參進程度:包含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及是否能對
        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諸如:取得航線證書及許可證所
        需時程、常客獎勵計畫及企業用戶折扣機制實施情形等。
  (五)抗衡力量: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箝制結合事業提高運價
        之能力。
    參與結合事業所經營之航線重疊性愈低者,則結合所造成之限制競爭
    效果愈不顯著;參與結合事業所經營之航線重疊性愈高,則結合所造
    成之限制競爭效果愈顯著。
    結合後相關市場內仍有三家以上規模相當之競爭者,且有理由相信結
    合後不致有顯著之單方或共同效果,原則上應可認為結合所造成之限
    制競爭效果不顯著。

七、本會審查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結合申報案件對經濟效率影響之考量
    因素如下:
  (一)降低經營成本:結合是否有助於發揮規模經濟及範疇經濟之特性
        ,降低經營成本。
  (二)網路合理化:結合是否有助於重新調整航線網路,以更有效率方
        式提供服務。
  (三)有效利用資源:結合是否有助於有效利用機隊、維修、櫃台及起
        降時間帶等資產或資源。
  (四)提供便利服務:結合是否有助於提供班次更密集、網路涵蓋範圍
        更廣之航空運輸服務。
  (五)促進競爭:結合是否有助於形成規模相當之競爭者,而促進相關
        市場之競爭。
  (六)垂危事業:參與結合事業除與他事業結合之外,是否即無法維持
        經營而須退出市場,或與其他較不具限制競爭疑慮之事業結合。
    參與結合事業所提出之效率正當化事由必須與所申報結合有直接關連
    ,且只有透過結合手段才能達成者;若所提出之經濟效率事由並非來
    自於結合,或有其他不具限制競爭效果之手段可以達成,則無法作為
    正當化之事由。

八、本會審查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結合申報案件,如認為其結合造成之
    限制競爭效果不顯著;或雖有限制競爭效果,但有充分之效率正當化
    事由,可認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本會並得
    參酌民航主管機關之意見,以評估民用航空運輸事業結合申報案件之
    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九、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相互間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且
    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行為類型之一者,應向
    本會申請許可。
    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倘涉有於國內航線實施聯營行為,諸如:實施
    共用班號、票證免背書轉讓、聯合促銷及其他聯營事項,有足以影響
    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應依本會與交通部會銜發
    布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聯營許可審查辦法」辦理。

十、本會審查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有限制競爭效果之聯合行為時,如該
    聯合行為類型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時,得依
    下列因素審查是否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
  (一)相關市場之不同運輸工具間之競爭情形。
  (二)有利於消費者選擇較合理之運價或高品質之服務。
  (三)對其他航線之服務提供或運價之影響程度。
  (四)排除國內航線與國際航線間交叉補貼,造成對其他航線旅客之不
        公平待遇之可能性。
  (五)其他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因素。

十一、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之共同行為,如共用機場地勤、保全、旅客
      簽轉、貴賓室服務、加油、空廚、行李運送等無涉運價、班次、運
      量整合行為,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

十二、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相互間採行符合民用航空法之共同行為,於
      不牴觸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得優先適用民用航空法之規
      範。

十三、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足以影響服務供需功能
      者,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一)共同決定油料附加費用或其他項目費用之行為,即使並非最終
          運價。
    (二)就同一航線共同約定提供之機位數比例及清帳金額,並共同分
          配營收之行為。
    (三)其他共同約定限制運價、飛航班次、載客人數等活動。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規則之施行日期。